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訴-23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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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科 楊姿文 上二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楊宗賢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被 告 楊得松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為辛○○之胞兄,戊○○為壬○○之女,丁○○為辛○○之子,壬 ○○、戊○○與辛○○、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壬○○與辛○○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壬○○住處,因照護母親乙事而生口角爭執,壬○○、辛○○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對方扭打,壬○○並進而將辛○○壓制在地,壬○○因而受有前胸壁多處挫傷、左側前臂2*0.2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1公分擦傷等傷害;辛○○則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前胸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嗣丁○○趕至上址,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壬○○之後背,致其受有後背多處挫傷。又戊○○明知他人之姓氏、特徵、婚姻、家庭狀況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15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楊比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以上開方式指謫堪以貶損辛○○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同時揭露辛○○、楊順吉、己○○、丁○○、甲○○(原名楊孋庭)之家庭及社會活動等識別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辛○○、楊順吉、己○○、丁○○、甲○○。 二、案經壬○○、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 證據之規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 ㈠、本件證人己○○及甲○○(原名楊孋庭)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被告壬○○及辯護人既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證人壬○○於警詢證述,被告丁○○及辯護人亦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66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己○○及甲○○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就被告壬○○被訴犯罪事實;證人壬○○於警詢證述,就被告丁○○被訴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壬○○及辯護人雖主張辛○○及丁○○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人雖主張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證據能力(院卷第66頁)。惟證人辛○○於警詢係供稱自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驗傷等語(警卷第24頁),然於本院審理先係證稱自己係前往聯合醫院驗傷,後又改稱忘記去哪家醫院驗傷等語(院卷第229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壬○○係用「雙手」扣住辛○○的喉嚨等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36頁),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壬○○係用「左手」鎖住辛○○喉嚨等語(院卷第242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僅有證稱壬○○還手打辛○○,或壬○○與辛○○互相拉扯等語(偵卷第112頁),然於本院審理卻證稱壬○○及辛○○在地上滾來滾去等語(院卷第212頁)。是證人辛○○於本院所證已有因記憶不清而無法明確完整之陳述;而證人丁○○及丙○○○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已與本院審理所證內容不盡相符,是其等均有「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證人辛○○及丁○○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壬○○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辛○○、丁○○及丙○○○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係由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亦無證據顯示受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屬法律另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前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6頁);其餘被告及辯護人,除前揭一㈡所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傷害犯行不諱;被告壬○○及丁○○矢口否認 傷害犯行;被告戊○○矢口否認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被告壬○○辯稱:我只有壓制辛○○而已,我沒有打辛○○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只有從旁邊拉開壬○○的手而已,我沒有打壬○○的後背云云;被告戊○○辯稱:偵卷第39頁至第77頁這份「楊比比」臉書貼文是我貼的,我只是在陳述事實,沒有要罵辛○○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傷害 