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3-訴-208-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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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泰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己○○與丙○○(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故欲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其等均於澎湖居住、取得毒品較為不易,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決議合資向臺灣本島之販毒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丙○○出面前往臺灣本島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回澎湖,丙○○因詢問友人庚○○(所為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無聯繫臺灣本島販毒者之管道,庚○○遂轉介蔡岳清(所為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予丙○○認識,並由蔡岳清代為聯絡洪嘉濠,且告知屆時丙○○將前往高雄交易毒品,洪嘉濠並將此情轉知丁○○,以確保有足夠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復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丙○○偕同庚○○、蔡岳清自澎湖搭機抵達高雄小港機場,並以庚○○名義登記入住○○市○○區○○路000號之金建商務旅館(下稱金建旅館)後,蔡岳清旋即通知洪嘉濠到場與丙○○碰面,而洪嘉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辛○○、丁○○(二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先於同日19時19分許在金建旅館外會合,待蔡岳清帶同洪嘉濠至金建旅館客房與丙○○確認身分且其等均下樓後,因丙○○擔心直接在洪嘉濠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交易有遭查獲之風險,遂由丁○○駕駛該車搭載辛○○、洪嘉濠、丙○○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香堤汽車旅館(下稱香堤旅館)進行交易,蔡岳清則返回金建旅館客房等待,丙○○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香堤旅館客房內試用丁○○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與丁○○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價格販賣總重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期間丁○○除當場收受丙○○給付之22萬元現金並交由辛○○、洪嘉濠清點外,亦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且委由辛○○將該帳戶之帳號交予丙○○,丙○○隨後電聯己○○,由己○○商請其不知情之女友戊○○於同日20時48分、20時49分許以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丁○○上開帳戶後,丁○○即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並開車載送丙○○返回金建旅館;丙○○即在金建旅館客房內,由庚○○、蔡岳清協助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為躲避檢查,先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包覆於外,續將之塞入丙○○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後再裝入丙○○所有之行李箱(未據扣案)內,嗣因丙○○於111年3月6日10時42分許欲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澎湖,待其攜帶上開行李箱離開金建旅館而著手起運前往小港機場,於航空公司報到櫃檯託運上開行李箱時,在國內安檢線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航警局)勤務人員發現上開行李箱有異並加以複檢,當場為警查扣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著有明文。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丙○○、辛○○、庚○○等3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訴卷第93頁)。查證人丙○○、辛○○、庚○○等3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告犯行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引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丙○○於前揭時間前往高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於搭機返回澎湖過程中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所示之物,以及其有於111年3月5日晚間7、8時許接獲丙○○之來電,並於獲知丁○○上開郵局帳號資訊後,即轉告戊○○將15萬元分2次匯入該郵局帳戶等節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戊○○的男友,因為我當時沒有錢,丙○○知道我沒有錢,所以丙○○向戊○○借錢,在111年3月5日晚間7、8時許我接到丙○○來電,便代丙○○轉告戊○○把錢匯入該郵局帳戶,我沒有出資參與本件運毒,本件只是單純借款,我對於丙○○購毒一事