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訴-224-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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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彧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彧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4號為第一審判決後,本院即向上訴人指定送達之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送達,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發生效力後(即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之翌日起算20日,原應於113年10月12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故上訴期間遞延至113年10月14日始告屆滿。從而,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6日(詳見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始以其於113年10月23日進所勒戒故未收受判決書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是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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