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訴-254-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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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嘉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田盛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985、30262號、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曜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田盛邦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郭曜嘉及田盛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且已預見所欲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可能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竟共同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針對如附表編號1、6所示毒品)之犯意聯絡,及縱使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針對如附表編號2、7所示毒品)、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針對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實行下列行為: ㈠郭曜嘉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5時31分許前某時,因認為澎 湖縣取得毒品較臺灣本島困難,若自臺灣輸出毒品至澎湖,則可賺取價差,故郭曜嘉先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shao」「邵邵」 「邵玉伶(音譯)」之友人(下稱「邵邵」),及「邵邵」之男友即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之人,並於112年9月1日凌晨0時5分許與「L」商談所欲販售予「L」之毒品數量等交易細節,復於同(1)日凌晨1時43分許起向「邵邵」表示其有意將毒品帶往澎湖縣販賣以賺取金錢。 ㈡郭曜嘉於112年8月31日上午5時31分許前某時告知田盛邦,其 有意購入毒品並運送至澎湖縣販賣,若田盛邦協助尋覓毒品貨源,其可免除田盛邦所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並可由其招待田盛邦在澎湖縣風月場所遊玩,復於同年9月1日凌晨3時16分許以iMessage傳送「人家在問」之訊息,以告知田盛邦其已經找好毒品買家。田盛邦聞訊並應允後,便於112年9月1日上午9、10時許前某時許,聯繫其所認識的不詳藥頭(田盛邦於警詢時指認該藥頭為「楊○○」【具體姓名、年籍均詳卷】,但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已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洽談毒品買賣事宜,約定見面地點後,田盛邦遂偕同郭曜嘉於同(1)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佳順永康大樓向該藥頭購入如附表編號1、6所示毒品(於田盛邦及郭曜嘉取得時係混裝成1大包);田盛邦另於112年9月1日下午4時2分許前某時,聯繫其認識之藥頭郭信宏(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已經檢察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洽談購買毒品事宜,於約定碰面地點後,田盛邦即夥同郭曜嘉於同(1)日下午4時2分許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向郭信宏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於取得時係混裝成1大袋)。 ㈢郭曜嘉及田盛邦購入上述毒品後,隨即由田盛邦駕車搭載郭 曜嘉自臺南市出發,將該等毒品起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國內航廈,並於同(1)日下午5時55分許抵達,預計搭乘112年9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之班機前往澎湖縣。郭曜嘉及田盛邦於同(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該航廈廁所內重新分裝所購得的毒品,復由郭曜嘉將附表編號1毒品夾藏放在其內褲內,又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或藏放在短褲口袋內,或黏貼在自己身上;由田盛邦將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藏放在長褲口袋內,另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夾藏在隨身行李手提袋的前置物夾層內。嗣郭曜嘉及田盛邦於同(1)日下午6時31分許,在上開航廈國內安檢線金屬檢測門處進行安全檢查時,當場即遭內政部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其等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郭曜嘉、田盛邦(以下為閱讀方便,除合稱時記載「被告2人」外,其餘逕載姓名)均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二分隊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郭曜嘉經過金屬檢測門時,經員警發現其在口袋及身上藏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警一卷第39頁)、郭曜嘉之電子機票收據暨登機證(警一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警一卷第31至3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91頁;偵二卷第31、51至5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警三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針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警三卷第77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掃描結果及鑑驗照片(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警一卷第41至46頁)、郭曜嘉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a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至17頁)、郭曜嘉與田盛邦間之手機通話紀錄、icloud通聯記錄(警一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二分隊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田盛邦通過金屬檢測門時,經員警拍搜其褲子口袋、附帶搜索其隨身行李前置物夾層後查獲如附表編號6、7所示毒品;警二卷第27頁)、田盛邦之電子機票收據暨登機證(警二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針對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物品;警二卷第11至2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50至52頁;偵三卷第8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針對如附表編號6、7所示毒品;警三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掃描結果及鑑驗照片(針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警二卷第29至33頁)、郭曜嘉112年9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59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數位鑑識資料表譯文與即時訊息(郭曜嘉與田盛邦間之iMessage訊息;其中特別應補充說明者,為田盛邦有於下午4時2分許傳訊息予郭曜嘉表示「到了」等語,佐以田盛邦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與郭曜嘉於112年9月1日下午3、4時許前往向其友人購買毒品果汁粉包等語【警一卷第192頁】,可知其等應係於下午4時2分許碰面後,始前往向郭信宏購買毒品果汁粉包,因此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2時,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偵一卷第120至128頁)、郭曜嘉指認其與田盛邦購得扣案毒品果汁粉包、愷他命Google