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訴-240-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倫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蔣更杰 選任辯護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86號、第3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倫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蔣更杰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詹德倫、蔣更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Nitrazepam)、愷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氯-甲基苯丙酮(起訴書漏載,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248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持有逾量,且蔣更杰可預見毒品果汁包乃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使其內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詹德倫先於民國111年底以不詳方式,自不詳之人取得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14至22、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並於112年1月13日後之該月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薪資僱用蔣更杰,又蔣更杰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9日出國,返國後仍受僱於詹德倫之上開期間,由詹德倫提供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原料、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工具、果汁粉、毒品包裝袋等物,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詹德倫之居所內(下稱新康街房屋),共同依照特定比例,由詹德倫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原料粉末倒入果汁包內,復加入附表二編號1之果汁粉,再以附表二編號2至3、9所示機器相互混合調製,蔣更杰則使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封口機封膜,且期間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與詹德倫聯繫毒品相關乙事,接續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毒品果汁包。蔣更杰並取得5萬6,000元之報酬。嗣警方於112年5月16日19時34分許、19時4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康街房屋、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新樂街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詹德倫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5月16日19時34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康街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三、蔣更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下旬,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5月16日19時4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樂街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詹德倫、蔣更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210、2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三部分  ㈠被告詹德倫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193至195、203至207、245至247頁、警二卷第161至164頁、本院卷第207、250、291頁),並經扣得附表三所示毒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6日於新康街房屋2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7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23至333頁)可佐。被告詹德倫就事實欄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217至220頁、本院卷第114、290至291頁),並經扣得附表四所示毒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6日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23至230頁、偵一卷第7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7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21、335至337頁)為佐。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三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詹德倫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業據被告詹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一卷第193至195、203至207、245至247頁、警二卷第161至164頁、本院卷第207、250、29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及罪名都承認,但主觀上符合何種罪名之犯意由法院審酌等語(本院卷第250、291頁),核與同案被告蔣更杰於偵查中之陳述(偵一卷第271至27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5至18、101至102、145至148、191至193頁、偵一卷第249至2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6日於新康街房屋、新樂街房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27至34、37至44、223至230頁、警二卷第297頁、偵一卷第71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23至333頁)可佐,且有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附表一所示毒品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在卷,足證被告詹德倫上開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蔣更杰   訊據被告蔣更杰固坦承於112年4月19日自曼谷返國後,有以 每日8,000元薪資受僱於詹德倫,時間為1週,由詹德倫調製毒品果汁包內容物後,由其負責使用封口機將毒品果汁包封膜,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均有參與等包裝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辯稱:我沒有負責調配毒品果汁包內容物,是由詹德倫在獨立房間將毒品果汁調製分裝好後,再交予我將毒品果汁包封膜,我不知道詹德倫在毒品果汁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且我在112年年初至4月19日期間沒有跟詹德倫一起包裝毒品果汁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蔣更杰辯護稱:本案毒品果汁包是混合果汁粉及毒品,並沒有產生新毒品物質或其他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類型,不構成「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⒈事實欄一所示分裝毒品之方式及種類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蔣更 杰工作內容是壓製毒品果汁包、幫忙搬原料、包裝紙、整理毒品及分類,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是我跟被告蔣更杰在新康街房屋一起製作的,毒品果汁包分裝袋內依比例加2.7公克的果汁粉、0.3公克的卡西酮,如果有必要才會再加入0.02公克的一粒眠,最後再用封口機封膜等語(警一卷第142頁、本院卷第260至262頁),並有前開第貳、二㈠點所示證據資料為佐,被告蔣更杰復坦認其有參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之製作過程,並由詹德倫依比例調製毒品果汁包內容物後,由其負責將毒品果汁包封膜等情(偵一卷第271至272頁、本院卷第115、117、284至285頁)在卷。再稽之在新康街房屋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之成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毒品原料粉末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主要成分均大致相同。準此,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係由詹德倫依前開毒品原料、果汁粉之比例調配後分裝放入毒品果汁包分裝袋內,復由被告蔣更杰使用封口機封膜,共同以此方式完成上揭毒品果汁包之調配分裝及封口,應堪認定。至詹德倫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蔣更杰所為壓製毒品果汁包工作即包含調配及封膜,才能拿到8,000元日薪等語(本院卷第263頁),惟參以被告詹德倫於於偵查中僅簡稱被告蔣更杰工作內容為「壓製」毒品果汁包等語,而未曾明確提及被告蔣更杰有依其指示之調配比例單獨完成調配毒品果汁包內容物及包裝工作,且被告蔣更杰始終稱其僅負責毒品果汁包之封膜,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蔣更杰確有為依上開比例調配毒品原料及果汁粉之行為,併予敘明。  ⑵又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毒 品果汁包成分,詳見附表一編號8至13「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至被告詹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4至22所示毒品藥錠原本計畫將其研磨後加入毒品果汁包,但後來沒用到先放著等語(警一卷第142頁、本院卷第260頁),是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原計畫將附表一編號14至22所示之物研磨後加入毒品果汁包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藥錠之行為,同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逾量部分詳如第參、一㈠所述,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蔣更杰參與分裝毒品果汁包之時間  ⑴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蔣更杰於112年1月間加入毒品分裝場工作,日薪8,000元,薪水會當面結清,期間被告蔣更杰有出國而暫停聘請,直到4月回國後又繼續請他幫忙毒品分裝場工作;被告蔣更杰幫我工作時,我有將新康街房屋鑰匙交給被告蔣更杰,我沒規定工作時間,被告蔣更杰可以自由進出新康街房屋來幫忙,且毒品分裝場內有貴重物品跟分裝好的毒品,我不可能隨便給別人鑰匙等語(偵一卷第194、246頁、警二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61至262頁),核與被告蔣更杰於112年2月21日出境,至同年4月19日返國入境之情形大致相符,此有被告蔣更杰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佐。且觀諸被告詹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均敘及被告蔣更杰之僱用期間有因出國而中斷乙事(偵一卷第194、204、246頁、警二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61頁),倘如被告蔣更杰所辯其係於112年4月19日返國後始受僱於詹德倫為毒品果汁包之封膜工作,則詹德倫毋須特別多次提及被告蔣更杰於出國期間暫停聘請一事。是認被告蔣更杰應於112年1月13日自柬埔寨返國入境後之該月某日間起,即加入被告詹德倫之毒品分裝場為包裝毒品果汁包之工作。  ⑵至被告蔣更杰固辯稱其於112年4月19日自曼谷返國後始受僱 於被告詹德倫,時間為1週,並參與毒品果汁包之封膜工作等語。惟查,被告蔣更杰於112年5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2日間有單獨且頻繁進出新康街房屋之情事,並於112年5月12日20時56分許與詹德倫共同將存放於新樂街房屋之毒品包裝紙搬運至新康街房屋,業據被告蔣更杰坦認在卷(偵一卷第272至273頁),並有警方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5至18、101至102、145至148、191至193頁、偵一卷第249至255頁)可佐,上開被告蔣更杰進出新康街房屋之期間顯逾其所辯之1週受僱時間,且本案新康街房屋內放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甚多之毒品原料粉末、毒品果汁包、毒品藥錠及分裝毒品之工具等物,價值非低,且為避免違法情事遭查獲,更無任由已離職之人持有鑰匙自由進出毒品分裝場之可能,是認被告蔣更杰自112年1月13日自柬埔寨返國入境後之該月某日間起至為警查獲之112年5月16日期間內(不包含其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9日出國期間)受僱於被告詹德倫而為毒品果汁包之分裝工作。故認被告蔣更杰前開所辯受僱期間僅1週等語,與卷內客觀事證未符,為其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詹德倫、蔣更杰上開分裝毒品所為確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且為共同正犯:  ⒈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將毒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三級、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或果汁包之形式流通氾濫,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予以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效果,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該毒品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  ⒉依前揭被告詹德倫所述,係以一定比例之毒品原料粉末搭配 果汁粉,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果汁包,再由被告蔣更杰使用封口機將毒品果汁包封膜,是其等並非僅是將毒品原料粉末單純分裝至包裝袋內再行封口,而係有按照一定比例之毒品原料粉末攙混果汁粉調製後再一併封包成袋,且目的係在於達到易於施用之目的。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詹德倫、蔣更杰所為,業已藉由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達改善毒品原料難聞臭味之外顯特性(偵一卷第73頁),以製作時含該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時,混入果汁粉,當旨在藉由增添水果之香味,以掩蓋該毒品本身之臭味。再者,觀諸本案新康街房屋1樓分裝工作台及層架上放有果汁粉、分裝工具等物,且被告蔣更杰於偵查中供稱係以新康街房屋內之封膜機封膜等語(偵一卷第272頁),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封口機之扣押地點亦為新康街房屋1樓,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7、34頁)在卷,可見被告詹德倫、蔣更杰為分裝、調配毒品果汁包內容物,並將其封膜之作業地點均在新康街房屋1樓。被告蔣更杰雖非親自調配毒品果汁包內容物之人,但其從現場存放大量毒品原料粉末、果汁粉及分裝工具等物,且分裝工作台與放置毒品果汁包之地點亦無明顯空間上之區隔,是被告蔣更杰為毒品果汁包封口時,應知悉被告詹德倫係依一定比例加入毒品原料粉末及果汁粉乙事。則被告詹德倫、蔣更杰為求增香、除臭而加入一定比例之果汁粉精心調配,而製成毒品果汁包,且更便於攜帶及施用,亦使一般人將之與一般果汁包商品相互混淆,故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其等所為係構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是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蔣更杰僅封口毒品果汁包,非屬共同製造毒品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被告詹德倫僱用被告蔣更杰在新康街房屋內共同為毒品果汁包之調配及包裝,並依其等製造毒品果汁包之計畫,係由被告詹德倫將毒品粉末原料、果汁粉等依前開比例調製後予以分裝,再由被告蔣更杰以封口機封膜,業經認定如前,是參與之人雖各自有其扮演之角色之不同,而僅分擔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但被告詹德倫、蔣更杰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製造毒品之目的。則被告蔣更杰受僱於被告詹德倫為上揭行為,為分擔製造毒品犯罪行為之一部,並與被告詹德倫有犯意聯絡,渠等為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訛。  ⒋至被告蔣更杰固辯稱不知道毒品果汁包內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290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等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所謂「混合2種以上毒品」乃是指將2種以上毒品摻雜調合,而無從區分而言。而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乃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成分毒品,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果汁包、糖果包、咖啡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得以認知,被告蔣更杰於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人,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289頁),且觀諸新康街房屋照片,毒品原料以易混有多種毒品之粉末狀態成包放置於現場(偵一卷第71至77頁),又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以不同包裝為區分,其等內容物之顏色、毒品種類亦非完全相同(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3之鑑定結果及說明),可見被告蔣更杰對於其所共同製造之毒品果汁包內含有多種不同毒品乙事理當有所預見,卻在所不問,亦未查明,仍執意為本案共同製造毒品之行為,顯然對毒品果汁包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乙節毫不在乎,主觀上有所容任,是被告蔣更杰對其等製造之毒品果汁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製造毒品部分為直接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德倫、蔣更杰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果汁包,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果汁包(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3「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獨立犯罪類型。又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以果汁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並流竄、濫用,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得以認知,且被告詹德倫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知悉其等製造之毒品果汁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事(本院卷第208頁)。