犯行不諱(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36頁、第37頁,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院卷第231頁至第239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4頁、第5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62頁、第63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手及拉扯之內容大致相符(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堪認被告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辛○○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為辛○○之胞兄,於上開時地,徒手與辛○○扭打,並將辛○○壓制在地,致辛○○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前胸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指證明確(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辛○○與被告壬○○在其面前拉扯及扭打等語(偵卷第112頁、第113頁);證人丁○○(警卷第30頁,偵卷第35頁、第36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己○○(院卷第203頁)及甲○○(院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均證稱:被告壬○○將辛○○鎖喉並壓制在地等語;甚至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經一度坦承自己與辛○○互相打架,並在地上扭打等情不諱(警卷第2頁、第3頁,偵卷第110頁)。從而,上開供證情節互核一致,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手及拉扯之內容無訛(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7頁)在卷可憑。再者,證人丙○○○為被告壬○○之配偶,衡情應無陳述對被告壬○○不利事實之動機存在,然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壬○○與辛○○互相扭打等語,此部分證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況且,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自己與辛○○互毆乙情,已如前述,嗣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自己沒有毆打辛○○云云,顯然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2、至被告壬○○所辯:伊壓制辛○○僅係正當防衛而已云云(院卷第257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坦承伊將辛○○壓制在地時,有對辛○○進行鎖喉之動作等語(院卷第257頁)。然被告壬○○既已將辛○○壓制在地,辛○○顯然已無法再對現場任何人為現時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壬○○竟仍對已倒地之辛○○的喉嚨徒手予以壓制,顯然與正當防衛需有現時不法侵害存在之要件不符,益徵被告壬○○並非基於對現時不法侵害正當防衛之意思,而係僅有單純傷害辛○○身體之犯意存在,此觀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手及拉扯之內容,益徵被告壬○○有傷害犯意無訛。從而,被告壬○○上開所辯,已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綜上,被告壬○○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為辛○○之子,而辛○○係壬○○之胞弟,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壬○○之後背,致壬○○受有後背多處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指證歷歷,核其所證:我將辛○○壓在地上,我係坐在辛○○的上面,我與辛○○面對面,丁○○來的時候就從我的背部一直打,差不多打5至6下等語(院卷第231頁第233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39頁),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丁○○用拳頭打壬○○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2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4頁、第55頁)在卷可憑。證人己○○及甲○○分別為被告丁○○之母親及胞妹,衡情其等應無陳述對被告丁○○不利事實之動機存在,且證人壬○○係指控被告丁○○傷害犯行之證人,而己○○及甲○○應無呼應或配合壬○○證述內容之可能,然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壬○○將辛○○壓制在地上乙節(警卷第15頁,偵卷第35頁),而與證人壬○○所證其將辛○○壓在地上等語互有相符,堪認證人壬○○所證被告丁○○趁其將辛○○壓在地上之際,自後方毆打其背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辛○○既遭壓制在地上,而壬○○係坐在辛○○的上面,辛○○在事實上已無從對壬○○之後背部進行攻擊,是壬○○後背所受傷勢,已可排除係辛○○之行為所造成,如此益徵壬○○所證其後背傷勢係遭被告丁○○徒手毆打造成等語,確屬可信。2、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曾經將壬○○壓在地上,並毆打壬○○的背部云云(院卷第218頁、第224頁)。然證人辛○○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未曾提及自己有將壬○○壓在地上並毆打壬○○背部乙情(詳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審訴卷第96頁,院卷第64頁),卻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證稱上情,所證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此情復為證人壬○○所否認(院卷第238頁、第239頁),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已屬有疑,已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事實認定。