Map地圖截圖、街景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田盛邦於本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毒品藏匿處(偵一卷第164至1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70至1172頁)、田盛邦指認其與郭曜嘉購得扣案毒品果汁粉包、愷他命地點之Google Map地圖截圖、街景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87至8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小港機場、臺南市佳順永康大樓、機場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警三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復扣案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販賣毒品未遂及運 輸毒品(既遂)之事實,均已自白犯罪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郭曜嘉固曾於偵訊時一度供稱其並無販賣毒品的意思(偵一 卷第41至4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針對法官詢問「是否已經找到澎湖下游買家」之提問時,回應「還不確定」等語(訴卷第76頁);田盛邦則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如附表編號編號6所示愷他命係郭曜嘉分裝後所取得,且其係欲留下自行施用,算是其本案報酬等語(偵一卷第252頁;訴卷第51至52頁),亦曾於偵訊時辯稱:我對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果汁粉包不知情,如附表編號6所示愷他命是我自己要用的等語(偵三卷第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否認有與郭曜嘉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訴卷第225頁),似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販賣毒品部分有意否認犯罪。 ⒉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諭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262、288頁),並咸供稱:本案取得毒品的來源是臺南市,並於取得後想辦法要運到澎湖,而本案的分工主要是由郭曜嘉出面去和澎湖方面的人接觸以尋找買家,田盛邦則是負責去找毒品來源,並帶郭曜嘉去買,而購買毒品的錢是等毒品賣出後再給付給藥頭,之所以要將毒品運往澎湖,是因為澎湖的毒品價格比較高,所以從臺灣本島進貨販賣會比較有獲利的空間等語(訴卷第288至289頁),應認其等均於審判中就所涉運輸毒品罪及販賣毒品未遂罪為自白無疑。 ⒊被告2人雖於偵查過程中未曾明確坦言其等承認犯罪,但除上 開零星辯解外,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係郭曜嘉提議要由其自臺灣本島運送毒品至澎湖縣販賣,並由郭曜嘉負責聯繫買家商談販賣毒品事宜,復由田盛邦擔負聯繫毒品貨源的任務,再由被告2人前往向田盛邦的所找尋的毒品上游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毒品,並由被告2人一同將該等毒品夾帶於身上,攜帶至澎湖縣等販賣毒品、運輸毒品之主要事實,實則均曾有為肯定之答辯,該等答辯內容更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大致相符,應認其等亦均有於偵查中自白。 ⒋基於前揭理由,應認被告2人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事實自白,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已認定,悉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關於販賣毒品未遂部分: ⑴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之營利 意圖: ①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第按販賣毒品須具有「營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以資與轉讓行為區別,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營利意圖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但仍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者,其營利意圖自不待言,若藉由交付毒品以期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等),亦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被告2人與「L」「邵邵」等人間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 親關係,若非無利可圖,豈會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共赴進貨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大量毒品,甚且綁在身上、放在口袋或皮包內,以躲避安全檢查而試圖出竟,應足證被告2人有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的意思。尤其,郭曜嘉於警詢時已明確提及:我一般都是賣「邵邵」愷他命每克1,500元,果汁粉包每包150至200元等語(警三卷第52頁),輔以本案郭曜嘉與「L」「邵邵」等人聯繫後,隨即安排與田盛邦共同購入毒品並輸出至澎湖縣事宜,其時空密接程度之高,更證其等有輸出本案毒品至澎湖兜售以營利的想法。 郭曜嘉請託田盛邦尋覓毒品貨源,並且試圖從臺南市運送如 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乃因郭曜嘉認為澎湖縣毒品價格較臺灣本島為高,故由郭曜嘉擔負聯繫買家「L」等人的任務,而田盛邦對上情均有所知悉,仍在了解郭曜嘉已聯繫買家的情況下,擔負聯繫毒品藥頭,並共赴往取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證其等係本諸輸出毒品有利可圖,始實行本案犯行。 即便實際與買家接洽之人、實際上預計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4 、6、7所示毒品之人均為郭曜嘉,現存證據亦不足可證田盛邦於郭曜嘉出售該等毒品後,可朋分販毒價金,惟依上開說明,販賣毒品罪關於「營利意圖」之主觀要素,本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也包括在內,且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因此郭曜嘉既有承諾田盛邦倘完成尋覓貨源並實際一同運送毒品至澎湖縣,其可免除田盛邦1萬元之債務,並另由其招待田盛邦在澎湖縣風月場所遊玩,對於田盛邦而言,應允並配合郭曜嘉一同買進毒品再運送至澎湖縣之行為,除使郭曜嘉販賣毒品獲得金錢報酬,而可獲得直接利益外,其自身亦可獲得免除債務及受招待的間接利益,益證被告2人於本案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⑵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僅止於未遂: 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 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賣方是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問題。因此售毒者本於營利之意圖,而對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即為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本案被告2人的分工模式,係由郭曜嘉擔負向購毒者「L」等 毒品買家商談毒品數量等交易內容之任務,於郭曜嘉通知田盛邦後,田盛邦隨即聯繫其毒品來源,並一同取得毒品,以利運送至澎湖縣兜售,其等行為各自為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擔負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等間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復揆諸前開說明,當郭曜嘉已經有實際與「L」等毒品買家實際接觸,並且商談所欲輸出並銷售的毒品數量時,其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田盛邦則本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亦應論以著手販賣甚明。 ⑶執上情以觀,被告2人均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關於毒品級 別,詳後述)。 ⒉關於運輸毒品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等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業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 ⑵經查,被告2人分別在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市區○○○○○○號1 至4、6、7所示毒品後,即由田盛邦駕駛車輛搭載郭曜嘉於下午4時餘許自臺南市出發,將該等毒品起運前往高雄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並於112年9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抵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2人已將該等毒品起運離開現場,且其等運送該等毒品橫跨臺南市及高雄市,顯非短途持送。況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愷他命純度分別為81.54%、77.54%,純質淨重個別為26.814公克、3.181公克,而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數量合計多達178包,顯然該等毒品的數量、質量均可供施用甚久,超出一般單純施用者的正常持用情形,自與零星夾帶之情迥異。因此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既已參與運輸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已起運,且非單純持有、零星夾帶,應已構成運輸毒品既遂,應非單純持有或運輸未遂(關於毒品之級別,詳後述)。至被告2人雖分別在身上或隨身行李藏放不同數量的毒品,然其等既係欲將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之全部自臺南市攜往澎湖縣,且其等均對彼此身上藏有毒品有所認識,亦應依上開共同正犯之法理,認定其等間就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彼此對相互間運輸的毒品共同負責。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當今社會環境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混合不同特性 毒品之毒品果汁粉包、毒品咖啡包致死之案例,並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應屬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2人行為時已經成年,且並非智力有所欠缺或與世隔絕之人,亦屬有管道得以自行或透過他人聯繫並取得毒品果汁粉包之人,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應均已預見所欲運輸及兜售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包可能內含二種以上毒品之可能,而被告2人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訴卷第205頁)。被告2人基於上開認知,共同運輸且欲販賣該等毒品果汁粉包,除非能自行控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市交易而來之毒品果汁粉包,通常混有多種毒品成分,其等未於販賣前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取得並亟待予以運輸、出售,可證其等對上開毒品原料具體種類為何等情節毫不在乎,其等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時,對於客觀上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結果,主觀上均顯有所容任,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咸具有販賣及運輸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就販賣該等毒品未遂及運輸該等毒品既遂均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要件。 ⒋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3、4(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於持有上開物品時即有對外販賣之意圖,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但此等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分別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漏未敘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運輸毒品部分亦疏未辨明混合毒品之種類而未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查: ⑴就販賣毒品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郭曜嘉及 」田盛邦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至澎湖地區『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其後亦有提及被告2人所運輸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應認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未遂部分均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就運輸毒品部分,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未切實依毒品鑑 定結果,區分毒品種類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而係係簡略記載毒品成分,惟既然其中2至4、7所示毒品既具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即應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論處。 ⑶關於上開起訴書有疏漏部分,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 分事實及罪名,已予被告2人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予補充;就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則因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俱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間,為共同正犯,已如前 述。 ㈢罪數: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 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是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雖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取得之來源、 種類略有不同,但應均係出於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至澎湖縣販賣之單一目的,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其等運輸既遂之行為與販賣未遂之行為間有目的與手段上之重合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有部分合致,應為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上開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加重其刑之事由。 ⒉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偵 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對於上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爰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毒品果 汁粉包部分),均有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俱應依法減輕其刑: ⑴被告2人均有於警詢時供稱並指認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 示毒品果汁粉包來源為「郭信宏」(警三卷第17至18、21至23、48至49、87至88頁;偵一卷第164至168頁),而檢警因此查獲郭信宏於本案被告2人抵達小港機場國內航廈之前之112年9月1日下午4時左右,販賣毒品果汁粉包177包予被告2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3年8月12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6076號函(訴卷第129至13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51號、113年度偵字第3915號起訴書(被告為郭信宏;訴卷第169至17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66號併辦意旨書(被告為郭信宏;訴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行為,均有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5號起訴書認定郭信宏販賣予被告2人之毒品果汁粉包包數為177包,少於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178包,此依該案起訴書附表比對本案卷存鑑定書可知,應係未敘及在田盛邦身上扣得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惟事實審法院本得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不受偵查機關偵查進度及偵查結果之拘束,然仍應以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具體事證,已足認定其所述來源非虛,而足以認定其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為限。