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訴-25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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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彰 指定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0號旁之暗巷內,受翁耀祥之託,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下合稱本案手槍),並將本案手槍放 置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2之住處內(下稱本案住 處)而寄藏之。嗣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 在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手槍,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6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張紘睿、黃士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併警卷第29至31頁、第37至4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16至21頁、第32至34頁、偵卷第57頁、第7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至32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至38頁)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手槍2支經送鑑定後,均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3483號鑑定書足參(見偵卷第43至4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本案手槍係受綽號「祥哥」即翁耀祥所託寄放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0至22頁),顯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依前揭說明,僅論以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已足,不再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自112年11月29日0時許起,至112年12月19日15時許為警查獲其持有本案手槍止,該期間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寄藏本案手槍(見偵卷第2 2頁、本院卷第46頁、第133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手槍是綽號「祥哥」於112年11月28日23時後,用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圖示肉塊」、Wechat暱稱「漁夫(哥)」打給我,叫我去他家後面即高雄市鹽埕區大成街68巷拿2支小的,說先放我這邊,當時我跟朋友黃士峰一同騎車前往高雄市鹽埕區大成街68巷內即「祥哥」住家後方的防火巷內找白色桶子,我看到一個白色塑膠袋裝有很重的東西,取得後我就立即返回本案住處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0至22頁),核與證人黃士峰於警詢中證稱:我和張紘睿陪被告去拿槍,當天我從我住家騎過去,被告就走進高雄市鹽埕區大成街68巷內的一條防火巷,拿一個米色袋子出來,袋子裡面裝有2支手槍等語(見併警卷第38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足稽(見警卷第35至38頁),堪認被告所稱其係受「祥哥」所託,於112年11月28日23時後,至高雄市鹽埕區大成街68巷內拿取本案手槍乙節,並非無憑;又被告於警詢中明確指認翁耀祥即為綽號「祥哥」之男子(見警卷第9至12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與翁耀祥之通訊軟體Facetime、Wechat聯繫紀錄照片(見警卷第15頁),被告確實於112年11月28日23時0分許、23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暱稱「圖示肉塊」之人聯繫,其亦於同日23時39分許、同日23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漁夫(哥)」之人聯繫,而上開通訊軟體Facetime、Wechat聯繫之時間,與被告上揭所稱「祥哥」於112年11月28日23時後,打電話叫被告去取本案手槍之時間相符,復核被告於GOOGLE地圖指認取得本案手槍之位置,即位在翁耀祥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巷子內,有指認筆錄姓名對照表、GOOGL地圖指認示意圖、相關位置地圖表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第38頁),可知被告取得本案手槍之位置,確實位在翁耀祥戶籍地之附近,堪認被告上揭供稱翁耀祥即為綽號「祥哥」,其係受翁耀祥所託而寄藏本案手槍等語,尚非虛妄。  ⑶再查,本院就有無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槍枝之來源「祥 哥」或防止重大治安危害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據覆:嫌疑人翁耀祥目前出境中,目前已製作通知書到案說明,俟有結果再行函復貴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7月8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487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就翁耀祥是否已到案說明,以及是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槍枝之來源「祥哥」或防止重大治安危害乙節,再次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據覆:嫌疑人翁耀祥經本隊以通知書合法通知並未到案,另已於113年8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雨股聲請拘票前往拘提,惟未拘提翁嫌到案,經查詢國人入出境處理系統,始得知翁嫌已於113年6月9日出境香港迄今未入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9月11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6896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國人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拘票函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依上開職務報告可知,警方依被告供述本案手槍之上游資訊,警方足以鎖定「槍砲上游」即翁耀祥之姓名、年籍資料,甚至查悉翁耀祥目前之行蹤,檢、警據以對翁耀祥發動偵查程序,僅因翁耀祥已不在國內,致無從拘提翁耀祥到案說明,是關於本案手槍來源,被告前開供述係翁耀祥所交付一節,堪信屬實,且偵查機關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之上游即翁耀祥,被告於本案自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槍彈流通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6984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寄藏非制式手槍, 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猶仍非法寄藏本案手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寄藏本案手槍之時間約1月,持有數量2支,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左右,父母不需要扶養,但媽媽常就醫,需要被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手槍(編號1之手槍含彈匣1個)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姜麗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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