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訴-253-202411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係高漁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高漁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高漁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借貸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並由丙○○與乙○○為連帶保證人。惟高漁公司於108年9月30日欲續貸同一額度時,丙○○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授權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授權合作金庫於行使票據權利時逕行填列本票到期日及利率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㈡嗣因值疫情期間,丙○○又於109年10月27日依「中央銀行融通資 金專案」將上開㈠所示貸款金額拆成2筆貸款即490萬元、400萬元(丙○○已償還10萬元),惟亦未取得乙○○之同意及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上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授權合作金庫於行使票據權利時逕行填列本票到期日及利率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㈢丙○○為進口國外漁產,配合政府之中小企業紓困方案,於110 年6月21日,向合作金庫貸款150萬元,惟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及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及遵守授信往來約定條款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㈣丙○○於110年10月27日,與合作金庫成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契 約,將上開㈡所示2筆貸款(即490萬元、400萬元)之原約定償還期限延長一年,惟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契約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㈤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4月15日、同年5月1日, 向宿紘騫分別借款30萬、30萬元,而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署押,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有價證券,再交付宿紘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宿紘騫。 ㈥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6月20日,向邱重諭借 款35萬元,而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署押,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有價證券,再交付邱重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邱重諭。 ㈦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7月4日,向許嘉成分別 借款20萬、20萬、95萬元,並以高漁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支票,復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署押,表彰乙○○在上開支票背書之意,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再交付許嘉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許嘉成。 ㈧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8月11日,向買靖辛借款 30萬元,而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署押,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有價證券,再交付買靖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買靖辛。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67、72至76、132、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買靖辛於警詢中、證人即合作金庫行員賴慧娟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9至31頁;重訴一卷第219至22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前鎮字第1120001914號函暨所附110年6月21日面額150萬元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108年9月30日面額900萬元本票、授權書影本,109年10月27日面額400萬元本票、授權書影本,109年10月27日面額490萬元本票、授權書影本,110年10月27日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影本,107年9月5日面額900萬元本票、授權書影本及107年9月4日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582號民事裁定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058號民事裁定、111年9月30日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402號支付命令暨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19號民事裁定暨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55、57至63、65至66頁;偵卷第109、127至135、149至155、163至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訴字卷第17頁),足認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㈤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在附表三編號4至 6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表彰告訴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先以高漁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再於該等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署押,以表彰告訴人在上開支票背書之意,復交付許嘉成而行使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再持以行使,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欄位,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訴字卷第66、132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尚 有分別於「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各1枚;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授信約定書,尚有於「立約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1枚等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8至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事 實欄一、㈡㈢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係先後於相異時間所違犯,各 次偽造不同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自首 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於111年10月21日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其餘如事實欄一、㈢至㈧所示犯行,則係其向警局自首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後,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警詢中指訴明確,被告始於111年11月21日警詢中坦承不諱,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7至12、17至19頁)。則偵查機關既於告訴人指訴後即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被告縱於事後坦承,亦難認合於自首之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㈧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因所經營之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而為本案犯行,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清償如事實欄一、㈤㈥所示向宿紘騫、邱重諭所借款項,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與邱重諭111年11月11日簽署之和解書影本、宿紘騫111年12月1日民事撤回聲請狀暨所附其與被告111年12月1日分期清償和解契約書影本等件足參(見警卷第75至77、81至83頁;訴字卷第121至12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責任、力謀填補告訴人實質所受之損害。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㈢㈤㈥㈧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縱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而科以最輕本刑1年6月有期徒刑,均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籌措公司資金,率爾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破壞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公信力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償還部分債務,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6、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與關聯性,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引調解書足憑;且被告現仍積極與合作金庫協商還款事宜,倘令其入監服刑,非但無助於重營正常生活,且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案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被告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復考量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離婚、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顯無另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偽造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已因本票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如「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上,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皆係出於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私文書之原本既已由被告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許嘉成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尚有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變更借款契約後方之空白票據授權書上,在「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乙○○」署押、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前鎮字第 1120001914號函附資料,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10年10月27日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文書,其後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空白票據授權書;且觀該變更借款契約係就原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貸款之原約定償還期限延長一年,被告並未另行簽發任何票據,亦難認定有偽造空白票據授權書之情形存在,自無從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附表二編號1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2 附表二編號2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3 附表二編號3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4 附表二編號4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5 附表二編號4本票之授信約定書 ⑴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立約人簽名或蓋章欄:「乙○○」之印文1枚 6 附表二編號4本票之連帶保證書 ⑴此致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連帶保證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7 110年10月27日之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 ⑴連帶保證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108年9月30日 90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2 109年10月27日 40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3 109年10月27日 49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4 110年6月21日 15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1 111年4月15日 0000000 30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2 111年5月1日 0000000 30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3 111年6月20日 785023 35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4 111年7月4日 0000000 20萬元 乙○○ ⑴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乙○○」署押1枚 5 111年7月4日 0000000 20萬元 乙○○ ⑴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乙○○」署押1枚 6 111年7月4日 0000000 95萬元 乙○○ ⑴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乙○○」署押1枚 7 111年8月11日 573726 30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5 事實欄一、㈤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6 事實欄一、㈥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8 事實欄一、㈧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46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一 重訴一卷 4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二 重訴二卷 5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三 重訴三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