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訴-207-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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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嵐渝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嵐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嵐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至少31.71公克),並將之放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紙袋內,以此方式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9月21日11時35分許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並盤查本案車輛,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黃嵐渝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15至116、164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40頁、訴字卷第115、163、176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警卷第59、63至68、73至85、141至149頁、偵二卷第37至43頁)等件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訴字卷第162頁)。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皆是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要販賣等語(警卷第27頁、偵一卷第38至40頁、訴字卷第115、163頁)。經查: 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是以,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一節,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意圖。次按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⒉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 咖啡包180包,業如前述,然此一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行,而被告持有前揭毒品時,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公訴意旨並未對被告係如何基於營利意圖而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或有何意圖販賣之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之情節等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包裝外觀多樣、以成捆方式放置於車內等節,遽以推斷認定被告於取得扣案毒品之當時已存在或於取得後已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又被告所辯不論係其偵查中供稱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0包(含附表編號1至8毒品咖啡包)及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39頁),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以1包2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等語(訴字卷第176頁)(若以此單價計算被告購得本案180包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加計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支付3萬8,500元【計算式:180包×200元+2,500元=38,500元】),上開購毒費用難認與被告自述當時每月薪水約2萬6,000元(警卷第29頁)經濟狀況相當。然被告所辯雖非全然合理屬實,且辯解疑點重重,但究本案卷內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以營利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事實,且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180包之數量尚非絕無供己施用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取得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訴字卷第115、162頁),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180包之多、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至少31.71公克(加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之推估純質淨重,計算式:2.86+1.78+1.47+1.27+3.25+21.08=31.71),數量非少,且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混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衡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及持有期間之久暫,及所持有之毒品係以咖啡包為外包裝型態,有易於施用、流通、規避查緝之特性,如予以流出,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77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又非 違禁物,且起訴書亦敘明此部分不聲請沒收,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毒品咖啡包(HAPPY外觀) 10包 ⑴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HAPPY外觀),10包,分别予以編號A1至A10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75公克(包裝總重約6.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45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淨重1.89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4%。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6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2 毒品咖啡包(SUGAR外觀) 11包 ⑴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SUGAR外觀),11包,分别予以編號B1至B11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9.25公克(包裝總重約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32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2.01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8%。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3 毒品咖啡包(TASTY外觀) 12包 ⑴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TASTY外觀),12包,分別予以編號C1至C12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2.14公克(包裝總重約7.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5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淨重2.02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6%。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4 毒品咖啡包(LUCKY外觀) 11包 ⑴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LUCKY外觀),11包,分別予以編號D1至D11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8.16公克(包裝總重約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23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D3鑑定,淨重1.99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6%。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5 毒品咖啡包(SWEET外觀) 14包 ⑴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SWEET外觀),14包,分別予以編號E1至E14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5.96公克(包裝總重約8.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14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E5鑑定,淨重2.00公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1.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5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6 毒品咖啡包(粉紅色外觀) 100包 ⑴現場編號8至12,毒品咖啡包(粉色外觀),100包,分別予以編號F1至F100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52.49公克(包裝總重約76.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69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F42鑑定,淨重1.78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08公克。 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9-43頁) 7 毒品咖啡包(DREAM外觀) 12包 ⑴沖泡飲品DREAM壹包(12包抽1) ⑵檢驗前毛重2.202公克、檢驗前淨重0.712公克、檢驗後淨重0.512公克 ⑶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偵二卷第37頁) 8 毒品咖啡包(白色小鹿外觀) 10包 ⑴沖泡飲品小鹿壹包(10包抽1) ⑵檢驗前毛重2.151公克、檢驗前淨重0.832公克、檢驗後淨重0.617公克 ⑶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宇第81809號)(偵二卷第37頁) 9 現金(新臺幣) 34萬9,400元 10 行動電話(IPHONE 綠色 含SIM卡) 1支 11 行動電話(IPHONE 白色 含SIM卡) 1支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736號 查扣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4號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