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訴-222-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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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明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謝明坤因涉有另案而於112年8月30日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謝明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9、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69至70頁,訴卷第55至61、169至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謝昀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妻張子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子妤、謝昀靜)、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至2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4至38頁)、112年度槍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彈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5、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為憑。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時點之認定部分,依證人張子妤於警詢中證稱:我大概是在112年7月多在被告家中儲藏室的抽屜發現裝有扣案槍彈的紙袋等語(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應係於112年7月某日即已持有扣案槍彈。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28137號鑑定書、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57489號及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412號函可憑(偵卷第27至30、61頁,訴卷第91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再被告自112年7月某日至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之適用 ⒈辯護人依被告之說詞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 來源係被告友人蔡百軒等語,嗣改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來源係被告友人何國鈞等語。經查: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函詢是否因被告之指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乃蔡百軒等情,經雄檢以113年6月3日雄檢信稱112偵37054字第1139045966號函覆:本案並無因被告指證而查獲本案扣案槍彈來源蔡百軒等情(訴卷第77頁)。復依其等之聲請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之指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乃何國鈞等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893200號函覆:本分局尚在蒐集相關犯罪事證,俟上手何國鈞到案後再行將調查筆錄函請貴院辦理等語(訴卷第193頁)。而均表示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 ⒉由上情可知,關於扣案槍彈來源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訴卷第 57至58、117至119頁),且就槍彈來源被告陳述前後顯然不同,可信度本屬低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何國鈞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訴卷第127至163頁),核其內容尚難以認定被告取得扣案槍彈之來源確為何國鈞,且迄辯論終結前被告上開所指槍彈之來源,仍未經偵查機關所查獲,是此部分並無因被告指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之情形,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將扣案槍彈對外使用,而 未有任何犯罪行為,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且檢方送鑑定可知扣案槍枝老舊,而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等物,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況被告若曾持扣案槍彈另為犯罪行為,其法敵對意識明顯更強,而需另論其刑事責任,自無因其未另為犯罪行為即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再者,扣案槍枝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扳機有無瑕疵而影響擊發功能,該局以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412號函覆:經操作檢視,扣動扳機未發現有瑕疵致影響擊發功能之情形等語明確(訴卷第91頁),縱依扣案槍枝照片,可認該槍枝外觀老舊,但此並未影響其擊發功能,且仍具殺傷力,則單純外觀老舊亦不足作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綜合上情,被告其所涉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以前詞所辯,均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11顆,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威脅及危險,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就其扣案槍彈之來源卻說詞反覆,造成本院審理程序之延宕,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難認其犯後態度為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訴卷第20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訴卷第211至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因鑑定時經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2 非制式子彈 11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3 非制式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