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訴-263-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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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黃啟竣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呂姵霖 指定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曾偉聖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430號、112年度偵字第265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黃啟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4-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姵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2所示之物沒收。 曾偉聖無罪。 事 實 一、吳承恩、黃啟竣及呂姵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且對於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應可預見其內可能混有上開毒品成分。黃啟竣及呂姵霖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由黃啟峻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2包後,將上述愷他命2包存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並在Wechat通訊軟體上以暱稱「Uber Eat營業中(24h)」之帳號刊載隱晦含有兜售毒品之訊息,呂姵霖則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運毒人員(負責交付毒品及向購毒者收取買賣價金),嗣不特定之購毒者藉由Wechat通訊軟體表示欲購毒時,呂姵霖即駕駛黃啟竣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毒品及收取價金。吳承恩、黃啟竣及呂姵霖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恩與曾偉聖(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貳)連繫後,於112年3月19日18時53分許,至曾偉聖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4之住所,拿取以塑膠袋盛裝之大力水手包裝之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0包,吳承恩下樓後將上述咖啡包1000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聖」(音同)之成年男子,「小聖」旋又將上述毒品咖啡包1000包交付予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黃啟竣,黃啟竣收取上述毒品咖啡包後即將之載運至上址租屋處存放。嗣112年3月22日14時許,張竣捷瀏覽前開「Uber Eat營業中(24h)」之帳號刊載之販售毒品訊息,透過上通訊軟體連繫買賣毒品事宜後,由呂姵霖駕駛A車至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87巷內,於同日15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8包(大力水手包裝4包、牛B包裝4包,吳承恩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僅為大力水手包裝4包,其餘部分詳後述壹、五)予張竣捷。後因張竣捷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咖啡包8包,經警循線於112年3月23日13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啟竣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365-366、460-461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122頁;偵二卷第60-64、68頁;本院卷第119、393、474頁),復與證人張竣捷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0頁、警三卷第348-349頁、偵二卷第184頁),並有被告黃啟竣手機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證人張竣捷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曾偉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帳號翻拍照片、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帳號聊天群組(名稱:Uber Eat營業中(24h))翻拍照片、被告黃啟竣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被告吳承恩與被告黃啟竣對話纪錄截圖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5-22、41-48頁;警二卷第78-82、85-102頁;警三卷第295-30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張竣捷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亦呈卡西酮陽性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8810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0-52頁、偵一卷第31-21頁、偵二卷第207頁),而附表編號1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審酌各該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黃啟竣同時透過被告吳承恩向同案被告曾偉聖取得(見警三卷第243頁、偵一卷第127-128頁、偵二卷第60頁),堪認該些咖啡包亦均含有相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足認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參以被告黃啟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領有月薪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被告呂姵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水依當天營業額計算,賣1萬元,我可以拿到600元,本案我拿到1200元等語(見本院327-328、387頁),自堪信被告黃啟竣、呂姵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被告吳承恩雖否認有從中獲利等語,然衡諸被告黃啟竣於警詢時曾稱:吳承恩跟我說他用10萬元購買這1000包咖啡包,11萬元轉賣給我,我之後販賣毒品的錢再返還給吳承恩等語(見警三卷第244頁),且承前說明,衡情難認被告吳承恩有何甘冒重罪風險而平價、賠售轉讓毒品之可能性,是被告吳承恩販入本案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應屬合理認定。