均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丙○○說被告與其合資購毒部分,除前後供述不一外,亦與證人戊○○、庚○○之證詞有所矛盾,顯見其係為減免刑責之利益,始栽贓嫁禍被告,其證言可信性低;證人戊○○已證明當日匯款原因乃丙○○向其借款,而被告僅係為賺取利息而為轉介,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證人辛○○僅係臆測金主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並不能證明被告與丙○○就運輸毒品有犯意聯絡;又匯款交易明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第二級運輸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被告除就其與證人丙○○決議合資向臺灣本島之販毒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丙○○運輸回澎湖一節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七卷第19至21、145至146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訴卷第87至95、115至119、338至345頁),核與證人丙○○、辛○○、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5、57至59、99至101、297至300頁,他卷第151至153、159至162、171至173、297至300頁,偵六卷第91至101頁,偵七卷第75至86、89至106、117至118頁,訴卷第232至258、297至314頁,另案院一卷第252頁、院二卷第10至13、59至76、278至302頁)、證人蔡岳清、洪嘉濠、丁○○、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5至87、89至100頁,偵一卷第277至280頁,偵三卷第111至113頁,偵四卷第83至89頁,偵七卷第89至106、149至153頁,訴卷第258至276、315至322頁,另案院二卷第10至58頁)、證人即A車車主邱晨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11至11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警一卷第20至21頁、他卷第121至129、135至145頁)、毒品上游Facetime頁面截圖(警一卷第19頁)、A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5頁)、A車託管單(偵四卷第45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9至63頁)、111年度檢管字第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一卷第111、113至119頁)、111年度安保字第75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一卷第121、123至125頁)、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服務部2022年9月21日AZ000000000A號函暨丙○○、庚○○、蔡岳清搭乘紀錄一覽表(偵一卷第141、143頁)、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立航字第20220792號函暨丙○○、庚○○、蔡岳清搭機紀錄(偵一卷第145頁,偵三卷第83、85至86頁)、庚○○旅館旅客登記表(偵三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2662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10245號函暨丁○○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203、205至2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237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戊○○申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1至263頁)、蔡岳清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41頁)、庚○○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9至41頁)、111年3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警一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6月8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10004521號函暨偵查報告(他卷第95至104頁)、被告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一卷第283頁)在卷可稽,且有於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與丙○○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丙○ ○前往接洽,再以前述方式將上開毒品運回澎湖:  ⒈證人丙○○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還有10幾萬元餘款, 我是向澎湖的被告借的,當場辛○○有唸一個帳號給我,我打電話給被告並跟他說毒品品質可以,請他幫我把餘款匯到那個帳號,我買的這批毒品,其中也有被告要的一部分,我也算是到高雄幫他拿的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我跟被告、庚○○、蔡岳清是111年3月5日前一個禮拜約在被告澎湖家討論合資購毒的事情,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哥你先借我15萬元,我到時候賺回來,我再多給你5萬」,我有跟被告說合資買毒品,也有說:「我回來之後,我再拆一部分給你」,被告怕我被別人騙,要等我去試毒品看(品質)好不好,再由被告匯錢給我,被告在澎湖有先給我5萬元買機票住宿的錢,這筆錢包含在合資款裡面,所以我去高雄買毒品並沒有帶夠錢,還缺10幾萬元,毒品的總金額是33萬或37萬元,我忘記了,我自己出了10幾萬元,被告出資20萬元,被告透過戊○○帳戶匯到丁○○帳戶的15萬元也是合資的款項。