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訴-241-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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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如附圖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正庸因與王敬豪、張雅玲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之家(下稱○○之家)有民事不動產關係糾紛,為填補其所主張之財產損害,明知未得王敬豪、張雅玲之同意或授權以伊等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發票人欄偽造王敬豪、張雅玲2人署名,並按捺其指印於本票上,偽造如附圖所示之王敬豪、張雅玲2人擔任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9年8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票據號碼:698202號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嗣於111年5月26日,林正庸持該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敬豪、張雅玲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然因王敬豪接獲本票裁定,察覺有異,隨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林正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敬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4、31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正庸固不否認有於本案本票按捺指印3枚,且持 之聲請強制執行,惟否認本案本票為偽造,辯稱:本案本票是被害人張雅玲和告訴人王敬豪共同簽發後,由被害人請秘書交給我的,本案本票上記載的109年8月15日就是我拿到的時間,本案本票是○○之家要給我的補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18歲就被診斷出罹有思覺失調症,現仍持續就醫服藥中,加之被告是一人獨自生活,難免出現被害妄想而有脫序行為,致與他人有訴訟糾紛,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第59條及第7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之家就被告於109年8月28日申請承購土地乙事,於109年9 月3日以高仁家產字第1090552號函覆被告,告知斯時無法分割土地出售予被告,請被告繼續以承租方式使用該土地;被告以○○之家為被告,就其無法出售坐落於○○之家土地上房屋等情,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鳳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12年9月25日以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判決本案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告訴人不存在,且本案本票上3枚指紋為被告之指紋,此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書狀影本1份、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244號民事判決等件之影本各1份、告訴人民事起狀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20064449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11、13、23至25、119至122、125至133、219至225、205至2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害人均未簽發本 案本票,我收到本案本票裁定後也覺得納悶,被害人是我母親,她也不知道本票的事,我認為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等語(他卷第207至209、150頁),此核與被告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金額欄上按捺其指印等表彰發票人開立本票之欄位按捺指印行為相符,且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告訴人並非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堪認本案本票係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聲請本票裁定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因其所有之房屋坐落於○○之家土地上, 且其多次跟○○之家洽談均未獲置理,其遂於109年8月15日找○○之家財產科,○○之家則因不願將土地分割出售,故交付本案本票以作為補償,是被害人於109年8月15日請其去辦公室,後來他們把本案本票拿出來予伊等語(他字卷第201頁),惟倘若如被告所言其就能否購得其所有房屋所坐落屬於○○之家所有之土地一事,與○○之家間存在重大爭議,○○之家亦有補償被告損失之意願,則衡情○○之家理應會與被告就補償給付方式、及給付補償金額後與被告確認不動產權利歸屬等情,並詳以書面契約約定,要無僅交付票面金額甚高之本案本票,卻無與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之理。況被告於其自稱取得本案本票日即109年8月15日後,仍於109年8月28日發函予○○之家申請承購土地,而○○之家則函覆要被告繼續以承租方式使用,未見告訴人、被害人有何認同○○之家造成被告損害之意,顯見被告與○○之家間之前述不動產糾紛並未解決,告訴人、被害人豈有在此情形下同意支付被告本案本票所表彰之1,500萬元之理,由此足見被告前稱本案本票係告訴人、被害人所簽發以作為其損失補償說法,難認可信。  ㈣再者,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本票是被害人拿給我的, 復於偵查中改稱:本案本票是○○之家的財產科科員拿給我的,我不認識該科員等語(他字卷第201、112頁),可知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且細繹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偵訊過程中,可具體表示是否對被害人提出誣告告訴乙節,且被害人前為○○之家負責人,與被告素有民事糾紛等嫌隙,亦證被告並無誤認被害人之可能,再觀諸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不願分割土地,卻願交付面額達1,500萬元之本票作為補償乙節,實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加之被告辯稱是依律師指示按捺指印於本案本票上,卻始終未提出律師姓名年籍以實其說,可徵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被告持以不詳之方式偽 造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簽名之本案本票而為行使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以不詳方式於本案本票上偽造「王敬豪」、「張雅玲」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至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被告發展史、家族使、過去診斷、以及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被告約於18歲前就出現前驅症狀,18歲時發病而罹有「思覺失調症」,迄今發病多年,受到殘餘症狀以及病識感不佳影響,其認知功能退化可能受慢性思覺失調症病程影響,但被告仍可維持自我照顧功能,並從事電動車配件販賣與組裝工作,從案發時間109年8月15日至111年5月26日期間,被告均有規律每月回診服藥治療,持續工作,就醫病歷並未記載明顯症狀變化,亦未有住院或使用精神科緊急醫療資源服務,可認被告正性症狀部分相對處於緩解狀態。被告對本案經過之回溯,對其房屋現況描述具有邏輯性,描述金錢糾紛部分之犯案動機前後一致,具有一定之現實感,故綜合判斷,被告雖罹患有精神疾患,但其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至於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部分,則可能受到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下認知功能退化、社交能力缺乏、以及因過度關注自己需求,而容易扭曲或誤判外界訊息,致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所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既已綜合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依憑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鑑定結論當屬可採,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故爰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 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件被告係因與○○之家間之民事糾紛,認○○之家對其有損害賠償責任,即持以不明方式偽造之本案本票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致告訴人需耗費時間、費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避免財產蒙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其等宥恕,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犯後仍持續否認犯行,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為無理由,併此敘明。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之家有民事糾紛,竟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併引發告訴人之財務信用與名譽在金融機構及社會上嚴重受損,告訴人為此徒然增加時間、心力與法律資源以應訴之負擔,且亦危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再斟酌被告於偵、審過程飾詞卸責、未曾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表達任何歉意,更未曾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或進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高達1,500萬元,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案發時仍受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身體健康、家庭及生活經濟(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本案本票1張,係偽造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而既上開本票已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王敬豪」、「張雅玲」之簽名即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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