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訴-200-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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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晨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事 實 一、翁晨容於民國112年4月5日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艾秉宏、潘仕軒,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左轉往中華四路某無名巷方向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蕭榮豐見翁晨容未打方向燈且擬停車在路旁紅線區而上前盤查。俟翁晨容搖下車窗後,警員蕭榮豐在目視可及範圍內,見車內中央扶手處有粉末狀物體疑似為毒品,且經查詢翁晨容有多項毒品前科,乃示意翁晨容下車接受盤查,然遭翁晨容拒絕下車,警員蕭榮豐認現場狀況有毒品犯罪嫌疑,即要求翁晨容提出該粉末狀物體以供毒品查驗,並於進行毒品檢驗同時,數次要求翁晨容將車輛熄火,卻見翁晨容突然開車往前行駛欲逃離現場,旋探身入車內阻止其離開。詎翁晨容明知蕭榮豐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不顧蕭榮豐之上半身已在其車內,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向後倒退再往前行駛之方式拖行警員蕭榮豐,並衝撞原本停在其車輛前方由警員蕭榮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後逃離現場,造成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左後車殼受損,並致警員蕭榮豐受有下巴挫擦傷(4×2.5公分)、左頸部扭傷、右上臂挫瘀傷(16×8公分)、右肘挫瘀傷(1×1公分)、右前臂挫瘀傷(11×0.8公分)、左腕部挫擦傷(3×0.2公分、3×0.2公分、1.5×0.6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蕭榮豐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晨容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辯 稱:警察盤查過程我有配合拿出證件,後來警方要求我下車,警察突然手伸進車內勒我脖子,我就嚇到,警察叫我停車,我說我沒有要開,我本來打N檔,警察手伸進來才移動到檔位,過程中比較緊張所以車子就往前衝出去,我開出去就沒辦法停下來,開到車子沒油才停下來,我不是故意要離開現場,是車輛暴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上述友人,經執行巡 邏勤務之警員蕭榮豐見其未打方向燈且擬停車在路旁紅線區而上前盤查。俟被告搖下車窗後,警員蕭榮豐在目視可及範圍內,見車內中央扶手處有粉末狀物體疑似為毒品,且經查詢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乃示意被告下車接受盤查,然遭被告拒絕下車,警員蕭榮豐認現場狀況有毒品犯罪嫌疑,即要求翁晨容提出該粉末狀物體以供毒品查驗。嗣於警員蕭榮豐進行毒品檢驗之際,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以致衝撞原本停在其車輛前方由警員蕭榮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使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左後車殼受損,並造成警員蕭榮豐受有上述傷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蕭榮豐之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蕭榮豐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警員蕭榮豐於進行上開毒品檢驗同時,數次要求被告將車 輛熄火,卻見被告突然開車往前行駛,旋探身入車內阻止被告離開,然被告不顧蕭榮豐之上半身已在其車內,仍駕車先向後倒退再往前行駛,以致警員蕭榮豐遭到拖行等情,均有本院勘驗蕭榮豐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足堪認定。參以被告未依警員要求將車輛熄火,反而突然開車往前行駛,足認被告目的係為逃離現場甚明。而被告當時已遭警員探身入車內阻止離開,有如前述,自有明知倘仍執意駕車逃離,將導致警員遭拖行而受傷之結果,詎被告明知員警蕭榮豐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不顧蕭榮豐之上半身仍在其車內,仍以前述先向後倒退再往前行駛之方式駕車拖行警員蕭榮豐並撞擊前方警用機車後逃離現場,則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直接故意,自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具未必故意,容有誤會。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警察手伸進車內勒我脖子、我本來打N檔, 警察手伸進來才移動到檔位,車子就往前衝出去,不是故意要離開,是車輛暴衝云云,惟被告於警員蕭榮豐進行毒品檢驗時,其所駕車輛之排檔桿原本在P檔,而被告不但未依警員指示熄火,竟突然開車前行,警員蕭榮豐始探身入車內阻止離開,並無任何勒被告脖子之舉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係先由被告主動打檔開車逃跑,其後始由警員探身入車內阻止離開,被告所稱先遭警員勒脖子及移動檔位才導致車輛暴衝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純屬污衊員警執法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 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上開確定判決書及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資料等件為據,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之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前揭方式駕車拖行警員蕭榮豐及衝撞警用機車而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除嚴重危害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致警員蕭榮豐受有上開傷勢,且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損壞,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核其犯罪手段之情節嚴重、危險性極高,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核其所辯警察伸手進車內勒其脖子、警察手伸進來才移動汽車排檔桿導致暴衝云云均屬不實,有如前述,可見被告不但未有絲毫反省之意,為求推卸責任,竟不惜捏詞污衊員警,犯後態度實屬惡劣,自應為適正之處罰,以彰法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 一、勘驗標的:警員蕭榮豐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1.檔名:2023_0405_030004_942 2.時間:112年4月5日3時0分2秒至3時3分2秒 二、勘驗內容:   警員蕭榮豐站在被告所駕汽車之駕駛座旁,對面副駕駛座旁站立警員吳鴻澤。蕭榮豐待2名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到達現場,向1名警員拿取毒品檢驗試劑。可見被告汽車之左前方停有1輛警用機車,後方停有3輛警用機車。蕭榮豐將檢驗試劑放在被告汽車之車頂,手伸進車內指向中央扶手處,請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拿出煙灰缸,此時汽車之排檔桿位在P 檔。被告將煙灰缸交給蕭榮豐,可見煙灰缸內有粉末狀物體。蕭榮豐再請被告拿出中央扶手處的紙杯,可見杯內裝有煙草狀物體。蕭榮豐拆開試劑包裝,準備檢驗煙灰缸上之粉末,並向被告展示檢體是當場從煙灰缸上採得。於3 時1分36秒起,蕭榮豐數次要求被告將車輛熄火、手離開排檔桿,被告口稱「好」,但右手短暫離開排檔桿後又放回排檔桿上,蕭榮豐站在駕駛座旁繼續操作試劑。於3時1 分52秒,被告雙手握住方向盤,車輛向前行駛,蕭榮豐大喊「喂,要跑去哪!」,雙手伸進車內抓住被告手臂試圖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則左手握方向盤,右手不斷移動排檔桿,蕭榮豐亦探身入內,左手抓住排檔桿,右手抓住被告左手,大喊「下車!」,此時被告車輛倒車移動,蕭榮豐警員遭拖行,車輛稍停止後,另一名員警上前要幫忙。於3 時2分8秒,被告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握排檔桿,駕車向前加速行駛,蕭榮豐上半身仍在車內,遭拖行一小段距離後始脫離車輛。蕭榮豐脫離後立即徒步向前追趕,見被告車輛已逃逸無蹤,始返回現場,可見原本停在被告汽車左前方之警用機車已遭撞倒,原本停在被告汽車後方之警用機車亦有1輛被撞倒。另一名警員隨即騎車前往追查被告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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