111年3月5日在交易現場我在電話中有跟被告說:「哥,我東西試好了,可以打過來了,錢可以打過來了」,我當時把電話給綽號蘋果的人請他傳匯款帳戶給被告等語(訴卷第232至258頁)。而明確證述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所購得之毒品有部分是被告所有,且於交易現場有與被告聯繫告知毒品品質並請其匯款至賣家提供之帳戶。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交易現場差了10幾萬, 丙○○是當場叫人家轉錢過來給我們,丙○○說他怕我們騙他所以才帶不夠錢,他說要交易成功才會把剩下的錢都給我們,他確認東西確實是毒品才會叫人轉錢,是他故意帶不夠,所以他說要打給金主,他就當我跟丁○○的面打電話給對方,並向對方說:「匯錢過來,都處理好了(台語)」,並請我們把帳號給他,他再把帳號給對方等語(訴卷第311至315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件交易前2、3天接獲有人要買安非他命的訊息,對方確定要買,後來與丙○○見面,他試了毒品品質後,當場說要追加數量,丙○○當時說錢不夠,在汽車旅館匯款時有說他匯過來的錢是他金主的錢,他有當面打電話給金主,我有聽到他說:「都處理好了(台語)」,他沒有說到我們正在交易安非他命,他跟對方說我這邊東西OK,錢可以轉過來等語明確(訴卷第316至319頁)。由上開二名證人證言大致提及丙○○因怕被騙,要試過毒品確認後才會請人匯款,試完毒品後再打電話給「金主」,請金主匯錢過來,且其係以台語向「金主」說「都處理好了」之內容,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其係因被告怕他被騙,要求要試毒品後再匯款,並於試完毒品後,再以電話聯絡被告,告以東西試好了,錢可以打過來了等旨,促使被告匯款等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證人丙○○前開關於交易毒品經過之證述,並非虛構。  ⒊有關證人丙○○證述其於上開時間電聯並轉知丁○○上開郵局帳 戶予被告一節,此為被告所坦認,且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5日確有來自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入10萬元、5萬元之匯款紀錄,此有丁○○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收到丙○○通知後,旋即將款項匯入毒品賣家之帳戶,則以丙○○及丁○○、辛○○而言,被告確為「金主」無誤,且益徵證人丙○○前開證述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⒋再者,證人丙○○證述就本案合資購毒之價金總數,分別由其 出資10幾萬元,被告出資20萬元,合計約30幾萬元等語,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丙○○跟我借20萬元等語相符(訴卷第113至114頁),姑不論被告提供上開款項之原因為何,就被告所提供予丙○○之款項為20萬元一節,此與證人丙○○證述被告提供之資金為20萬元兩者數字相符,且由被告與丙○○二人合計出資金額為30幾萬元,亦與證人丁○○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本案毒品我跟丙○○收37萬元等語相符(訴卷第321頁),是由本案扣案毒品之交易價額與丙○○、被告提出之資金總和大致相當,亦足佐證證人丙○○前開關於合資內容之證述得以採信。  ⒌且證人辛○○、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丙○○於旅館當場打 電話給對方說「都處理好了」等語,而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合,可明被告與丙○○於事前即已針對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宜已為溝通討論,並就如何執行、確認毒品品質、匯款之過程細節有所合意,而於事前委託丙○○為一定事務之處理,丙○○始會於電話中以極為簡短的方式告知被告「都處理好了」而要求被告匯款,此亦可徵證人丙○○關於事前曾就合資購毒與被告有所討論而委由丙○○接洽賣家並確認毒品品質之證述,應可採信。  ⒍是本院綜合證人丙○○、辛○○、丁○○之證述,與上開匯款之原 因及時機,以及被告自身之供述,堪認被告確與丙○○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丙○○前往接洽,再以前述方式將上開毒品運回澎湖無疑。  ⒎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證詞前後供述不一,且其 係為減免刑責之利益,始栽贓嫁禍被告,可見其證言可信性甚低,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⑴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⑵證人丙○○就何時與藥頭達成購買毒品合意之日期所述雖略有 出入,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發過程之基本情節所述互核均大致相符,未有明顯出入,且就涉及其於香堤旅館致電被告要求匯款之過程等節,其於本院之證述核與斯時在場之證人辛○○、丁○○大致相符,是尚難僅因丙○○就上開證述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即遽此推論其所述全屬杜撰而無足採信。  ⑶證人丙○○所述關於被告合資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本院已認 定如前,且縱丙○○可因此獲有減刑優惠,亦不能逕為反推證人丙○○前開證述即係栽贓被告之詞。  ⑷再就參與本件合資購毒者之人數部分,雖丙○○於偵查、審判 中均稱包含其本身、被告及蔡岳清、庚○○在內共四人,惟依丙○○歷次供述內容、前所認定丙○○與被告出資額及卷內尚乏蔡岳清、庚○○確有提出購毒金錢之證明,而堪認本件實僅丙○○、被告二人出資。是丙○○稱蔡岳清、庚○○亦有出資部分難認實在,致其所述有瑕疵可指,但關於被告確為本案毒品之出資者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就蔡岳清、庚○○部分尚非真實,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之認定。  ⑸從而,辯護人以前開情詞否定丙○○關於被告合資購毒並委由 丙○○接洽並運返澎湖之證述,實無理由。  ⒏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該匯入丁○○郵局帳戶之15萬元為丙○○向 戊○○之借款,而非丙○○所指被告之購毒資金云云,並提出發票日期111年3月5日、發票人為庚○○、金額25萬元之本票及111年7月1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訴卷第53頁)。然查:  ⑴證人戊○○固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丙○○曾經跟我借 過錢,本案是第二次,因為丙○○在被告家中一直拜託說有急需,又是被告的朋友我才借他,當時被告有在場,丙○○是直接跟我借款,沒有向被告借款,丙○○沒有說什麼時候要匯款,因為他聽到我答應了就離開了,然後有說過幾天會還我錢,而且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我當時經濟狀況比被告好,我沒有常常借錢給別人,也沒跟丙○○算利息,單純朋友應急,我沒作錢莊。我沒有馬上借錢給他,有隔一段時間。111年3月5日我當時沒有在被告旁邊,是被告傳LINE給我說丙○○的錢要我匯款到丁○○的郵局帳戶,因為我沒有丙○○的聯絡方式,之前就有說要借15萬元,所以被告跟我說丙○○跟你借的錢就匯到這個帳戶就好了,我就知道是要匯15萬元,這15萬元是我的錢,我沒有把錢拿回來,被告也沒有表示他要負責等語(訴卷第258至275頁),而稱其於111年3月5日匯款入丁○○之郵局帳戶,乃因其與丙○○先前即有借款之合意。惟就其所述丙○○並未要求立即交付借款逕行離去之借貸經過,實與一般需款孔急之人與貸與人達成借款合意時,理應即時請求貸與人將該借款交付於己,或與貸與人另行約定交付日期有所不同、及其稱借予丙○○之借款未受清償竟未有任何追償行動之債務處理方式,顯均與實情不符,原難遽信,且其先前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是被告要我匯錢過去,但是我真的不知道其中的原因,我只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沒有丙○○的聯絡方式,被告聯絡我要我幫他付錢給對方,我就付錢了,我也不知道被告是要付給誰等語(偵一卷第279頁),而已明確表示其斯時並不知匯款之原因,亦不知匯款之對象,即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純粹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而行動,此與審判中所述顯然有所不同。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5日是被告傳LINE給我告知我匯款帳戶,並要我把丙○○的錢匯款到該郵局帳戶等語(訴卷第267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匯款帳戶是丙○○在澎湖寫下來給我的,我忘記時間了,應該是我匯錢的前1、2天他寫下該帳戶的帳號給我等語不符(偵一卷第277頁),可見證人戊○○就如何取得匯款帳戶一節,其前後供述亦不相同。是由證人戊○○前後證述如此迥異,所述借貸之過程、後續債務之處理方式等節均與常情有違觀之,戊○○於審判中所述其與丙○○間存有借貸關係一節,已難信為真實。  ⑵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至本院114年1月9日審判期日前持續傳送 簡訊予證人戊○○,要求戊○○出庭為其作證,此有戊○○當庭提供之簡訊畫面擷圖可參(訴卷第283至291頁),而由被告在訊息中不斷明示:「轉出的錢本來就是單純的借款收利息,我從來不未有參與出資共謀,況且也有ㄚ浩命庚○○代償還借款簽立本票證明的依據在,而庚○○首次還款,委託高漢武拿5萬來辦公室也是交由於你,高漢武也能證明是借款收利息,本票簽立25萬,5萬是利息也是阿浩自己說的,(借20萬,轉15萬,5萬拿現金)這你都很清楚,不是嗎?況且最重要的是,我們借款單純想賺點利息,我根本完全沒有參與出資共謀。……拜託你9號早上出庭為我證明」等內容(訴卷第283至291頁),可知被告上舉顯欲影響證人戊○○之證述,況且其已透過簡訊內容鉅細靡遺、具體地告知證人戊○○應如何回應有關於戊○○該次匯款15萬元之原因、本票簽立25萬元之緣由等情,堪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被告汙染,無足為採。再由被告與證人戊○○曾為男女朋友,此為其等所不爭執,且證人戊○○亦曾傳簡訊予被告稱:至少你都在我身邊,我不想失去你也不願你去裡面受苦……我要答(按:打)贏官司,我要你陪伴我和小孩好好的一起生活」等內容,有戊○○提供之簡訊畫面擷圖可參(訴卷第285、289頁),足徵其等關係匪淺,其所為之證言顯有偏頗而難以採認。  ⑶從而,戊○○與丙○○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戊○○匯入丁○○郵局 帳戶之15萬元,純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行動,堪已認定。是尚無從憑據證人戊○○於本院前開所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被告固提出上開本票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而辯稱該匯入 丁○○郵局帳戶之15萬元為丙○○向戊○○之借款。惟查:   本院就戊○○匯款15萬元入丁○○名下郵局帳戶之緣由,非因戊 ○○與丙○○間之借貸關係,已認定如前。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這張本票,這張不是丙○○要我簽給被告的,是被告誘騙脅迫我簽的,我簽這張本票是權宜之計,我實際上沒有欠被告25萬元,這張本票是111年3月5日以後簽的,我因為這張本票有委託高漢武還5萬元給被告,本票簽發日期是倒填的,日期跟數字應該不是我填的,因為被告逼迫我,所以我有償還5萬元,我也沒有欠丙○○錢等語(訴卷第296至310頁),觀其以「權宜之計」回覆本院詢問有關其簽發該張本票之原因等情,可明是否如同被告辯稱係因丙○○積欠戊○○款項,而由丙○○委由庚○○代為簽發該張本票以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一節,已有可疑。