而被告蔣更杰就其等製造之毒品果汁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上開毒品果汁包有混合二種以上同級及分屬不同級別毒品,惟不論所混合之毒品級別是否相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僅論以一罪,且應適用其中製造最高級別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等持有附表一所示之逾量第三級毒品、逾量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詹德倫、蔣更杰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上揭涉犯罪名(本院卷第248頁),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詹德倫、蔣更杰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詹德倫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核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就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詹德倫、蔣更杰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不包含被告蔣更 杰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9日出國期間),在新康街房屋共同製造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混合毒品果汁包,然其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使用同批原料、器具製毒,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四、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三所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五、事實欄二、三部分,與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不同,且係被告詹德倫、蔣更杰供稱係各自於不同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毒品而分別持有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故被告詹德倫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2罪;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一、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就事實欄一製造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1 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果汁包,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果汁包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均各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至於被告僅單純對法律之評價、適用,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者,仍不失為自白。  ⒉查,被告詹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製造如附表一編 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之事實及過程(偵一卷第193至195、203至207、245至247頁、警二卷第161至16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本院卷第250、2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詹德倫所為仍可能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前開說明,乃係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為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其自白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蔣更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將被告詹德倫依比 例調配之毒品果汁包,幫忙以封口機為毒品果汁包封膜之客觀事實,惟其於偵查中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而否認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偵一卷第271至2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主觀犯意,又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告知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名,雖被告蔣更杰曾一度表示「我承認我幫被告詹德倫製造毒品」等語,惟經辯護人為其表示被告蔣更杰對於「製造毒品」之認知與法律上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50頁),且被告蔣更杰就其事實欄一所為終仍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本院卷第284、290至291頁),難認被告蔣更杰對自己犯罪事實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已為肯定之供述,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詹德倫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德倫、蔣更杰正值青 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危害至深且鉅,且製造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自己利益,而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果汁包,數量甚多,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及被告詹德倫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被告蔣更杰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逾量,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詹德倫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一部分,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就事實欄三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蔣更杰製造毒品之參與分工情節較被告詹德倫為輕,且其等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幸即時為警查獲,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兼衡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9至290、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德倫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蔣更杰附表七編號2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詹德 倫、蔣更杰為事實欄一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坦認在卷(偵一卷第272頁、本院卷第285至286頁);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蔣更杰持以與同案被告詹德倫聯繫事實欄一製造毒品事宜,為被告蔣更杰所有,亦經被告蔣更杰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18、2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之物,均為事實欄一預備供製造毒品使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在被告詹德倫、蔣更杰製造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則在被告蔣更杰製造毒品罪刑項下沒收之。 二、毒品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原料,經送鑑抽驗 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13所示之毒品果汁包,經送驗抽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則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品: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藥錠,經送鑑抽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及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之藥錠,經送鑑抽驗後,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上揭藥錠部分,業經被告詹德倫供稱:原計畫將其研磨後加入毒品果汁包,但沒用到就先放著等語(警一卷第142頁、本院卷第260頁),為其預備製造毒品使用之物,亦構成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以上附表一所示之物,俱為違禁物(鑑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23至333頁)附卷可參,且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經送鑑抽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8所示毒品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漏載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乙節,應予補充),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得持有,俱為違禁物(鑑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三「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23至333頁)可稽,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在被告詹德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抽驗後,含有第二級 毒品成分;附表四編號2至3,經送鑑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7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21、335至337頁)在卷可佐。