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3-訴-24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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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聖傑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丁彥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李冠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6 798號、113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聖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彥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非制式空氣 槍壹把,沒收之。 李冠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尚緯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尚緯、陳顥云(通緝中)從事傳播小姐經紀乙業,因渠等 旗下傳播小姐楊婕琳(綽號賴皮)遭客人陳緯隆積欠陪酒費用,因此心生不滿,遂與渠等友人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惟張聖傑就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毆打陳緯隆成傷為犯罪手段部分,則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嗣陳緯隆趁隙向家人求救,據警獲報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7時49分至奇異果商旅,且逮捕林尚緯、陳顥云、張聖傑等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緯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 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25頁、本院卷二第89、313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林尚緯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緯隆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10、27至34頁、警四卷第35至37、47至50、51至54頁、偵一卷第9至14、135至137、147至1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0、171、319頁),且經被告林尚緯於偵查中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陳顥云一起從事傳播小姐經紀業務一情在卷(偵一卷第152頁),核與證人楊捷琳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51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緯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62、163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彥博與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丁彥博毆打告訴人之影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歐遊汽車旅館住宿名單及奇異果商旅旅客登記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警一卷第145、147至149頁、警四卷第95至138頁、偵一卷第16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照片(警一卷第69至73、77至83、93至99頁、偵五卷第155、167至16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及張聖傑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及張聖傑本案私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尚緯固坦承其有於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及奇異果商旅內 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自願前往汽車旅館等語,其辯護人並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尚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面指述,且指述內容與其他被告供述不相符,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述等,主張被告林尚緯不該當妨害自由罪責等語。惟:  ⒈被告林尚緯就其有與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共同以附表所示方 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冠憲於警詢所為證述(警四卷第53頁)大致相符,且有前引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林尚緯關於其前述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查,同案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坦承渠等基於私行拘 禁之妨害自由犯意,分工為附表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故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係因遭毆打且始終有人看管而無法輕易脫逃、非自願受到拘禁、毆打等不法對待之詞,較為可採(本院卷二第133至144頁),故被告林尚緯辯稱係告訴人自願與被告丁彥博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警一卷第14頁),要無可信。  ⒊又證人即被告丁彥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搭載告訴人 到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後沒多久,被告林尚緯、李冠憲就進來了,我打告訴人時,我叫被告林尚緯幫我錄影,我後來叫告訴人進廁所,並且跟被告林尚緯說如果沒有拿到傳播的費用不會放人,傳播費中也有屬於陳顥云要拿的部分,我是要帶告訴人去汽車旅館,以不讓他走的方式要到錢,也有告訴被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這件事要追究到底,我叫被告林尚緯來是因為他是同案被告陳顥云的男友,這件事要被告林尚緯在場見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08至111、122至123、125頁),佐以被告丁彥博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有討論到因告訴人未給付傳播費用而要將告訴人帶至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同案被告陳顥云亦有告知被告丁彥博「阿緯(即被告林尚緯)也要過去」等語(警四卷第95至104頁),考量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當時係共同經營傳播經紀業務之男女朋友關係,足認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所為私行拘禁目的包含追討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此方之傳播費用,且被告林尚緯於告訴人遭拘禁之多數期間在場毆打告訴人,是被告林尚緯顯非與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毫無關係之人。  ⒋而被告林尚緯於警詢時供承同案被告陳顥云有請被告丁彥博 載告訴人至雅博泊特汽車旅館,我進入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後便與告訴人洽談債務如何協調,且掌摑告訴人,問告訴人要不要還錢(警一卷第13、15頁),被告林尚緯不僅未對被告丁彥博以私行拘禁、毆打告訴人要求還錢之行為表示反對之意,且亦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而參與其中,足見被告林尚緯就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而迫使告訴人還款,顯與被告丁彥博間有犯意聯絡;此外,被告李冠憲於警詢時亦供承:被告林尚緯有問被告丁彥博說,有沒有人想賺錢,幫忙顧人就好,一天酬勞新臺幣2000元,我有意賺錢,所以我才受被告林尚緯及被告丁彥博的吩咐陪同告訴人等語(警四卷第52頁),由此益證被告林尚緯就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所為如附表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如附表所示在場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就被告丁彥博等人私行拘禁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至被告林尚緯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而為辯護,然本案除告訴人 指述之外,尚有同案被告丁彥博及李冠憲之證述、被告丁彥博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尚緯本人供述可資佐證,是辯護人之辯詞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 張聖傑就本件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有傷害被害人情事,或有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此均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第305條等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告訴人雖遭其中之被告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以前開傷害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傷勢,惟告訴人所受傷害行為係被告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用以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手段,自屬包含於被告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揆諸前揭說明,此傷害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另被告4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推由附表所示之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對之恐嚇等,依前開說明,亦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名之餘地。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尚緯本身亦有恫嚇告訴人「如無法償還 消費款就無法離去」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之行為,及被告張聖傑就傷害告訴人有犯意聯絡等部分,均為被告林尚緯及被告張聖傑所否認,而被告林尚緯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尚緯有前揭行為;起訴書亦未指明被告張聖傑有何自行或共同參與其他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聖傑於中途於奇異果商旅期間加入時已知悉其餘被告此前有以傷害告訴人為私行拘禁手段,且被告張聖傑加入看管告訴人後亦無出手傷人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被告張聖傑在場看管之行為推認其就其餘被告以傷害行為為私行拘禁手段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林尚緯及被告張聖傑有利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林尚緯、被告張聖傑私行拘禁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及同案被告陳顥云就 如事實欄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行為時間及手段」欄編號三所示關 於丁彥博持不明器具加熱燒燙告訴人左手臂、及在廁所強迫告訴人脫衣而錄影等部分,惟此部分因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 憲、張聖傑僅因債務糾紛,竟以私行拘禁告訴人方式而為取償,除使告訴人飽受驚嚇而身心受創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林尚緯僅承認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及各被告之行為分擔程度及參與犯行之態樣,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兼衡被告丁彥博、林尚緯、李冠憲、張聖傑各自經法院判處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詳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85至270、323至361頁),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71、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聖傑及李冠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偵五卷第157頁),為實際上被告 丁彥博所有(本院卷二第121頁),係被告丁彥博持之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彥博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尚緯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扣案長柄木製鞋刷,無證據可 認屬被告林尚緯所有,且為尋常所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為男女朋友, 渠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同案被告陳顥云於111年7月3日3時35分許,以暱稱「M🖤(愛 心圖案)」之WeChat ID:min05228帳號與陳福慶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外送車資5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外包裝GP葡萄樣式)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包(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復由被告林尚緯於111年7月3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云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鹽埔豐年店與陳福慶交易,陳福慶上車後,林尚緯開車繞行避免警方查緝,同案被告陳顥云則於副駕駛座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陳福慶並收取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㈡同案被告陳顥云於111年7月15日22時49分許,以暱稱「M🖤( 愛心圖案)」之WeChat