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3-訴-229-20250124-4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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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尉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尉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尉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院卷第246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43分前某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在交友軟體「Grindr」中,以公開暱稱「有缺自問~(香菸符號)特價~6.8k」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以此方式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於113年1月27日14時43分許起,佯裝購毒者向張尉宣洽詢購毒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通訊軟體LINE(張尉宣之暱稱為「蕭勒水」)約定於113年1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艾旅汽車旅館303號房面交毒品。嗣張尉宣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旋表明身分逮捕張尉宣,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張尉宣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228、247頁),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3至8頁、偵卷第33至35頁、聲羈卷第16頁、院卷第169、226、247、2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使用暱稱「有缺自問~(香煙符號)特價~6.8k」之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員警與被告使用暱稱「蕭勒水」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至2、11至15、23、26至31頁、偵卷第67頁)等在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與喬裝買家之本案員警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購買後我自己分裝,為本案販賣毒品賺取的量差等語(院卷第227、249頁),是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r」刊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不特定人之訊息,經警佯裝購毒者議定交易細節,被告亦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約定地點與員警交易,於交付時遭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販賣毒品之行為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業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 之程度,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竟透過交友軟體向他人兜售毒品而為本案犯行,幸因購毒者為喬裝之員警而未遂,然倘順利售予其他第三人,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其與員警為議定毒品交易時要求視訊並提供照片確認購毒者身分,以躲避警方查緝,且原擬持續販毒而稱「要穩定一直能消費的客人」等語(警卷第26至27頁)之犯罪過程等節、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53至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犯行 販賣(未遂)之毒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購入毒品後經我分裝,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之物同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就是我取得供己施用的毒品量差等語(院卷第227、249頁)。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聯 繫販毒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院卷第2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 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毛重0.9公克(警卷第1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檢驗前毛重1.923公克,檢驗前淨重1.63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2公克。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7頁)。 3 吸食器 1組 4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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