由上述說明,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 霖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進予對外販賣,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持有逾量之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被告黃啟竣、呂姵霖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黃啟竣、呂姵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吸收關係,已如前述,應論以一罪,則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黃啟竣、呂姵霖就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 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竣於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饅頭」,並指認同案被告曾偉聖,嗣後警方依據被告黃啟竣之指證,查獲同案被告曾偉聖,而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之起訴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927100號函、112年7月2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394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鼓山分局偵査隊113年8月29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雄檢信翔112偵26589字第113907713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430號、112年度偵字第26589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3、219-221、226-229頁),雖同案被告曾偉聖於本案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貳),然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份亦經本院職權告發(詳後述參),則被告黃啟竣既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坦承犯行 ,被告黃啟峻屬於聽命行事的角色,惡性較為輕微,被告吳承恩尚有年幼子女需照顧,係因同學親戚情誼才為本案犯行,被告呂姵霖有注意力不集中、容易衝動之現象,當時急需用錢,屬小蜜蜂角色,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啟竣)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⒌另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被告吳承恩、呂姵霖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黃啟竣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 霖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藉以牟利,被告黃啟竣、呂姵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象為1人,兼衡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5、4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部 分,因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8810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21頁、偵二卷第207頁),自屬違禁物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呂姵霖遭查獲時扣押之現金45000元內包含被告呂姵霖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薪水1200元,業經被告呂姵霖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87頁),此為被告呂姵霖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3-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黃啟竣於警詢時稱:呂姵霖有將販賣咖啡包2200元之價金交付予我(見警三卷第247頁),被告黃啟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扣案之現金306000元中除了20000元是自己的錢外,均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可認被告黃啟竣遭查獲時扣押之現金306000元內包含被告黃啟竣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2200元,此為被告黃啟竣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4-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黃啟峻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現金306000元中除了20000元是自己的錢外,均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並有對話紀錄可稽(見警一卷第15-22頁、警二卷第87-92頁),是扣案之現金306000元,扣除20000元及前述販賣毒品咖啡包8包之價金2200元後,尚餘283800元,此部分已可蓋然性認定係被告黃啟峻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即附表編號4-1),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㈣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啟竣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承恩供其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黃啟竣、吳承恩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0頁)等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黃啟竣、吳承恩、 呂姵霖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吳承恩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黃啟峻 、呂姵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販賣牛B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牛B包裝4包予張竣捷。因認被告吳承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惟參以同案被告呂姵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給張竣捷的 咖啡包都是黃啟峻交給我的,有兩種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5頁),且證人張竣捷於警詢時亦證稱:(問:UberEat向你推薦牛逼及大力水手,你表示要買2000元,各4包,即是警方所查扣毒品咖啡包,是否屬實?)是等語(見警一卷第42頁),復對照張竣捷與帳號UberEat(24)之對話紀錄,可見對方表示「各半你試試要嗎」、「牛逼和大力水手」,張竣捷回覆「好」、「不然你拿4/4給我」等情(見警一卷第47-48頁),且由張竣捷遭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確可見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分別為大力水手包裝4包及牛B包裝4包等情(見警一卷第46頁),足認同案被告呂姵霖交付與張竣捷之毒品咖啡包分別大力水手包裝4包及牛B包裝4包。而同案被告黃啟峻於警詢時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我於3月19日拿到1000包毒品咖啡包,退還600包後,呂姵霖賣出去16包剩下來的等語(見警三卷第246頁),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為大力水手包裝(見警一卷第35頁),顯與同案被告呂姵霖販賣予張竣捷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不盡相同,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吳承恩向同案被告曾偉聖拿取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中確有包含牛B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自難逕認被告吳承恩就同案被告呂佩霖交付予張竣捷之牛B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被告吳承恩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吳承恩此部分行為若成罪,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曾偉聖明知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份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逾量持有。 ㈠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呂姵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運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至同案被告黃啟竣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外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竣,同案被告黃啟竣即將上述愷他命2包存放在租屋處內,並嗣不特定之購毒者藉由Wechat通訊軟體表示欲購毒時,同案被告呂姵霖即駕駛同案被告黃啟竣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毒品及收取價金,並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竣,同案被告黃啟竣再交付予被告曾偉聖。 ㈡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承恩與被告曾偉聖、同案被告黃啟竣連繫後,同案被告吳承恩依據被告曾偉聖之指示,於112年3月19日18時53分許,至被告曾偉聖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4之住所,拿取以塑膠袋盛裝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0包,同案被告吳承恩於運輸至樓下時,復將上述毒品咖啡包在樓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聖」(音同)之成年男子,「小聖」旋又將上述毒品咖啡包1000包交付予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同案被告黃啟竣,同案被告黃啟竣收取上述毒品咖啡包後即將之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存放。嗣112年3月22日14時許,有購毒者張竣捷瀏覽前開「Uber Eat營業中(24h)」之帳號刊載之販售毒品訊息,於連繫後,旋由同案被告呂姵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87巷內,於同日15時許以2200元之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8包予張竣捷。因認被告曾偉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偉聖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之證述、同案被告黃啟竣手機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證人張竣捷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偉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帳號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帳號聊天群組(名稱:Uber Eat營業中(24h)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啟竣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同案被告吳承恩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對話纪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偉聖固坦承有販賣1000包咖啡包予同案被告吳承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竣捷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販賣咖啡包給吳承恩,沒有販賣給黃啟峻,也沒有和他們共同販賣咖啡包、愷他命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案被告黃啟竣就提供愷他命之人、地點、時間,前後供述不一致,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愷他命並非被告曾偉聖交付,且同案被告呂姵霖亦證稱沒有見過同案被告黃啟峻向被告曾偉聖拿毒品的情節,自不能以同案被告黃啟峻之證述認定被告曾偉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情事。再者同案被告黃啟峻、吳承恩就毒品咖啡包部分,均證稱係向被告曾偉聖買斷,且同案被告呂姵霖販賣予張竣捷之咖啡包係由同案被告黃啟峻交付,而非由被告曾偉聖交付予同案被告呂姵霖,且8包咖啡包中有4包為大力水手包裝外,亦有4包為黑牛白底包裝,與被告曾偉聖交付之咖啡包均為大力水手包裝不同,又同案被告呂姵霖使用之車輛鑰匙及工作機亦均非被告曾偉聖交付,此部分係被告曾偉聖將自己施用剩餘之咖啡包販賣予同案被告吳承恩,而其等共同販賣咖啡包則與被告曾偉聖無關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偉聖有於上揭時、地,交付1000包毒品咖啡包予同案 被告吳承恩等情,為被告曾偉聖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6-127、421頁),復與同案被告黃啟峻、吳承恩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28頁;偵二卷第60頁;本院卷第292-293、311、31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曾偉聖有無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共同 販賣毒品咖啡包、有無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呂姵霖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茲分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黃啟峻於偵查時雖曾證稱:扣案之咖啡包和愷他命 都是曾偉聖寄放在我這裡的,會有小蜜蜂或是其他要販毒的來跟我拿毒品,我就依指示交付毒品跟收錢,再把錢給曾偉聖等語(見偵一卷第16-18、125-126頁),惟其於偵查時亦有證稱:吳承恩已經把現金給曾偉聖算是買斷,這批貨原則上就是吳承恩所有,我再跟吳承恩購買這些咖啡包,之後販賣的所得再回帳給吳承恩等語(見警三卷第244-245、24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咖啡包的部分我沒有確認過曾偉聖知道咖啡包要交給我,我之後賣掉的錢,是回給吳承恩,我對談的人都是吳承恩,當天也是吳承恩跟我說去哪裡拿的,因為咖啡包是吳承恩在曾偉聖家拿的,所以我判斷是吳承恩向曾偉聖買斷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3、298-299頁),可見同案被告黃啟峻就毒品咖啡包究係被告曾偉聖所有或是同案被告吳承恩所有、被告曾偉聖是否知悉毒品咖啡包會由同案被告吳承恩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容有疑義。又對照同案被告吳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曾偉聖說是我自己要的咖啡包,咖啡包是我買斷的,當時我和曾偉聖有金錢往來,他有欠我錢,所以他說直接從他欠我的錢裡面扣掉,但我是幫黃啟峻代墊的,黃啟峻應該要回帳給我,我沒有跟曾偉聖說是黃啟峻請我代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3、315、319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沒有告知曾偉聖是黃啟峻要拿咖啡包,我是說是我自己要的,但我覺得曾偉聖知道,只是沒有戳破我,曾偉聖說直接從他欠我的20萬元裡面扣掉咖啡包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63-64頁),是同案被告吳承恩就其向被告曾偉聖拿取毒品咖啡包時係告知被告曾偉聖該等咖啡包係其自己要的,並無告知係同案被告黃啟峻要的,而毒品咖啡包之價金係由被告曾偉聖先前欠款中扣除等情,前後證述相符,復參以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峻間對話紀錄,可見同案被告黃啟峻表示「你有跟他(即被告曾偉聖)說,是給我嗎」,同案被告吳承恩回覆「沒」等情(見警三卷第295頁)相符,應可採信,再由同案被告黃啟峻、吳承恩上開證述互核比對,就同案被告吳承恩向被告曾偉聖拿取之毒品咖啡包係同案被告吳承恩向被告曾偉聖買斷乙情,應屬可能,是被告曾偉聖是否知悉該等毒品咖啡包會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有無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等節,均非無疑。 ⒉再者,同案被告黃啟峻於偵查時曾證稱:在112年新年初,曾 偉聖打電話給我,我都在睡覺,他就不開心,我和曾偉聖就很少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126頁),又同案被告吳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曾偉聖和黃啟峻之前是老闆和員工的關係,他們從吵架之後就斷了之前的合作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同案被告呂姵霖於偵查時證稱:112年2月時我問黃啟峻有沒有比較快領錢的工作,他叫我去學習跑單賣毒品給客人,黃啟峻有給我一支工作機,上班時去拿車鑰匙和手機,下班就要交回去,會有一名男子用Facetime打工作機給我,我就依指示去交付毒品和收錢,2月透過黃啟峻老闆饅頭跑單做了一星期,薪水固定一天3000元,後來3月20日之後又回去跑了2天單,這次薪水是要業績達1萬元就會給我6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3-47頁),對照同案被告黃啟峻、吳承恩上開證述,就同案被告黃啟峻嗣後有與被告曾偉聖發生爭執乙情互核相符,且由同案被告呂姵霖上開證述可見其薪資計算方式在此次係以業績為基準,與先前每日固定薪水不同,縱如同案被告黃啟峻所述被告曾偉聖先前即有寄放毒品在其租屋處,益徵同案被告吳承恩上開證述被告曾偉聖與同案被告黃啟峻爭吵後即無合作關係乙情,尚非無據,復佐以同案被告黃啟峻及呂姵霖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同案被告黃啟峻向同案被告呂佩霖表示:「我自己做」、「很閒」、「所以錢不多」等情(見警一卷第87頁),可以勾稽。是以,被告曾偉聖就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張竣捷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屬有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曾偉聖不利之認定。 ⒊另同案被告黃啟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愷他命2包是一個不認 識的人拿給我的,那個人說是饅頭叫人拿給我的,不是曾偉聖直接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於偵查時亦證稱:愷他命是112年3月時有陌生電話打Facetime給我,說他是饅頭的朋友,就開車到我家附近拿給我等語(見警三卷第245頁、偵一卷第128頁),可見依同案被告黃啟峻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並非被告曾偉聖直接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而係同案被告黃啟峻自不認識之第三人處取得,尚難僅因同案被告黃啟峻證稱該第三人表示係被告曾偉聖指示其交付,即逕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確係被告曾偉聖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作為販賣所用。況此部分僅有同案被告黃啟峻單一證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此遽為被告曾偉聖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曾偉聖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 一、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及標的,係以 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或其他犯罪事實。是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限於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始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此所謂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二、查被告曾偉聖雖坦承有販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00包予同案被告吳承恩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惟本案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曾偉聖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峻、呂姵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偉聖提供上開毒品咖啡包1000包予同案被告吳承恩,再交由同案被告黃啟峻存放於租屋處伺機販賣,嗣後呂佩霖以22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8包予張竣捷,因認被告曾偉聖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曾偉聖販賣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00包予同案被告吳承恩之犯行,除被告曾偉聖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000包予同案被告吳承恩之行為事實與起訴書認定相同外,其犯意之形成時點、販賣之價金、販賣之對象、具體行為內容均未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其間所涉及之攻防方法、證據資料亦有殊異,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自欠缺同一性,難認此部分事實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是縱認被告曾偉聖自承其所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亦無從論處被告曾偉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18時53分許,在被告曾偉聖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4住處,以10萬元之代價,販賣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00包予同案被告吳承恩,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行,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予以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與否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84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⑴驗前總淨重約1908公克。 ⑵抽驗1包,淨重5.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24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88103號鑑定書) 2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⑴驗前淨重73.3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⑴驗前淨重0.18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1 現金2838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4-2 現金22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4-3 現金20000元 不予沒收 5 磅秤1個 不予沒收 6 K盤1個 不予沒收 7 子彈1顆 不予沒收 8 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9 手機1支(iphone、黑色、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0 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無sim卡) 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iphone、黑色、無sim卡) 不予沒收 12 手機1支(iphone、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3-1 現金43800元 不予沒收 13-2 現金12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14 K盤2盒 不予沒收 1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6 手機1支(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7 K盤1個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