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3-訴-245-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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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691號、112年度偵字第3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3、6至9、10及附表二編號10至11、13至18、20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則是上開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取得之咖啡包型態或錠劑型態之毒品,可能含有多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縱使所販賣之毒品或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女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混合成分之一粒眠藥錠6,000顆、24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或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予他人以牟利。嗣警方於112年9月11日16時5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60萬元之 價格,向「阿寶」購入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錠劑及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都是我自己買來要施用的,我沒有要販賣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雖持有毒品數量較多,但係因一次購買較多價格會比較優惠,自不得以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一粒眠數量多寡,即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持有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二、經查: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硝西泮(耐妥眠),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仍於112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LAMP」夜店內,向「阿寶」一次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9月11日16時5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83至86頁、19至25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頁、29至61頁、67至73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各抽驗1包,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載)、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物經送檢驗,各抽驗1包,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5「鑑定結果」欄所載)、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物經送檢驗,抽驗2顆,結果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9「鑑定結果」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抽驗1包,確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0「鑑定結果」欄所載)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500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9至62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 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先,從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外包裝觀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咖啡包係以金色、藍色、綠色及黑色包裝袋分別分裝成566包、188包、275包及25包,其中金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約為2.7公克(取至小數點後一位)、藍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約為1.9公克(取至小數點後一位)、藍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為1.6公克(取至小數點後一位),而黑色包裝平均每包檢驗前淨重為2.8公克(取至小數點後一位)不等,有前引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偵卷第59至62頁),由扣案之各色咖啡包重量觀之,顯係為因應不同需求,經過個別秤重後,以不同顏色,分裝成不同重量之包裝,與販毒者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不同重量之大小包裝,再依當時毒品交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倘被告係「一次」購入咖啡包僅係為供己施用,當無須區分各種不同重量、顏色之咖啡包之理,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區分金色、藍色及綠色咖啡包,係因不同顏色施用的感覺不同云云(偵一卷第48頁),然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1029包的咖啡包,其鑑定成分均相同,若被告果真係買來供自己施用,當無不知之理,其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定量施用毒品,會將毒品分裝 成小包以施用,而我覺得累時才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頻率不一定,但我每天會吃3至4包咖啡包,一粒眠則是晚上睡不著時,每天會吃2至3顆等語(見警一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平均一天會吃5至10包的毒品咖啡包,一粒眠是我平常都3顆、3顆使用,有時會追加到5顆,另外我在被查獲的前幾天(112年9月9日),有施用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48至49頁)。衡諸常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施用毒品之頻率、數量有其個人習慣及身體耐受程度,不至有太大起伏。審之被告有關其每日施用咖啡包、一粒眠之數量,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相差快一倍,而咖啡包、一粒眠均為毒品,施用者多會成癮,同一期間內其所需之數量應大致固定,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述有此之量差,故其所述其施用毒品咖啡包、一粒眠之數量是否為實,不無可疑。又依被告前開所供,其僅在感受疲憊時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一次施用數量約略為0.3公克,而本案查扣之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高達113.05公克,若以被告所供使用劑量0.3公克計算,約可供被告施用376次(113.05÷0.3=376.83);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一粒眠之數量共5428顆,若以被告所供使用劑量為每日3至5顆,約可供被告施用1085日至1809日。據此,被告必須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能在1年左右消耗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同時其所持有之一粒眠,亦需長達3至5年間,始可施用完畢。