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3-訴-226-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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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龍年 選任辯護人 王怡璇律師 徐旻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龍年被訴散布猥褻影像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無罪;其餘 被訴散布圖畫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龍年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意圖損害他 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龍年」,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臉書社團「霸社」張貼「等等來更新照片 https://risu.io/he9Gl 今天日期 二更)各位別急啊...聊天要慢慢來 三更)抱歉各位,玩不下去了」等文字之貼文,暗示前揭網址之密碼為貼文日期,經點取該網址並輸入密碼後,所呈現之內容為無露臉胸部特寫照片2張,其中1張係為裸體照片,被告並另於該貼文文字下方張貼Instagram對話截圖5張,前揭截圖內有「學長好 我是高科學妹 可以認識你嗎」、「我是聽朋友說學長你很帥 所以想認識哈哈 可以給你看我的照片」、「學長喜歡看哪裡」、「那學長喜歡嗎」等文字訊息,並含有告訴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肖像照片2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照片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臉書社團霸 社上之貼文、Risu連結照片、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影像或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護人並以被告係認為其係受詐欺集團所騷擾方張貼上開貼文,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就裸露照片已有適當隔絕措施且自被告所張貼之照片亦無從直接識別人別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以臉書帳號「龍年」在臉書「霸社」社團以 上揭方式張貼有上開內容之貼文,為被告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偵一卷第7至12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審訴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經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與偵一卷第47至49、51頁),並有被告於臉書社團霸社上之貼文、Risu連結照片、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1至36頁,偵二卷第41至54頁)等件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之說 明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罪之行為客體僅限於下列兩類猥褻物品:第一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二類則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或稱軟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以「相關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為必要。故本罪乃以其行為客體之內容係屬「硬蕊」或「軟蕊」而異其成罪之要件,倘該客體內容為屬於含有暴力、性虐待、人獸交等「硬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不論有無適當的隔絕措施,均構成犯罪;若客體內容為非「硬蕊」,即被歸類為「軟蕊」,僅在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時,方得以本罪相繩。 ⒉被告所散布之胸部裸露影像內容並無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 交等猥褻資訊等節,有卷附上揭無露臉胸部特寫照片之截圖可查,雖可認非屬「硬蕊」之猥褻影像,然因該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故仍屬「軟蕊」之猥褻影像。惟被告散布該裸露胸部照片之方式,並非使所有閱覽其在臉書社團「霸社」所張貼之貼文之人均將直接接觸該照片,而是閱覽者需點選被告於該貼文所附「risu」連結網址並輸入被告以貼文日期所暗示之網址密碼後,方得閱覽等節,業如前述,足認閱覽者尚無法自被告貼文直接閱覽相關猥褻影像,是閱覽者暨非隨意登入臉書而加入臉書社團「霸社」後即得閱覽,被告自非採取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方式散布上揭照片,而已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並由閱覽者自行決定是否閱覽被告所張貼之照片,依前述說明,被告行為自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本罪相繩。 ㈢被告上揭行為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此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故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利益之虞,方可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個人肖像係屬個人特徵,復可藉由與其他個人資料對照、組 合或連結等方式識別出告訴人身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此等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人別之資料,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準此,告訴人肖像照片既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即不排除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Instagram帳號「kmdnfnc」所傳送之內有告訴人肖像之照片截圖後,未經遮掩即透過貼文方式上傳至臉書社團「霸社」,核屬利用行為,雖被告稱截圖上傳之原因係為警示此等釣魚詐騙方式(偵二卷第39至40頁,審訴卷第55至61頁),但警示並不以揭露他人肖像為必要,故被告利用告訴人肖像照片之行為仍逾截圖警示目的之必要範圍。復觀諸被告於臉書社團霸社上之貼文、Risu連結照片、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1至36頁,偵二卷第41至54頁),可知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Instagram帳號「kmdnfnc」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其為與被告就讀同所學校之學妹而很想認識被告,更稱其ig被鎖住所以使用小帳,而後以欲認識被告為由傳送告訴人肖像照片予被告,並利用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Instagram帳號「djskwlqqo」繼續自稱為被告學妹,且傳送無露臉胸部特寫照片2張,其中1張係為裸露胸部照片予被告,並為被告截圖後,將上述對話紀錄與胸部特寫照片以前述方式張貼於臉書社團霸社,故依被告貼文方式,閱覽被告臉書貼文者仍有相當可能認為該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係屬為求好感而任意傳送自身裸體照片予尚未認識之他人,而屬道德不檢或放蕩之人,雖被告貼文並未揭露告訴人其他個人資料,而無從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身分,尚難認該貼文行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造成實害,然如閱覽者係知悉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其他個人資訊,即可特定該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之身分為告訴人,是被告行為已導致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陷於受損之具體風險,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其踰越必要範圍而利用告訴人肖像之行為,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行為自該當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行為時就上情既有預見而容任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受有損害之具體危險之發生,亦具本罪之未必故意。 ⒊立法者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採取意圖犯之規 範結構,業如前述,而所謂意圖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所實現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應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就客觀構成要件實現以外之「特定結果發生」具有意圖,方能成罪。又意圖係指行為人為求實現某項特定結果進而實施相應之犯罪行為而言,如該特定結果之發生係屬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所謀求實現之終局目的,行為人就該特定結果自有意圖,僅依行為人之想像,該特定結果之發生對於其終局目的之達成係屬不可或缺者,方可認該特定結果之發生係屬中間目的,而為行為人之意圖範圍所及。經查: ⑴就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之說明 ①自前述被告整體貼文歷程可知,起因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Instagram帳號「kmdnfnc」、「djskwlqqo」傳送訊息予被告,自稱其為被告學妹而稱很想認識被告,復稱自身主要使用的Instagram帳號被鎖住,所以只能使用小帳等訊息,縱經被告回傳「你是哪位呢」,上述帳戶仍未表明自身姓名、就讀科系、班別或年級,整體歷程顯與一般人際互動過程有違,而自被告曾回傳「怎麼會被鎖住」等訊息以觀,堪認被告已察覺相關帳號之互動模式係與常情有異。復自被告貼文內容首先為「等等來更新照片」及內有胸部裸露相片之網址「https://risu.io/he9Gl」,其次為「二更) 各位別急啊...聊天要慢慢來」,最後為「三更) 抱歉各位,玩不下去了」等情(偵一卷第21至36頁,偵二卷第43頁),可知被告係逐步張貼其與上述Instagram帳號之完整對話與裸露相片內容,被告後續發現無從使上揭帳號繼續提供裸露相片或對話,方停止更新貼文內容,更徵被告已知上述Instagram帳號與其之互動與常情有異,且試圖使用他人肖像照片或裸露相片試圖引誘或欺詐被告等情為真。從而,被告稱其因認為上述Instagram帳號為釣魚帳號,方貼文警示等語(偵一卷第7至12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係屬可信,尚難認被告係以損害他人為其貼文之終局目的。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並不認識等節,為被告與告訴人陳述甚明(偵一卷第7至12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47至49頁),被告既不知所張貼照片之肖像人別,且與告訴人間在本案以前全無人際互動關係,益徵被告貼文目的確非在使該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受有損害等節為真。是以,被告貼文之終局目的自非損害他人之利益。 ②被告貼文時並未就該肖像照片有所遮掩,且依其貼文方式將 可能使該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之名譽權、人格權陷於受損之具體風險等節有所知悉,均如前述,然被告貼文之目的既為揭露上述Instagram帳號為釣魚帳號以茲警示,且貼文亦無其他詆毀該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之文字或揭露告訴人其他個人資訊,堪認依被告主觀想像,其貼文所追求之警示目的,本不以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之人別已可確定,而使其個人利益實際受損為不可或缺之前提,依前述說明,尚難認被告貼文之中間目的係為損害他人利益。 ③從而,被告既非以損害他人利益作為其貼文之終局或中間目 的,自難認有何損害他人利益意圖可言。又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行為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為其客觀構成要件,本罪既屬意圖犯之規範結構,則依前揭說明,行為人是否有意促成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則屬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問題,而與其是否具有「損害他人」之意圖無涉,縱認被告係為警示而刻意張貼該肖像照片,然就被告對於張貼告訴人肖像之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主觀想像與態度,仍屬構成要件故意之判斷問題,自不能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張貼之照片為他人肖像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事實,斷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否則將混淆本罪「構成要件故意」與「損害他人利益意圖」之界限與判斷,而使本罪意圖犯之規範結構形同具文,更使「損害他人利益意圖」描繪行為人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侵害方向之規範功能喪失殆盡。 ⑵就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之 說明 被告係在臉書社團張貼上開貼文,該貼文行為本身並無法自 臉書處獲有財產上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該貼文自他處有獲得財產上利益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實施前揭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⒋被告雖基於未必故意而以臉書貼文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然因被告實施前述貼文行為時尚乏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依首揭說明,自無從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散布猥褻影像罪或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散布圖畫誹謗犯意而張貼上揭貼文 ,係損害告訴人名譽。故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圖畫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散布圖畫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與被告達成調解後,經本院詢問,亦同意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院卷第27至28頁,院卷第35頁),是依首開說明,被告此部被訴散布圖畫誹謗罪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固認被告上揭張貼貼文行為同時觸犯散布圖畫誹謗罪、散布猥褻影像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而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另涉犯散布圖畫誹謗罪部分應為不受理諭知,則二者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照前述說明,本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6號 偵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1號 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