查: ①本於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所為運輸第二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共同正犯,其等就郭曜嘉身上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毒品供出其等毒品來源,並因而經檢警機關查獲,理當均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優惠,此不應因該等毒品係在郭曜嘉身上扣得,並非在田盛邦身上所查獲而有別。 ②此外,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果汁粉包178包均係於112 年9月1日下午4時2分許後某時向郭信宏所購買,被告2人係在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廁所內分裝後,推由田盛邦藏放如附表編號7所示果汁粉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包毒品為被告2人額外取得,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認郭信宏係同時出售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毒品予被告2人,被告2人於本案應均已殷實供出全數毒品果汁粉包之來源,並因而查獲。 ⒋因被告2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有前述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遞減輕之。 ⒌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為輕,本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均因其等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毒品以上未遂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本均因被告2人有供出毒品來源郭信宏,且檢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⒍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未罪(即愷他命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關於附表編號1、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田盛邦於 警詢時供稱並指認為「楊○○」(警三卷第16至18、21至23頁),而郭曜嘉則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時供出並指認為「小凱」(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8頁;聲羈卷第17頁),復於之後的警詢時供稱該等毒品實則係「田盛邦」所尋覓的貨源,但未具體指出該貨源係何人(警三卷第40至41頁)。惟田盛邦指稱其此部分的毒品來源楊○○(亦即郭曜嘉所述田盛邦的貨源)所涉及於112年9月1日上午販賣本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愷他命之案件,已經檢察官認定卷存證據僅有田盛邦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4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訴卷第177至178頁)附卷可按,卷內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楊○○等語非虛;此外,現存事證亦無查得有因郭曜嘉供述因而查獲「小凱」或第三人等正犯或共犯之情,是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自均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期。 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運輸毒品害人害己,使潛在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參與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及運輸該等毒品且所欲販賣或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實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尤其,被告2人所為行為,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先依前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不存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咸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期,核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戒解不易,且若施用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其致死率不低,倘販賣毒品予他人或運送至其他地區,增添毒品流通的可能性,將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從臺南市運輸毒品至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並試圖運送至澎湖縣販賣以營利,且所欲販賣、實際運輸的毒品數量不少,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實應予非難,所幸於運離臺灣本島前,即為警在安全檢查處查獲,使損害不至於越發擴大。而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2人之分工模式,可知其等於本案各司其職,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應相類。 ⒉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其中郭曜嘉有書具悔過書以表達 悔悟(訴卷第89頁),其等犯後態度尚可。 ⒊兼衡被告2人之下列生活狀況: ⑴郭曜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打石、切鐵及泥作等工作,月薪大約7萬元,目前是一個人在外地工作居住等語(訴卷第293頁),並有提出其勞保投保網路申報及查詢資料(訴卷第83頁)、薪資袋、打卡紀錄(訴卷第91至105頁)以佐證其有正當工作。 ⑵田盛邦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 即將出生,目前從事吊車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現與配偶、父母同住等語(訴卷第293頁)。 ⒋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郭曜嘉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良好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田盛邦另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佐以本判決「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欄第⒈點後段、第⒌點所示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的有利、不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本院認對郭曜嘉為緩刑宣告為適當: ⑴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⑵本院審酌郭曜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紀尚輕,且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所欲輸出毒品至澎湖地區之行為及時因檢警查獲而止損,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諒係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現在有正當且穩定的工作以自持,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⑶惟因郭曜嘉無視我國毒品禁令販賣及運輸毒品,守法觀念顯然不足,為使郭曜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郭曜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郭曜嘉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⑷至於郭曜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⑸倘郭曜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⒉本院認不宜對田盛邦為緩刑之宣告: ⑴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前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度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形式上仍得宣告緩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田盛邦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田盛邦對該案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故該案尚未確定,然田盛邦上述案件,將來於判決確定時,可能會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且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審酌後,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尚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毒品,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持 之以販賣、運輸之客體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在前,且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附表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此亦有該等編號「備註」欄所示書證在卷可徵,其中就附表編號1、3、4、6所示毒品,因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咸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7所示毒品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等成分,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外包裝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手機,分別為郭曜嘉、田盛邦所 有,供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等情,亦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數位鑑識資料表譯文與即時訊息(郭曜嘉與田盛邦間之iMessage訊息;偵一卷第120至128頁)、郭曜嘉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a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至17頁)、郭曜嘉與田盛邦間之手機通話紀錄、icloud通聯記錄(警一卷第19頁)存卷為參,足認為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地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曜嘉;執行地點:址設小港區中山四路2號之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警一卷第35頁】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觀為白色晶體,檢驗前毛重33.859公克,檢驗前淨重32.885公克,檢驗後淨重32.864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81.5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814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83頁)。 ⑵應宣告沒收。 2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BK-MDMA,毛重共200克)88包(均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包裝袋均為葡萄圖案包裝,88包之驗前總毛重228.62公克(包裝總重約97.24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31.38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有紫色粉末,該包淨重1.5公克,取1.23公克用罄,餘0.27公克,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等成分(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77至79頁】)。 ⑵應宣告沒收銷燬。 3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喵喵,毛重共280.2克)50包(均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包裝袋均為褐/白色包裝袋,50包之驗前總毛重295.45公克(包裝總重約103.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1.79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該包淨重3.21公克,取1.25公克鑑定用罄,餘1.96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7公克(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77至79頁】)。 ⑵應宣告沒收。 4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喵喵,毛重共128.6克)39包(均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包裝袋均為黑/金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28.91公克(包裝總重約40.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09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綠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該包淨重1.79公克,取1.12公克鑑定用罄,餘0.67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公克(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77至79頁】)。 ⑵應宣告沒收。 5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供郭曜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田盛邦;執行地點:址設小港區中山四路2號之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警二卷第23頁】 6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觀為白色晶體,檢驗前毛重4.331公克,檢驗前淨重4.103公克,檢驗後淨重4.081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77.5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8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81頁)。 ⑵應宣告沒收。 7 毒品果汁包(疑似三級毒品BK-MDMA)1包(有外包裝袋包裹) ⑴外觀為銀色沖泡飲品,檢驗前毛重2.241公克,檢驗前淨重1.403克,檢驗後淨重1.003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知單包純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而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單包純度約0.4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81頁)。 ⑵應宣告沒收銷燬。 8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供田盛邦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