在在顯見被告所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毒品數量,遠遠超過一般個人施用所需份量甚多,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單純施用毒品者所購買毒品之數量、重量截然不同,反而與販毒者事先持有大量毒品並加以分裝之常情相符,足徵被告於購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之初,主觀上應存有販賣之意圖,而非單純供己施用無訛。 ⒋復審酌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況毒品取得不易且 屬違法,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而本院勘驗警方搜索被告家中之影片,其中部分藍色、金色咖啡包放置於被告4樓房間地面之方師傅提袋(即附表二編號16),而一樓樓梯下方儲藏室內,則有①牛皮紙袋裝有一包透明夾鏈袋,再裝有數包不明粉末及結晶體之透明夾鏈袋、電子磅秤及數包分裝袋(未使用),②紅色格紋尼龍提袋內,有一黃色塑膠袋,黃色塑膠袋內則裝有多包透明分裝袋、一搗碎器(槌)、兩隻湯匙、一包裝有橘色藥丸之夾鏈袋、一排藥丸、紅色包裝不明藥丸、用透明夾鏈袋裝的不明藥丸;③印有番茄圖式提袋內則裝有兩大袋各裝有數小包藥丸之透明密封袋,橘色藥丸是先以透明小夾鏈袋裝成數小包後,以大包透明夾鏈袋分成兩包裝,其中左邊袋內放有防潮之乾燥劑一包、右側袋內則無,袋內藥丸數量較多。復從一樓屏風後方儲物櫃處拿出一粉色大塑膠袋(即附表二編號17),袋內共計有3大袋以透明夾鏈袋裝著數小包綠色毒品咖啡包、5大袋以透明夾鏈袋裝著數小包金色毒品咖啡包、2大袋以透明夾鏈袋裝著數小包淡藍色毒品咖啡包 (其中1袋內混有金色、綠色咖啡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75頁),從前開以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頻率計算,可知被告要施用本案附表一所示毒品,期間長達數年,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卻未見任何特殊防潮措施,僅在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一粒眠中放入2包乾燥劑,即將各式毒品塞放家中陰暗之儲物角落,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失所購毒品,被告竟甘冒上開風險,顯與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之常情迥然不同。 ⒌參以被告僅於98年間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遭判處拘役55日 ,再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被告亦供稱:我10幾年前曾因毒品被抓過,後來就再也沒有使用過毒品,一直到最近有壓力才開始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可徵被告並非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口,若僅因一時壓力,當可斟酌買入足供己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若無販出之營利意圖,實無需一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一般供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合理範圍。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每個月收入約2至3萬,名下並無存款等語,再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個月平均收入2至3萬,多的時後可以到4至5萬,但我跑業務壓力很大,我還要付家裡房貸,照顧弟妹、給爸媽錢,我賺都不夠開銷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依被告所述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顯然被告於案發時工作所得,並無足夠資力無端囤積大量毒品,卻未加考慮前述耗損、風險,且自己並非長期施用毒品而重度成癮者,卻一次出手即豪擲60萬元購買上開毒品,僅為供己施用,顯悖離常情事理而無足採。 ⒍末查,被告遭查扣之附表二編號20之手機,於該手機備忘錄 內記載:「600、1200、10包-2023/8/17跟阿呆一半」、「300包-1人3000元、1人3000元、咖啡杯子花費$860、封口機1000、1人1770元 3000元、一人3000元、一人13000元、一人13000元」、2023年6月8日「10包=1500元-在泉啊、那」,此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之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二卷第21至28頁),從上開備忘錄記載方式,除記載咖啡包裝袋、封口機等分裝毒品之用品價格外,亦記載與他人交易數量、價格及收款之狀況,堪認上開備忘錄是記載被告已有販賣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收款,上開毒品交易雖未經查獲,但仍可證明被告遭查獲持有大量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一粒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辯稱僅單純持有,自無可採。是被告一次購入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10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一粒眠,顯係出於意圖供販賣以營利之主觀犯意所為,至為灼然。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持有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就實際上所持有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經送鑑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可證(本院卷第59至62頁),衡以毒品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並非鮮見,是被告當可預見所購得上開毒品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基於此一認知,並未確認其所購入毒品之確切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意,是被告對此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⒏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毒品,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及一粒眠均係供被告施用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一天要施用5至10包咖啡包,而一粒眠都是3顆、3顆使用,有時後會追加到5顆,至於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累的時後才會用,平常只喝咖啡包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惟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2年9月12日10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0),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檢出「Amphetamine(安非他命)63ng/mL;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81ng/mL;4-methylmethcathinone101ng/mL、Mephedrone 305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從上開檢驗數值,可知被告尿液中含有少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並未檢驗出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錠劑所含毒品成分,且從上開檢驗之數值甚低,亦與被告前開所供自己每日施用之數量情節不合,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是專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及一粒眠之習慣,而偶有從欲供販賣之毒品拿取少量自己施用,仍無礙於前開販賣意圖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另以:本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及一粒眠之犯行資為辯護,然被告前開經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而持有階段,與已著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先予敘明。