綜上,被告丁○○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於111年11月18日15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楊比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258頁),復有臉書暱稱「楊比比」貼文截圖畫面(偵卷第39頁至第7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所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理由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準此以言,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須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申言之,個人資料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特定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即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雖僅記載「楊X松」,然內容另記載「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卻不分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一直維護你的哥哥、我的爸爸無論我媽媽怎麼罵他太疼你…你的哥哥都把照顧媽媽的責任攬在身上、當兒子當弟弟的你…實在太過份了」,是與此內容結合、對照、勾稽,已得以識別其所指即為其叔叔辛○○;且該貼文又記載「楊X吉…你是不是你爸兒子」,依此內容亦足已識別辛○○之家庭成員楊順吉之家庭狀況;該貼文又記載「現在已拜別祖先不姓楊已姓石了」、「石x恩小姐...阿嬷到妳家請妳照顧幾天,過份了?」、「楊x賢...真有嘴說要尊重長輩, 這就是你眼裡嘴裡的尊重啊!可惡,動手打自己的親伯父...」、「楊x庭...妳大概不知道妳媽為人, 維護妳媽媽可以,但要站穩立場,回家先問問媽媽你們不知道的事,不要只會來我家叫囂我媽才不會這樣」,亦可識別己○○、丁○○、甲○○為辛○○之家庭成員及家庭狀況;又該貼文復記載「棄阿嬤不顧的是你們…」、「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已指明辛○○有拋棄扶養不盡孝道之情形。又從下方留言「動手真的太可惡了!還是對至親家人!祝姑姑、姑丈早日康復」、「有夠誇張的,這是親兄弟的表現?一切讓警察處理就對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是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已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出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家庭狀況或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再者,被告戊○○未經辛○○、楊順吉、己○○、丁○○、甲○○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擅自將辛○○及楊順吉上開個人資料揭露於公開之臉書網站頁面,被告戊○○所為已足以侵害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屬明確。  ⑵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戊○○因不滿辛○○與其父親壬○○互毆,與辛○○因而互有嫌隙,嗣被告戊○○在上開臉書網站網頁張貼附表所示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家庭狀況、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戊○○此舉顯係為將其與辛○○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辛○○為人所側目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辛○○、楊順吉、己○○、丁○○、甲○○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之公眾,得藉此得知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個人資料,致辛○○、楊順吉、己○○、丁○○、甲○○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辛○○、楊順吉、己○○、丁○○、甲○○。3、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之理由  ⑴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言論有不同類型,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商業及一般言論等,其表現方式亦有以言語、文字、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種類及方式為適當限制,而依其性質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應就言論表達用語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差異、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表達用語之一般觀感、發表言論之前後文及其連續性、所使用之文字及其理解與認知、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推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其中記載「你 們拋棄扶養不孝道,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我爸媽也夠盡孝道了…」等內容。然證人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時證稱:我與丙○○○請己○○幫忙買午餐給我母親吃…我就打電話給辛○○,要辛○○買飯過來,後來己○○有另外買飯過來,離開時門甩得很大聲,我就追出去問己○○是什麼意思,己○○就打電話給辛○○…辛○○先到場…我跟辛○○互相推擠…最後辛○○被推倒在地,我們就在地上扭打,我壓住辛○○時,丁○○就從我後方打我;因為己○○拿飯來我家時,很大力甩我家門,連隔壁第四間鄰居都能聽到,我才去問她是怎樣,那天是第二次等語(偵卷第109頁、第110頁,院卷第231頁)。而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己○○拿便當給我母親吃,己○○摔門很大力,所以壬○○就問己○○關門很大力是什麼意思;己○○要買便當來給我婆婆吃,她摔我的門,那門她已經摔2天等語(偵卷第112頁、第113頁,院卷第211頁)。被告於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己○○有一天買飯到我家,很大力摔門,他到門口撥了一通電話,我媽問她甩什麼門,後來辛○○就來到我家並接著跟我父壬○○發生肢體衝突,我才會這樣留言等語(偵卷第128頁)。互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辛○○已連續2天委由己○○購買午餐給辛○○母親食用乙情,已為被告戊○○所知悉。然被告戊○○卻在臉書網站張貼「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等內容,指摘辛○○拋棄扶養母親乙節,顯然被告戊○○知悉其所指摘內容並非事實。又被告戊○○係使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此種快速傳播之媒介方式散布誹謗文字訊息,造成辛○○之名譽侵害廣為流傳,且因留存誹謗文字訊息科技技術簡單,更使侵害程度可達經年累月之結果。是被告戊○○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對於其主觀上知悉非事實之事項,散播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則為貶抑個人名譽之言論,而有嚴重損害辛○○社會評價,是被告戊○○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有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辛○○無需忍受此等文字所帶來嚴重貶抑社會評價之侵害。