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訴-260-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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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雀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雀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萬元 、發票日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盟鑫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高孟志」、「蔡振德」、「高孟聰」「 高國禎」)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雀惠掌管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負責人 為蔡雀惠的兒子高孟志)之財務,因盟鑫公司經營不善,多次向林維峯借貸週轉而積欠新台幣(下同)1千4百75萬元,蔡雀惠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明知未取得高孟志、蔡振德、高孟聰、高國禎及盟鑫公司(下稱高國禎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盟鑫公司內,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之署押、印文,表彰高國禎等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面額1千4百75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林維峯以供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國禎等人。 二、案經高國禎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3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 (偵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32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國禎、證人林維峯、高孟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40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他卷第51頁、第7至8頁)、證人林維峯提出112年5月3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他卷第10至11頁)、面額1,475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他卷第12頁)、盟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卷第13至14頁、院卷第4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4份(他卷第17至23頁)、證人林維峯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0張及匯款明細及本票影本9張(他卷第71至79頁、偵卷第47至59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 訴書漏載被告未經高孟志、蔡振德、高孟聰及盟鑫公司同意而偽造渠等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應予補充。  ㈡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高國禎等人署名及偽蓋 渠等印文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為所掌管經營不善之家族所有盟鑫公司財務而多次向林維峯借貸週轉,故而偽造本案本票,且係持以供作借貸款項擔保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高國禎及證人林維峯等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中及被害人蔡振德、高孟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欲再追究(詳下述),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高國禎等人之簽名及印文,持以作為向證人林維峯借款擔保,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高國禎及證人林維峯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2號調解筆錄(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足佐,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引調解書足憑,倘令其入監服刑,非但無助於重營正常生活,且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案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被告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一所示條件賠償予林維峯。倘被告違反上開接受法治教育、履行賠償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僅票面上共同發票人高孟志、蔡振德、高孟聰、高國禎及盟鑫公司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如附表二發票人欄位高國禎等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如附表二所示高國禎等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之高國禎等人署名及印文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緩刑期間內,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給付內容: 被告應給付林維峯新台幣100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維峯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台幣500萬元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新台幣500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25日以前給付。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應沒收文件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未扣案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如 右所示發票人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 (發票日111年7月22日、面額1,475萬元) 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蓋章1枚、負責人高孟志蓋章1枚 高孟志 高孟志簽名及蓋章各1枚 蔡振德 蔡振德簽名及蓋章各1枚 高孟聰 高孟聰簽名及蓋章各1枚 高國禎 高國禎簽名及蓋章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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