被告所購入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咖啡包、6至9所示錠劑,經送檢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咖啡包均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錠劑則含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500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係同一包裝內、錠劑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5)、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0)、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一次向「阿寶」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所示扣案毒品均係向「阿寶」所 購入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然因被告並無提供該名女子之聯絡方式,且不知該名女子之正確年籍,顯然無法向上溯源,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賣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且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僅坦承持有毒品行為,矢口否認販賣之意圖,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又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一粒眠,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附表一編號10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500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依照上開判決意旨,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咖啡包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0所示電子磅秤、編號13所示搗碎器、編號14所示分裝勺,均係一般常見用來秤重及分裝毒品所用;而編號11所示夾鏈袋、編號15空咖啡包包裝袋3包顯係用來分裝毒品;編號16至18所示外包裝袋則用來裝盛附表一所示咖啡包、一粒眠;編號20所示手機用來紀錄毒品價格、數量,已如前述,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19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檢驗、鑑定結果 1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66小包 (編號1至11、20至66號) (鑑定編號A1至A103、C1至C463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C16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1,566.60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10%,推估編號A1至A103、C1至C463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6.66公克。 2 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88小包 (編號12至19、85至96號) (鑑定編號B1至B74、E1至E114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B9,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359.99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10%,推估編號B1至B74、E1至E114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99公克。 3 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75小包 (編號67至84、126至135號) (鑑定編號D1至D175、H1至H100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D98,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450.55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8%,推估編號D1至D175、H1至H100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4公克。 4 安非他命(褐色晶體)2包 (編號97至98號)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43公克,依據抽測鑑定編號98純度值約78%,推估編號97至98號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54公克。 5 安非他命(白色晶體)2包 (編號99至100號)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70.05公克,依據抽測鑑定編號100純度值約77%,推估編號99至100號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93公克。 6 一粒眠(橘色圓藥錠,1袋內含40小包,共4,000顆) (編號102號) (鑑定編號F1號) 隨機抽取1顆,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1,074.84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2%,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9公克。 7 一粒眠(橘色圓藥錠,1袋內含13小包,共1,300顆) (編號103號) 8 一粒眠(橘色圓藥錠1包,共99顆) (編號104號) 9 一粒眠(淡橘色圓藥錠1包,共29顆) (編號105號) (鑑定編號F2號) 隨機抽取1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5.61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約3%,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10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5包 (編號115號) (鑑定編號G1至G25號) 隨機抽取鑑定編號G24,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約70.1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不明結晶體1瓶 (編號101號) 1.被告丙○○所有 2 斯斯鼻炎膠囊1包,共290顆 (編號106號) 1.被告丙○○所有 3 安鼻寧1包,共27顆 (編號107號) 1.被告丙○○所有 4 鼻速通樂2包,共106顆 (編號108至109號) 1.被告丙○○所有 5 鼻敏寧2包,共24顆 (編號110至111號) 1.被告丙○○所有 6 鼻敏佳1包,共24顆 (編號112號) 1.被告丙○○所有 7 舒鼻康1包,共9顆 (編號113號) 1.被告丙○○所有 8 克鼻炎1包,共5顆 (編號114號) 1.被告丙○○所有 9 K盤1個 (編號116號) 1.被告丙○○所有 10 電子磅秤1台 (編號117號) 1.被告丙○○所有 11 夾鏈袋1包 (編號118號) 1.被告丙○○所有 12 筆記本1本 (編號119號) 1.被告丙○○所有 13 搗碎器1支 (編號120號) 1.被告丙○○所有 14 分裝勺2支 (編號121號) 1.被告丙○○所有 15 空咖啡包袋3包 (編號122號) 1.被告丙○○所有 16 方師傅提袋1個 (編號123號) 1.被告丙○○所有 17 粉紅塑膠袋1個 (編號124號) 1.被告丙○○所有 18 塑膠提袋3個 (編號125號) 1.被告丙○○所有 19 蘋果手機1支( 12 Pro MAX;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編號136號) 1.被告丙○○所有 20 蘋果手機1支(14 Pro;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編號137號) 1.被告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