再者,倘如證人庚○○所證述其並未積欠丙○○債務,衡諸一般常情,於無債務關係情形下,自無代他人簽發本票而令己陷入遭人求償之情,亦即,庚○○本無代丙○○簽發該張本票之理由。再佐以庚○○係證稱其係因被告逼迫,於事後在不願意之情形下,因權宜之計始簽發該張本票,而經本院詢以何以使用「權宜之計」來形容該次簽發本票之事時,則明顯規避、無欲正面回應(訴卷第305、307頁),然由前揭事證及庚○○所述內容,不無係因丙○○為警查獲後,被告為掩飾合資之事,同時多少彌補因合資購毒失敗所生之資金損失,而於事後要求丙○○、庚○○配合開立之可能,更可徵該張事後所簽發之本票無從作為戊○○與丙○○間存有借貸關係之憑據甚明。從而,被告提出該張本票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並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杜撰之詞,並不足採。  ⒐再由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戊○○沒有跟我說他借了丙○○15萬 元,也沒有跟我說過有匯給丙○○15萬元等語(偵七卷第146頁);復於本院聲押庭供稱:丙○○借錢都是丙○○自己跟戊○○聯絡,我跟戊○○是110年底分手,111年間並沒有交往等語(聲羈卷第17至20頁);又於本院準備期日供稱:我事先就知道丙○○跟戊○○借錢,因為我是戊○○男友,丙○○才先跟我說,在111年3月我跟戊○○還是男女朋友,是丙○○打電話找不到戊○○,才打給我,叫我轉達戊○○將借的15萬元匯入他傳給我的帳戶。我跟丙○○有3萬5千元的糾紛,他欠我很久了等語(訴卷第87至9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從來沒有跟我借過錢。因為戊○○和丙○○之前就有借款事宜,所以我接到丙○○電話,便將丙○○傳來的郵局卡片帳號拿給在當時住我家在我身旁的戊○○看,戊○○匯款的時候我也在旁邊等語(訴卷第338頁)。可見被告就⑴被告與證人戊○○於案發時(即111年3月間)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⑵被告對於證人戊○○有匯款15萬元入丁○○名下郵局帳戶是否知情、⑶被告與丙○○間有無借貸關係、⑷丙○○與戊○○借款是否有透過被告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其針對重要事實避重就輕之詞,顯係欲脫免刑責之舉,是被告所辯可信性甚低,難以採憑。  ㈢被告與丙○○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被告與丙○○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丙○○ 前往接洽,再以前述方式將上開毒品運回澎湖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事前就本件合資購毒及運毒返回澎湖事宜已與丙○○達成合意,並以出資20萬元之方式參與本起犯行,即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至明,被告否認與丙○○有犯意聯絡自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 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依照被告及丙○○之犯罪計畫,要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運至澎湖,因該甲基安非他命已由丙○○自金建旅館著手起運,並於高雄小港機場辦理安檢手續時為警查獲,雖尚未運抵目的地澎湖,但已有自金建旅館搬運輸送扣案毒品至小港機場之移轉行為,則被告、丙○○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己○○、丙○○間,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其等仍無視上情而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地區,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再酌以被告於本案係隱身幕後,負責部分購毒資金而推由丙○○出面交涉及運回澎湖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供述反覆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竟仍不知悔改,旋以相類似手段再犯本案,惡性甚重,自應從重量刑,再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父母之遺產及之前工作所剩之存款,家中尚有14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347頁)及檢察官表示被告惡性重大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2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且已執行沒收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403頁),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為丙○○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 物為蔡岳清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各為37.7公克、38.8公克、86.2公克、92.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驗前總淨重約247.63公克,純度約7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72公克。 2 玩具火車 2臺 3 廠牌蘋果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廠牌VIVO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廠牌蘋果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6 錫箔紙 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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