是關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得持有,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蔣更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蔣更杰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以每日8,000元薪資受僱於 被告詹德倫,與被告詹德倫共同製造毒品果汁包,並取得5萬6,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蔣更杰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5頁),雖認被告蔣更杰實際參與製造毒品果汁包之時間係自112年1月13日後之該月某日起,至本案遭查獲之日(扣除其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9日出國期間),惟以對被告最有利估算其犯罪所得,認定被告蔣更杰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6,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德倫部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為本件製造毒 品犯行,已有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 予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五說明欄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對照起訴書附表 用途 1 淡米黃褐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1,採樣瓶1瓶,淡米黃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22.81公克(包裝重16.67公克),驗前淨重6.14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5.98公克。 ⑵原始淨重101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2%,推估原始純質淨重527.2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事實欄一製造毒品之毒品原料 2 淡米黃褐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2,採樣瓶1瓶,淡米黃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23.48公克(包裝重16.67公克),驗前淨重6.81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6.69公克。 ⑵原始淨重1019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推估原始純質淨重540.0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淡米黃褐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3,採樣瓶1瓶,淡米黃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22.95公克(包裝重16.67公克),驗前淨重6.28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6.14公克。 ⑵原始淨重1001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推估原始純質淨重530.5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淡米黃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4,淡米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3.32公克(包裝重1.62公克),驗前淨重1.7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59公克。 ⑵測得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1.19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淡米黃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2-9,淡米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驗前毛重1.60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1.37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 ⑵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3%,驗前純質淨重約0.86公克(愷他命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6 淡米黃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2-10,淡米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驗前毛重0.69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0.46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38公克。 ⑵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0.27公克(愷他命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 7 淡米黃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2-11,淡米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驗前毛重0.39公克(包裝重0.28公克),驗前淨重0.11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6公克。 ⑵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8%,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愷他命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 8 毒品果汁包 (EVE包裝) 1020包 ⑴現場編號6至20,毒品果汁包(EVE包裝),1020包,分别予以編號6-20-1至0-00-0000。 ⑵均為金/紫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234.39公克(包裝總重約1030.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04.19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6-20-6鑑定,內含褐色塊狀物,淨重3.95公克,取1.60公克鑑定用罄,餘2.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6-20-1至0-00-00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0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20 事實欄一製造之毒品果汁包 9 毒品果汁包 (happiness包裝) 100包 ⑴現場編號21,毒品果汁包(happiness包裝),100包,分别予以編號20-1至21-100。 ⑵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80.42公克(包裝總重約100.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0.1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1-3鑑定,內含綠色粉末,淨重3.94公克,取1.95公克鑑定用罄,餘1.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1-1至21-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0 毒品果汁包 (李小龍包裝) 152包 ⑴現場編號22至23,毒品果汁包(李小龍包裝),152包,分别予以編號22-1至22-102及23-1至23-50。 ⑵編號22-1,為橘/灰/粉紅/白色包裝,內含橘褐色塊狀物,驗前毛重4.10公克(包裝重1.11公克),驗前淨重2.99公克,取2.37公克鑑定用罄,餘0.6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氯-甲基苯丙酮均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至23 ⑴現場編號22至23,毒品果汁包(李小龍包裝),152包,分别予以編號22-1至22-102及23-1至23-50。 ⑵編號22-2至22-102及23-1至23-50,均為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96.57公克(包裝總重約170.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6.4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2-9鑑定,內含橘褐色塊狀物,淨重3.17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2.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2-2至22-102及23-1至23-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氯-甲基苯丙酮均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11 毒品果汁包 (魷魚遊戲包裝) 24包 ⑴現場編號24,毒品果汁包(魷魚遊戲包裝),24包,分别予以編號24-1至24-24。 ⑵均為褐/黑/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6.58公克(包裝總重約27.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42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4-5鑑定,內含綠色粉末,淨重2.23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4-1至24-2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2 毒品果汁包 (魯夫包裝) 14包 ⑴現場編號2-4,毒品果汁包(魯夫包裝),14包,分别予以編號2-4-1至2-4-14。 ⑵均為土褐/灰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93.81公克(包裝總重約19.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99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4-2鑑定,內含褐色及橘色塊狀物,淨重5.41公克,取1.86公克鑑定用罄,餘3.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3 毒品果汁包 (dumbo包裝) 1包 ⑴現場編號2-5,毒品果汁包(dumbo包裝),1包。 ⑵為灰/藍/紅褐色包裝,內含橘褐色塊狀物,驗前毛重6.02公克(包裝重2.21公克),驗前淨重3.81公克,取2.25克鑑定用罄,餘1.