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訴-265-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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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宜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30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壹紙及附表編號1、3、4、5「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陳○○」之署名拾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佩宜為陳○○之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陳○○謊稱欲 請領疫情保險金云云,向陳○○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處翻拍陳○○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另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陳○○之同意而翻拍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機車行車執照(下稱機車行照)正面照片後,明知陳○○未同意以其名義出售本案機車再分期付款買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某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有限合夥(下稱○○公司)架設之「○○○○○」平台,非法利用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冒用陳○○之身分申辦「機車售後買回」方案進行融資貸款,表示「陳○○」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售本案機車,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公司買回該車,並上傳陳○○之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機車行照之翻拍照片等電磁紀錄。於○○公司審核通過後,陳佩宜遂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申辦資料,在附表編號1、3、4所示私文書上接續偽簽「陳○○」署名共10枚,並盜用陳○○之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而作成表彰係由陳○○本人先出售本案機車再買回之意,復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陳○○」署名1枚,而偽造本票1紙後,寄送予○○公司行使之。○○公司承辦人收受該等文件後,以陳佩宜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查驗身分,陳佩宜偽以陳○○之身分應答,致○○公司誤信該等貸款確為陳○○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19萬元並匯入本案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及○○公司核撥貸款之正確性。陳佩宜復於111年8月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冒用陳○○名義申辦本案機車新領牌照,並在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申辦人簽章欄偽簽「陳○○」署名而偽造此私文書,復持以向高雄監理所行使,辦理請領牌照登記,翻拍後上傳予○○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陳○○欲就本案機車辦理請領牌照登記之事實形式審查後,將陳○○請領本案機車牌照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系統,陳佩宜以此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佩宜於111年8月4日帶同陳○○至○○○○郵局,由陳○○提領17萬5,000元現金交予陳佩宜,並由陳佩宜自本案帳戶轉出1萬5,000元供己使用。○○公司因陳佩宜未依約繳款,傳送簡訊至陳佩宜申辦貸款時所留陳○○另名子女陳○○之手機門號,陳○○經陳○○告知後得知上情而報警。 二、案經陳○○、○○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佩宜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86頁、 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4至6頁、第7至8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第81至85頁),並有111年7月30日「陳○○」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服務使用合約書暨申請文件(警卷第15至25頁)、○○○○郵局提款櫃檯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國民身分證資料照片比對結果(警卷第10至11頁)、○○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告證、刑事聲請併案偵查暨陳報狀(他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57至58頁、第67至7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000-000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區監理所函檢附車號000-000牌照登記書(偵一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關於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蓋印「陳○○」印文部分,陳蔡梅於偵查中表示:印章是不是我的,我也不清楚,郵局我只有一顆印章,有幾顆是不重要的印章等語(偵一卷第34頁),而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偽刻印章後蓋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並未偽造印章,而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未經陳○○同意而盜用陳○○之印章並蓋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陳○○佯稱提供身分證之目的是為了請領疫情保險金云云,嗣後將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用於出售本案機車以辦理融資事宜,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被告冒用陳○○身分使用陳○○之國民身分證(含照片檔)之行為,亦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陳○○之身分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債務擔保,依上說明,除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申 請補發登記書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被告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車主陳○○本人親自辦理補發登記書」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公文書,被告所為即構成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位雖未提及被告所為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院卷第8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偽造「陳○○」之署名,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盜用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亦為其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雖未提及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陳○○欲就本案機車辦理請領牌照登記之事實形式審查後,將陳○○請領本案機車牌照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系統,被告因而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等情,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院卷第8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僅係提供給○○公司作為機車貸款之擔保,現實上係做為同額債務擔保,未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經權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處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因缺 錢使用,以話術取得陳○○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雙證件之照片,非法利用陳○○之個人資料,進而冒用陳○○身分,使用陳○○之國民身分證件持以貸款,另向公務員申辦不實事項,致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其詐騙手段並致○○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實不可取;惟姑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陳○○以5萬元達成調解(尚未給付),陳○○已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佐(院卷第111至113頁);復斟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固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即非法利用母親陳○○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並行使之,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亦致○○公司受有金錢損害,犯行情節非輕,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況被告固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與陳○○以5萬元達成調解(尚未賠償),然被告並未與○○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109至111頁),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義務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3、4、5「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11枚,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原記載附表編號4偽造之「陳○○」署名共6枚,然觀諸該文書內容(警卷第18頁),左上方「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人」欄位所簽之「陳○○」,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非署押,故附表編號4之偽造署名數量應更正為5枚。⒉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固由○○公司保管,惟此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本票上雖有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陳○○」之署名1枚,惟該簽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公司核發之貸款1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書,雖屬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公司人員收執而歸○○公司所有,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亦已交予高雄監理站,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原認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之「陳○○」印文6枚均為被告偽造,故亦聲請沒收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係盜用、而非偽造陳○○之印章後蓋印,故就被告盜用之印章及蓋印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陳佩宜偽造署名及文書一覽表 編號 文件 偽造署名 證據出處 1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 「陳○○」署名4枚 警卷第15至16頁 2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所附本票 「陳○○」署名1枚 警卷第16頁 3 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陳○○」署名1枚 警卷第17頁 4 動產抵押契約書 「陳○○」署名5枚(起訴書誤載為6枚,應予更正) 警卷第18頁 5 車輛異動登記書 「陳○○」署名1枚 偵一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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