再者,被告戊○○復辯稱:我說棄阿嬤不顧的是你們那段,說的並不是辛○○云云(偵卷第111頁),然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記載「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等文字,搭配同次貼文「楊X松先生.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多無理我都尊重你、但你卻不分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一直維護你的哥哥」之內容脈絡相互對照,顯然被告戊○○該貼文所指「拋棄扶養不盡孝道」之對象即係指毆打其父親之辛○○本人,被告戊○○辯稱其上開貼文內容非指辛○○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4、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壬○○既為被告辛○○之胞兄、被告丁○○為辛○○之子、 被告戊○○為壬○○之女,已如前述,故被告壬○○、辛○○、戊○○及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壬○○及辛○○互傷相傷害之行為、被告丁○○對壬○○為傷害行為、被告戊○○對辛○○犯加重誹謗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附表所示將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姓名、家庭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公開發布於臉書網站網頁等利用行為,使瀏覽其貼文之人得以知悉辛○○、楊順吉、己○○、丁○○、甲○○此等個人資料,且依上開張貼內容,可知其目的應係欲使第三人對辛○○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自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利益,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則被告戊○○公開揭露辛○○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核被告壬○○、丁○○及辛○○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個人資料,屬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一罪處斷。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有提及「楊x吉」,應有起訴被告戊○○ 對楊順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然由附表所示之內容觀之,被告戊○○對己○○、丁○○、甲○○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然如前所述,此與業經起訴被告戊○○對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提示被告戊○○有關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顯無礙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壬○○及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互毆 方式遂行傷害犯行,致辛○○則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前胸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壬○○因而受有前胸壁多處挫傷、左側前臂2*0.2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1公分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丁○○隨後抵達案發現場,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壬○○之後背,致其受有後背多處挫傷。被告戊○○則係輕率、恣意在臉書網站網頁,揭露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個人資料並誹謗辛○○,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壬○○及辛○○互毆造成彼此傷勢均遍布全身,而丁○○所為傷害範圍僅止於後背,是其等所造傷害範圍及程度不同,復考量被告辛○○坦承傷害犯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等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63頁)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張貼內容 1 111年11月18日 同姓楊!請你們搞清楚 是我們在給你們留顏面 不是你們給我們留顏面 現在已拜別祖先不姓楊已姓石了 記得改姓不然沒袓先以後該放哪 套句你們家回不出話時常說的話 "做人剛剛好就好"...出張嘴 棄阿嬤不顧的是你們... 人都已經到你們家還想盡各種辦法擺臉色趕阿嬷回來 當然你們會說是她自己要回來的不是你們趕他回來的 很會,真的厲害...檢討一下你們用什麼方式趕阿嬷的 對!我現在就是要讓所有人知道 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 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 我爸媽也夠盡孝道了 楊x松先生.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多無理我都尊重你 但你卻不分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一直維護你的哥哥 我的爸爸無論我媽媽怎麼罵他太疼你... 你的哥哥都把照顧媽媽的責任攬在身上 當兒子當弟弟的你...實在太過份了😡 石x恩小姐...阿嬷到妳家請妳照顧幾天,過份了? 妳置之不理甚至整夜沒回家照顧隔天直接送回 要人家體諒你爸剛死,前一天打麻將倒是可以 2 楊x吉...你是不是你爸兒子甘我們家屁事啊! 這些話都是你媽說的...聽懂沒?還是你看不懂國字 你媽說你爸吵架都說懷疑你是不是他兒子啦!😡 楊x賢...真有嘴說要尊重長輩 這就是你眼裡嘴裡的尊重啊! 可惡,動手打自己的親伯父... 我想問你以後怎麼教你的孩子 還是你哥哥小孩可不可以打你? 楊x庭...妳大概不知道妳媽為人 維護妳媽媽可以但要站穩立場 回家先問問媽媽你們不知道的事 不要只會來我家叫囂我媽才不會這樣 說出來的每句話都不怕人家笑... 做人媳婦的買個中餐多難 還要人家打完電話才買來 然後還敢說自己就是有買 打麻將頭都不痛 買中餐頭就很痛 公諸於世,告知天下你們所有可惡行為! #絕不原諒侵門踏戶到我們家打我爸媽😡 #我們當然不再留情面我就是要告你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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