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14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6,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總淨重60.01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9.41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6 事實欄一預備供製造毒品使用之物 15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7,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總淨重22.26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1.66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7 16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5,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62.73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2.37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62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7 橘色圓形藥錠1包 ⑴現場編號2-21,採樣瓶1瓶,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5.34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98公克。 ⑵原始淨重877公克,硝西泮純度約1%,推估原始純質淨重8.77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 18 橘色圓形藥錠1包 ⑴現場編號2-22,採樣瓶1瓶,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7.66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30公克。 ⑵原始淨重881公克,硝西泮純度約1%,推估原始純質淨重8.81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 19 橘色圓形藥錠1包 ⑴現場編號2-23,採樣瓶1瓶,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4.16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80公克。 ⑵原始淨重881公克,硝西泮純度約1%,推估原始純質淨重8.81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3 20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4,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96.80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6.44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96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4 21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5,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87.80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7.44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87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5 22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8,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5.16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80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8 備註: ⑴編號1至4、8至11、16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扣得。 ⑵編號5至7、12至15、17至22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扣得。 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扣案物品名稱為「疑似一粒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至2-25、2-28均誤載扣案物品名稱為「一粒眠」,爰分別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一粒眠」乃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俗稱,惟附表編號16至22檢出均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⑷上開毒品鑑驗結果及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23至333頁)在卷。 ⑸經與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毒品果汁包範圍如上(本院卷第168、247頁)。 附表二(事實欄一相關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用途及沒收 對照起訴書附表 1 水蜜桃果汁粉1箱 事實欄一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 研磨機1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3 攪拌機2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4 侏儸紀包裝袋1包 事實欄一預備供製造毒品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5 EVE包裝袋1包 事實欄一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6 蘋果包裝袋1箱 事實欄一預備供製造毒品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7 鹹蛋超人包裝袋1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8 CJ-900連續式封口機1臺 事實欄一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9 電腦智能分裝機2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9 10 Apple廠牌紅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蔣更杰所有,持以與同案被告詹德倫聯繫事實欄一製造毒品事宜使用(本院卷第118、287頁),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備註: ⑴編號1至8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扣得。 ⑵編號9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扣得。 ⑶編號10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扣得。 附表三(事實欄二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對照起訴書附表 1 愷他命3包 ⑴現場編號2-6至2-8,白色晶體3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64公克(包裝總重約1.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5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7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71公克,純度約8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6至2-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7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至2-8 2 愷他命1包 ⑴現場編號2-18,白色細晶體及粉末1包,驗前毛重76.51公克(包裝重1.24公克),驗前淨重75.27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75.10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測得愷他命純度約50%,驗前純質淨重約37.63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8 備註: ⑴均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扣得。 ⑵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8漏載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乙節,應予補充。 ⑶上開毒品鑑驗結果及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23至333頁)附卷可稽。 ⑷經與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愷他命範圍如上(本院卷第168、247頁)。 附表四(事實欄三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對照起訴書附表 1 大麻1包 植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毛重4.390公克、檢驗前淨重3.076公克、檢驗後淨重2.958公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2 愷他命1罐 白色結晶(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5.037公克、檢驗前淨重8.535公克、檢驗後淨重8.508公克,純度約71.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136公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3 毒品果汁包(麻古茶坊包裝)2包 ⑴沖泡飲品,白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5.679公克、檢驗前淨重4.341公克、檢驗後淨重3.794公克,單包純度約6.1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8公克。 ⑵沖泡飲品,白色1包,已拆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5.808公克、檢驗前淨重4.054公克、檢驗後淨重3.551公克,單包純度約1.