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3-訴-219-20250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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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 以112年度台覆字第13號決議停止執行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建耀 指定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83號、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黃建耀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黃建耀與陳建宇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建耀於民國113年1月13日邀約陳建宇來臺灣本島替其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澎湖,陳建宇遂於同年月14日8時許攜帶行李箱搭機前來高雄市,進而於同日午後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諾貝爾大樓與黃建耀會合。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黃建耀與陳建宇相偕至高雄國際航空站(下稱小港機場)準備搭乘立榮航空B7-8715次班機返回澎湖,黃建耀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在該處候機室內利用登機前空檔,將黃建耀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塞入陳建宇之隨身行李箱內,欲共同搭乘上述班機運送回澎湖。然於同日17時36分許,2人至登機櫃臺辦理搭機手續,陳建宇託運該行李箱然尚未起運時,即為內政部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以X光查驗時發現有異,乃要求陳建宇開箱受檢,陳建宇、黃建耀見狀因恐事跡敗露遂分頭逃逸,員警則在行李箱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及上述毒品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建耀、陳建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15至116、163至164、329至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宇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9、21至23頁、偵六卷第25至28頁、訴卷第109至118、162至173、328頁),核與證人即立榮航空公司運務員林玉瀅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135至136頁)、證人即共犯黃建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3至39、49至52頁,他卷第201至207頁,訴卷第109至118頁),並有小港機場聯合候補櫃檯等候區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3至14頁)、小港機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15、17至19、38至39、43至44、48、125、14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35至4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10號鑑定書(偵六卷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83307號鑑定書(訴卷第225至226頁)、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格上汽車租賃客戶資料卡、租車紀錄(他卷第49、51、53頁)、黃建耀、陳建宇機票資料(他卷第55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及即時定位、使用者紀錄及雙向通聯紀錄(他卷第131至140頁,偵一卷第75至10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陳建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建耀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耀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澎湖人,我只是要把毒品帶回去自己施用而已,回去只能坐飛機或船,我沒有要運輸毒品等語。被告黃建耀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建耀是為供自己施用而欲將毒品帶回澎湖,並不存在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與同案被告陳建宇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⒈前揭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黃建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警二卷第33至39、49至52頁,他卷第201至207頁,訴卷第109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玉瀅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格上租車小港機場站員工林裕程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小港機場排班計程車司機吳晨瑞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陳建宇部分:警一卷第3至9、21至23頁、偵六卷第25至28頁、訴卷第109至118、162至173頁;林裕程部分:警二卷第131至132頁;吳晨瑞部分:警二卷第141至142頁),並有如前開貳、一、㈠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建耀確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 ,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質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建耀固否認其主觀上有運輸之犯意,然查本案毒品之運送路線係自高雄至澎湖,不僅跨縣市猶隔海運送,路途非短,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總淨重為38.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總淨重為109.02公克,有前揭毒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難謂少量,而被告黃建耀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由本島運送至澎湖之距離、運送方式既已有所認識,且其目的確實為將毒品自高雄攜往澎湖,無論所稱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一情是否屬實,其主觀上自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運輸意思甚明。被告黃建耀及辯護人否認其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並辯稱所為不構成運輸,至多為持有毒品等語,實無法採認。  ⒊被告黃建耀與陳建宇間有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  ⑴證人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13日被告黃建 耀打LINE電話給我,叫我隔天回臺灣幫他運輸毒品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回澎湖,並要我帶行李箱來讓他裝毒品,我跟黃建耀再一起搭飛機回澎湖,我那趟從澎湖飛到高雄就是為了將毒品運回去,黃建耀說事成後會給我錢,但具體多少金額他沒說,黃建耀特地請我前來高雄帶毒品回澎湖的原因,印象中是因為黃建耀當時在假釋中怕被抓等語(見訴卷164至172頁),已明確表示其於案發當天即113年1月14日搭機前來高雄之原因、目的,即在於受到黃建耀指示,須前來替對方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運回澎湖,且亦具體說明當時已身處臺灣本島之黃建耀何以不自行運送,仍要求其前來之理由。而查,證人陳建宇係於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甫搭機至高雄,於同日下午1時許與黃建耀在高雄市苓雅區諾貝爾大樓會合後,二人即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小港機場,並辦理候機、報到、行李安檢等手續,欲搭機返回澎湖等情,除據陳建宇供述在卷外,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查,則以陳建宇預計僅在高雄停留數小時即返回澎湖而為時甚短之行程而言,若無其他特殊原因,衡情似無另行攜帶行李箱之必要,然陳建宇當天卻特地攜帶行李箱前來,而搭機運輸毒品者將毒品藏放在隨身背包、行李箱內企圖闖關之情形復為實務上所常見;又被告黃建耀已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當天欲將之攜回澎湖一情,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黃建耀在候機室伺機將上開毒品放入陳建宇所攜帶之行李箱,嗣由陳建宇辦理託運,亦即,被告黃建耀於實際上亦確實利用陳建宇所攜帶之行李箱作為其運送毒品之工具;另觀諸被告黃建耀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黃建耀前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而於110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預計於118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故本件案發時間確實係在黃建耀之假釋期間無訛,此與陳建宇所指黃建耀要求其運送毒品之理由相合。