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訴-210-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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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榮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08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戊○○與丁○○素有怨隙,而心生不滿,明知他人之姓名、特徵 、財務情況、教育狀況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丁○○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某時,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登入臉書(f acebook,下同)「新竹房屋買賣平台」社群網站,刊登「『長期犯罪人所用的手法』~擁有五家店的美甲、美睫老板(起訴書誤載為闆,應予更正),在各個單位學校兼課,法院查證該女底下都沒有財產」等文字,並將載有丁○○姓名、財產狀況之法院債權憑證、丁○○個人照片此等個人資料一併張貼於前揭文字下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姓名、特徵、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 ㈡又於111年7月6日某時,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爆料 公社」、「工商交流-記者爆料網」、「爆料公社二社」、「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爆料特區全民記者社團」等社群網站,刊登「康寧大學再度爆發學生『丁○○』未到校,長期到處旅遊,經查已撤銷『陳女』學籍,教育部目前繼續追查『丁○○』不法入學雲林科大博士班」等文字,並將載有丁○○姓名及其已遭康寧大學撤銷學籍此等個人資料之教育部函文張貼於前揭文字下方,且於其中「爆料公社」網站張貼未為遮隱之丁○○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姓名、特徵、教育狀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嗣因丁○○於111年7月7、8日間,經友人告知前揭網頁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121、122、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公開發文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丁○○先說謊欺騙大眾,我只是糾正她說謊,提醒大家不要被告訴人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債權憑證未記載告訴人名下有何財產,對於告訴人財務情形並未揭露,且告訴人地址及身分證資訊均已遮隱,繼續執行紀錄表則為空白表格,是上開資料均非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被告係因另案民事判決告訴人應賠償被告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卻執行未果,感到委屈才在網路上分享自身經驗,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此部分係為喚起大眾對司法改革之重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2款增進公共利益之例外情形;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因告訴人在網路上用不實之學歷販賣其美甲、美睫課程,被告為了避免大眾受騙,才公告其真實學歷,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及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情況,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均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公開發文之客觀行為,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審訴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59至61頁,他二卷第29至30頁,他三卷第239至241頁),且有臉書「新竹房屋買賣平台」、「爆料公社」、「工商交流-記者爆料網」、「爆料公社二社」、「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爆料特區全民記者社團」等社群網站網路貼文之截圖附卷可查(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13、15、17、19、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有張貼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之姓名、財產狀況之法院債權憑證、個人照片及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告訴人已遭康寧大學撤銷學籍之教育部函文等節,已如上述,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之姓名均未作遮隱,而債權憑證上亦明白揭示「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即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語,已清楚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財產狀況,至告訴人之個人照片2張,被告僅就其中1張個人照片於眼部以馬賽克遮隱,尚存1張個人照片則未作任何遮隱;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之姓名均未作遮隱,且被告於「爆料公社」網站張貼2張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僅就其中1張照片於眼部以馬賽克遮隱,另1張照片眼部則未為遮隱(他一卷第11頁),而上開教育部函文則明白揭示告訴人康寧大學碩士學位經撤銷且註銷學位證書等內容,已將告訴人之教育狀況揭露,是上開貼文之內容及照片均可明顯辨識出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財務情況、教育狀況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此有上開貼文及張貼之照片在卷可證(見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13、15、17、19、21頁),依上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甚明。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及照片均非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委無足採。 ㈢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乙情,業經告訴 人指訴明確(他一卷第60頁),被告就此情亦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揭露於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頁面,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屬明確。 ㈣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及其妻王慧英與告訴人分別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案,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經判決確定,此有雄檢106年度偵字第15070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南檢109年度偵字第7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檢109年度偵字第18434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檢108年度偵字第16653、2023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09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南院109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他三卷第19至21、23至26、35至37、39至47、49至57、59至66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自106年至110年間即已不斷產生訟爭,雙方互有恩怨已久,而被告在取得上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因執行告訴人名下財產未果,而在上開臉書社群頁面張貼告訴人姓名、特徵、財務狀況、教育狀況之個人資料,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此舉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等語,自無可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貼文,係為喚起大 眾對於司法改革之重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之例外;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貼文,係避免不知情民眾因告訴人學歷不實而被詐欺致報名告訴人所開設之「國際採耳師全修班」課程,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及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云云置辯。