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訴-236-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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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鴻瑋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又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5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柒月、柒月、拾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 12 pro max,門號: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 號之少年(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在聊天過程中,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6月8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以LINE帳號暱稱「阿○」向A女傳送「要拍照給我看看吧」、「身材」、「拍沒穿的」、「拍下面」等訊息,引誘A女使用自己手機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照片予丙○○。 ㈡於111年6月8日21時54分許起,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接續傳送「可以見面嗎」、「一個月5萬」、「包養經驗?」、「無套內射可以嗎」、「我結紮」、「妳缺多少錢啊?」、「好吧」、「一個月7萬」、「我很認真 一個月 我們大概出去3-4次」、「配合我 我多給妳兩萬」、「一個月8萬」、「我之前包一個 一個月10萬 包了三個月」、「我開車還會騙妳...」等訊息,向A女佯稱每月與之為3至4次性交行為,即會給付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之包養費等語,使A女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付款從事性交易之真意而前往赴約,丙○○遂於111年6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1年6月19日20時14分許,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接續傳送「我們還有4次」、「7/5號那天晚上見面拿錢」等訊息,向A女謊稱為性交行為後會給付款項等語,A女不疑有他前往赴約,丙○○遂於111年6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㈣於111年6月28日12時45分許,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接續傳送「7/5號之前還有2次」、「7/5號那天 拿錢 記得」、「拿錢順便休息」等訊息,接續向A女謊稱為性交行為後會於111年7月5日給錢等語,A女深信不疑前往赴約,丙○○遂於111年7月2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㈤於111年7月5日17時20分許,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 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傳送「不然這禮拜再約一次 星期六(即7月9日)拿給妳錢?」之訊息訛詐A女與其從事有對價之性行為,然因雙方未能於111年7月5日前約定見面時間,丙○○再於111年7月13日22時29分許,接續傳送「但次數也我覺得妳以後很難配合」、「妳要有8萬的價值」等訊息予A女,嗣後於111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時,基於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Iphone手機,拍攝其等性交過程之影片。 ㈥於111年7月23日13時59分許,就A女詢問是否已刪除影片時, 回覆稱「刪了啊」、「早刪了」、「放心啦」等語,復於111年7月27日13時3分許,基於引誘、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陸續傳送「最後我們說 是用轉帳還是現金?」、「8萬」等訊息訛詐A女與其從事有對價性行為,嗣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時,基於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Iphone手機,拍攝其等性交過程之影片。惟丙○○完成性交行為後,並未付款予A女,且不回覆訊息,以此方式詐得性交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罪名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傳聞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01、17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偵查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8頁、偵卷第93-9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50頁、偵卷第159頁、彌封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㈤㈥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自112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並自113年8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行為時)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後,業已擴大處罰無故重製之行為及「語音」、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後段、第3款、第4款等客體範圍,並增設罰金額之下限,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㈥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自112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並自113年8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查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參以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00000000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我提到我要買冷氣,被告說要給我錢跟我性交易,後來就加LINE跟被告聊天,被告就丟很多錢的照片給我,說要包養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核與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且由該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傳送鈔票之照片予A女後,詢問A女「有照片嗎」,並詢問A女缺錢金額,提及性交易相關細節,且於A女傳送數張有穿著衣物之照片後,表示「拍沒穿的」等情(詳見彌封卷),可見被告確係以將提供金錢為性交易為由,引誘A女拍攝私密影像,足認A女確係受上述被告之要求而激起拍攝意願之引誘方式而拍攝裸露胸部等猥褻照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引誘」要件無訛。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 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之法律,該條例第1條已明定其旨。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立法者並視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下稱被害人)意願的方法,促使其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下稱性交易),分別於同條例第31至33條定其處罰規定,其中第31條、第32條第1項固均規範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使其為性交易,惟第31條第1項構成要件係以:「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與第32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被告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即前者,以被害人本有性交易之意願,並與被告合意而為性交易,而後者,則區分被害人本即有性交易之意願,惟經由被告以容留、媒介、協助等方式進而為性交易,抑或本無意願,然因被告以引誘、招募、詐術(例如訛以如為性交易,即與其交往或結婚云云)等和平手段,使其萌生性交易之意願,並為性交易。是以若被害人本無性交易意願,因被告引誘始同意為性交易,則使被害人為性交易部分,因已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為評價,應無另成立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之時間,傳送訊息告知A女欲予其進行性交行為且佯稱會給付對價,A女方至高雄市○○區某汽車旅館內並與被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A女本無性交易之意願,係因被告發出性交易之要約,以金錢引誘、詐術之和平手段,方使A女萌生性交易之意願。本案A女雖係16歲以上之少年,然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同一之法理,是被告所為因已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為評價,應無另成立同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餘地。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以引誘及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事實欄一、㈤至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以引誘及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雖均傳送數個訊息予A女,惟均係基於 單一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以引誘及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之單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先後以引誘、詐術方法使A女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因該等行為相互貫通,所侵害之法益本質相同,僅係犯意之轉念層升,故其引誘之行為應為詐術之行為所吸收,僅論處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均係於性交易過程中持其手機拍攝雙方性交行為之影片,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其所實行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共1罪)、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即事實欄一、㈡至㈥部份,共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該條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既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分別對少年A女為上開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認罪,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將猥褻照片或性交影片散布於眾,與A女以25萬元達成調解及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7-118頁、本院卷第183頁),而本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1年,是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倘量處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1年,不無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少年,心智發 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引誘A女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又以金錢引誘、佯稱將給付對價之詐術與A女為性交易,復拍攝A女之性交行為影片,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忽視法律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行為,並與A女成立調解且已給付款完畢之情事。並考量被告未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及本案電子訊號之數量與內容、所生損害。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本件所犯6罪,審酌被害人為1人,犯罪時間相近,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113年8月7日此次修正條文內容未作變動)。經查: ㈠被告於另案所查扣之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門號: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含有A女之猥褻數位照片及性交行為影片等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不公開偵卷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 查本案之目的,自行於偵查中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