是綜合上開各情,並相互稽核後,已足認證人陳建宇前開證述內容並非杜撰,係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從而,被告黃建耀與陳建宇間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被告黃建耀之辯護人雖為黃建耀辯稱:同案被告陳建宇係為 求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恩典始編造係受到被告黃建耀指使運輸毒品云云。然被告黃建耀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和陳建宇認識七、八年,在澎湖監獄裡認識,如果陳建宇沒有錢來找我,我會拿一些錢給他,我跟陳建宇沒有仇怨,本件之前我們是好朋友等語明確(訴卷第184至185頁),核與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建耀是我朋友,我們認識約七、八年,在澎湖監獄服刑時認識的,我跟他沒有嫌隙,我跟他是朋友,所以我答應幫他夾帶毒品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頁)。是由被告黃建耀、陳建宇上開所述,可知其等為結識多年之朋友,彼此間並無嫌隙,黃建耀甚且在生活上會給予陳建宇金錢之援助,顯見其等關係相當緊密,具一定程度之互信基礎,則陳建宇自無構陷黃建耀入罪之動機,且陳建宇於坦承自己犯行部分即足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無特地編造被告黃建耀為其運毒共犯之必要,是被告黃建耀辯護人以前詞為其辯護,自無足採。  ⑶被告黃建耀辯護人復辯護稱:被告陳建宇已陳稱其就被告黃 建耀係何時將扣案毒品放入該行李箱一事並不知情,足認二人就運輸毒品一事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而被告陳建宇固供稱其不知被告黃建耀在候機室將扣案毒品塞入其所攜帶之行李箱等語,惟其在搭機前來高雄前即經被告黃建耀特別指示須攜帶行李箱以供藏放毒品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使用陳建宇所攜帶之行李箱夾藏毒品以利運送一節顯為被告二人事前所謀議運毒計畫之一環,則縱使在實行過程中,陳建宇當下不知黃建耀實際上係於何時或何地將毒品放入該行李箱,仍不影響被告二人間已談妥之運毒計畫,亦無礙二人間就本件運輸毒品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經查,本件裝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自小港機場X光機查驗時,即遭內政部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人員查獲扣案,是其既尚未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故本件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未遂。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黃建耀與陳建宇就本案運輸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⒌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惟後段罪名應僅為起訴書誤繕之明顯錯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不影響起訴罪名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建宇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運輸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建宇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但尚未起運即為 警查獲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建宇雖供稱其本案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為被告黃建耀等語,然警方係因偵查手段掌握共同正犯黃建耀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3年6月4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4162號函可佐(見訴字卷第123頁),故本件並非係因被告陳建宇之供述始查獲被告黃建耀有共同運輸前開毒品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得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運輸之行為情節尤重,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非難,本案被告陳建宇雖坦承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其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未遂犯等規定遞減其刑,且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事,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黃建耀部分  ⑴被告黃建耀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但尚未起運即為 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黃建耀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總淨重分別為38.02公克、109.02公克,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然究其數量尚非屬大盤或中盤毒梟之規模,且依其犯罪計畫乃於高雄至澎湖間運輸,係屬國內運輸,與將毒品自國外運入國內,增加在我國境內流通之毒品數量致加深危害之情況尚有不同,且於小港機場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且被告黃建耀運輸上開毒品之犯行,倘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建耀辯護稱: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鉅且 係被告未供自己施用,情節相對輕微,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建耀固供稱其欲帶回澎湖之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然被告黃建耀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總淨重為38.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總淨重為109.02公克,難認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微,又係與被告陳建宇共同以前述方式分工為之,應認情節並非輕微,尚不符合零星運輸量微毒品供己施用之要件,自無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 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建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陳建宇終非本案策劃主導或指使者,惡性較輕,而被告黃建耀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係由其主導並指使被告陳建宇來臺夾藏毒品運回澎湖,惡性較重;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訴卷第34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酌以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無證據可認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建耀持以供聯繫本案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建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卷第11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海洛因3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02公克(驗餘淨重37.98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純度53.29%,純質淨重20.2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含包裝袋,白色晶體,檢驗前總毛重113.01公克(包裝總重約3.99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09.02公克,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03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沒收 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黃建耀所有,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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