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訴-203-2024100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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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政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O三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應發還連政。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連政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但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而言。 二、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 承在卷(警三卷第60頁),又該手機內所存之資料與被告宋韋辰所查詢之車籍資料相符(警三卷第165頁),且該手機內存有被告侯家豪之證件資料(他二卷第45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承在卷(警三卷第60頁),又該硬碟內存有被告連政行賄之帳冊資料(偵二卷第279頁、他二卷第241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案件宣告沒收等節,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附表編號1至2部分不同意發還,附表編號3部分同意發還(院一卷第447至448頁)。本院認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應發還,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存有與本案犯罪相關之事證,准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2 SEAGATE硬碟(4TB) 1台 3 電腦主機(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扣得)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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