然查: ⒈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查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僅有「『長期犯罪人所用的手法』~ 擁有五家店的美甲、美睫老板,在各個單位學校兼課,法院查證該女底下都沒有財產」等文字,全然未提及係為喚起大眾對於司法改革之重視或其他與此議題有關之文句,可明被告實非為公共利益而為上開貼文,且被告與告訴人私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然與公共利益無涉,辯護人稱被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而為上開行為,本屬無稽。又縱被告認告訴人因民事訴訟判決確定而應依該判決履行賠償責任,嗣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卻因告訴人名下無財產而未能執行其財產,致所受損害未獲賠償,其仍應循合法途徑解決,或待告訴人名下有財產時,再為聲請。然被告卻置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隱私權之保護於不顧,逕以前揭「長期犯罪人」、「擁有五家店的美甲、美睫老板,……該女底下都沒有財產」等文字在臉書社群上公告,同時張貼法院文書及告訴人照片,所為顯係為透過群眾輿論、「肉搜」等方式,以達施壓告訴人,並實現自身民事債權之目的,此由被告於刑事答辯狀所自承:希望透過輿論壓力,促使告訴人儘快履行其犯罪後之賠償義務等情亦可明瞭(審訴卷第56頁),是以被告係為追求個人民事債權之實現,卻以上述侵害告訴人資訊自決及隱私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其手段自難謂適當。從而,本院認被告所採取之上開手段實難認有何正當性及必要性,而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⒉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由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康寧大學再度爆發學生『丁○○』 未到校,長期到處旅遊,經查已撤銷『陳女』學籍,教育部目前繼續追查『丁○○』不法入學雲林科大博士班」等文字以觀,該貼文全然未提及係為避免大眾因告訴人學歷不實而被詐欺致報名其所開設之「國際採耳師全修班」課程等語,可明被告並非為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始為上開貼文,依被告與告訴人多年間之恩怨,被告此舉毋寧係為使告訴人受群眾公審撻伐而為,與所稱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危害無涉,辯護人稱被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危害而為上開行為,實無法採信。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去我先生經營的卡拉OK店裡消費,我看她穿著很光鮮亮麗、美睫美甲很漂亮,所以會看一下她的臉書,我跟告訴人沒有加臉書好友,但我滑臉書的時候有看到告訴人好像是雲林科大的企管系博士班,也因此知道告訴人有開設美睫美甲課程,我朋友的女兒想要學,我有想過要介紹告訴人的課程給她,我是因為告訴人的美甲美睫很漂亮才想推薦給朋友女兒上課資訊等語(訴字卷第155至162頁),而由證人丙○○○所述,其欲推薦友人女兒告訴人所開設之課程,其原因當在於自身親見告訴人之美甲美睫很漂亮,可見告訴人是否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企管系博士班學歷,應不致影響大眾就告訴人所開設之美甲美睫課程之報名意願。再者,就企管系(含博士班)所教學之課程內容與重視實際操作之美甲美睫等美體項目觀之,兩者所學之專業及技術內容均屬不同,衡諸常情,殊難想像大眾會捨告訴人在此方面之技藝、經驗、實作等實績不顧,而僅因告訴人具有與美甲美睫技藝無關之企管系博士班學歷即貿然報名美甲美睫課程。況由被告所提之告訴人臉書「國際採耳師全修班」課程招生資訊擷圖(審訴卷第70至95頁)觀之,告訴人於上開招生資訊中均未提及自己之雲林科大企管系博士班學歷,則告訴人是否有意以被告所指之不實學歷作為招攬學員以賺取課程費用此意圖,或大眾是否確因該學歷而決定報名,均非無疑,故被告所稱係為避免民眾受騙報名云云,亦難採信。縱被告認告訴人學歷不實,本應循合法途徑為檢舉或陳情,況被告實際上亦已就告訴人學歷問題向教育部為陳情,並經教育局回覆在案,有教育部111年7月5日臺教高(二)字第1110062186號函在卷可查(他三卷第231頁),則告訴人之學歷問題業已得教育部之妥適處理,被告實無須再張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貼文於臉書社群網站。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私人恩怨即置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隱私權之保護於不顧,擅自以前揭文字、告訴人照片及上開教育部函文在臉書社群上予以公告,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並非純正,且所採用之手段難謂適當亦無必要性,而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縱以上詞置辯,仍無從解免其罪責。 ㈥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稱:被告公開之告訴人照片亦係新聞媒 體已公開而合法取得等語,然被告所公開具有告訴人明顯特徵之照片縱然係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辯護人既稱該具有告訴人特徵之照片取自於新聞媒體,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照片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公開(搭配前述之文字),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理由業如上述,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照片之公眾或社團成員,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揭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資料,已可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在本件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得利用個人資料之例外情形,卻公開發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顯係違反上開規定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發文之內容亦可認已侵害告訴人之利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相距約6個月,其間已有時間差距可資區分,在刑法之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長年糾紛未解,惟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彼此間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臉書社群網頁,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可取,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9年度鳳交簡字第644號、95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此部分由高雄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7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揭露個人資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2次犯罪時間相距約6月、對象為同1人,且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