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50公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備註: ⑴均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扣得。 ⑵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鑑驗結果及說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7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21頁)在卷。 ⑶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毒品鑑驗結果及說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35至337頁)可佐。 ⑷經與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範圍如上(本院卷第168、248頁) 附表五(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說明 對照起訴書附表 1 現金新臺幣18,800元 均為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140至142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28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2 現金美金2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3 夾鏈袋1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4 帳本1本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 5 白色結晶體合計375公克 ⑴均為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140至142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86頁)。 ⑵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檢驗前總毛重528.30公克(包裝總重約8.68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519.62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16鑑定,檢出非毒品分,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一卷第32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3至2-17 6 白色結晶體合計48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9至2-20 7 點鈔機1台 均為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140至142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28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0 8 Apple廠牌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1 9 Apple廠牌Iphone 6s plus粉色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 10 Apple廠牌三鏡頭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3 11 Apple廠牌粉色iPad 1台(含網卡1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4 12 監視器主機1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5 13 租賃契約1本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 14 紅色液體11瓶 ⑴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140至141頁、偵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6頁)。 ⑵均檢出非毒品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30至3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7 15 綠色液體26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8 16 Apple廠牌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均為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140至142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28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9 17 Apple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0 18 Apple廠牌紫黑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227頁、本院卷第28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9 現金新臺幣141,000元 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227頁、本院卷第28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0 Apple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網卡1張) 被告蔣更杰所有,其供稱:均與毒品交易無關(警一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118、28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21 Apple廠牌紫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22 Apple廠牌金色Iphone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23 Apple廠牌銀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24 Apple廠牌灰黑色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25 華為廠牌紫色手機1支(起訴書誤載為紫色蘋果手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6 Apple廠牌藍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27 Apple廠牌深藍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28 Apple廠牌白色Iphone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29 Apple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30 Apple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31 白色不明粉末1包 ⑴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9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8頁)。 ⑵白色結晶,未檢出毒品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32 K盤(含刮片)3個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9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33 磅秤1臺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118、28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34 分裝袋1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35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36 現金新臺幣33,600元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37 監視器主機1臺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9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38 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 被告蔣更杰所有,供稱:筆電供遊戲使用,與毒品無關(警一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39 紅色筆記型電腦1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40 點鈔機1臺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18、28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備註: ⑴編號1至17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扣得。 ⑵編號18至40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扣得。 附表六(被告詹德倫)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詹德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二 詹德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七(被告蔣更杰)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蔣更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三 蔣更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12363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26138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5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0號卷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卷 本院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