ID:min05228帳號與陳福慶聯繫,雙方議定以5000元(含外送車資5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外包裝哈密瓜樣式)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包(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復由被告林尚緯於111年7月16日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云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鹽埔豐年店與陳福慶交易,陳福慶上車後,被告林尚緯開車繞行避免警方查緝,同案被告陳顥云則於副駕駛座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陳福慶並收取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嗣經警另案查獲陳福慶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扣得陳福慶所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外包裝哈密瓜樣式)、咖啡包1包(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外包裝GP葡萄樣式)(下均稱另案扣得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分別檢出上開毒品成分,由陳福慶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尚緯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尚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舉之被告林尚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顥云於偵查時所為供述、證人陳福慶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陳顥云與陳福慶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上開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被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之扣案手機筆錄、證人陳福慶另案扣得毒品咖啡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旋醫驗字第74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86964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另案扣得毒品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尚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 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云與證人陳福慶碰面,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陳顥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載同案被告陳顥云去找他朋友,我不知道他們在車內有無交易毒品,我自己精神狀況也沒有很好,我不會去注意他們在做什麼等語。查:  ㈠同案被告陳顥云有搭乘被告林尚緯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福慶之事實,有上揭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林尚緯之扣案手機內經勘驗後雖有其與同案被告陳顥 云間及同案被告陳顥云與暱稱為「財哥」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及記載毒品進貨成本等文字,然上揭對話時間與本案同案被告陳顥云販賣毒品時間顯然不同,而備忘錄之內容亦看不出與本案販毒犯行之關聯性,基於一罪一罰,各罪均需經嚴格證明之檢驗,尚難僅憑被告林尚緯扣案手機中之備忘錄中有金錢及人名之登載、或前揭對話紀錄中有「咖啡也沒補齊,而且量差很多」或同案被告陳顥云曾傳送疑似與上游藥頭對帳之對話紀錄予被告林尚緯等文字,即率爾認定前揭文字、金錢或人名即必然與本案證人陳福慶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有所關連,進而推認被告林尚緯有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於本案共同販毒之情。  ㈢況同案被告陳顥云於偵查中供稱因其不會開車,故要被告林 尚緯開車載伊前往,並未告知被告林尚緯係要去毒品交易,被告林尚緯也沒有幫忙使用微信與買家聯繫等語(偵四卷第48頁),而證人陳福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次交易毒品過程中,均是同案被告陳顥云向我收取現金及交付毒品,我在車上均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交談,並未與被告林尚緯有何交談,我偵查中說被告林尚緯不可能不知道我與陳顥云在交易毒品之說法,係因為我認為被告林尚緯應該都知道,但我跟陳顥云聯繫的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被告林尚緯的相關內容,也沒有什麼客觀情形讓我覺得被告林尚緯知道我跟陳顥云在交易毒品,單純是我認為被告林尚緯應該要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93、97、101至102、104至105頁),足見證人陳福慶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尚緯知道是毒品交易之說法乃是其主觀臆測,且本案確有可能是同案被告陳顥云自行聯繫證人陳福慶而完成販毒行為,而被告林尚緯僅係基於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之男女朋友關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云前往與證人陳福慶碰面。再者,證人陳福慶亦證稱同案陳顥云係將毒品咖啡包裝在7-11包裝袋內而為交付(警二卷第28、30頁、本院卷二第96頁),而卷內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尚緯知悉同案被告陳顥云交付予證人之7-11包裝袋之內容物為毒品咖啡包,是自難以被告林尚緯為開車之人,而遽認被告林尚緯知悉同案被告陳顥云有何交易毒品犯行,甚至進而認定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有共同販毒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尚緯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為被告林尚緯有利之推認。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尚緯有與同案被告陳顥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尚緯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點(押解路程)           行為時間及手段 ①屏東縣○○市○○路000號「歐遊汽車旅館」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雅博泊特汽車旅館」 ③高雄市○○區○○街00號「奇異果商旅」 一、陳顥云與丁彥博商議由丁彥博先於111年11月23日1時50分許駕車將陳緯隆自①地押解至②地私行拘禁,林尚緯夥同李冠憲則隨後進入房內,後推由某人喝令陳緯隆交出iPHONE手機1支及其隨身攜帶之物,藉此控制其行動自由,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並分別持棍棒、鞋拖或徒手毆打陳緯隆,丁彥博並恫嚇陳緯隆「如無法償還消費款就無法離去」等語,丁彥博並拍攝伊命陳緯隆伏地挺身,持球棒毆打陳緯隆臀部、掌摑陳緯隆臉部之影片傳送陳顥云。 二、111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丁彥博、李冠憲駕車搭載陳緯隆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宏海當鋪借款未果,復於深夜某時將陳緯隆載至左列③地點之801號房予以繼續拘禁。 三、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及隨後加入之張聖傑,以人數優勢禁止陳緯隆離去③之801號房,丁彥博並持空氣槍逼迫陳緯隆償還消費款,且以不明器具加熱後燒燙陳緯隆左手臂,而林尚緯則持長柄鞋刷毆打陳緯隆,丁彥博亦將陳緯隆帶往廁所,逼迫陳緯隆脫光衣服後以手機錄影之,並威脅如陳緯隆不還錢將要把影片上傳網路,陳緯隆於上開拘禁期間因遭林尚緯等人持續以上開傷害方式對待,致受有左手臂燙傷、右肩鈍傷、右膝鈍傷、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足皮疹等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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