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M-113-訴-26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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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祁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7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113年度偵字第43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邱奕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邱奕祁與張庭瑋(另案審理)為同居伴侶。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至翌日(2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前某時),邱奕祁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意,渠等2人共同合資,由邱奕祁出面向不詳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姊姊」之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並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分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13日經警搜索扣得14小包(起訴書誤載為18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4.575公克)。  ㈡於112年10月28日0時43分許,以社群通訊軟體TWINME 暱稱「L eonYi(有空)」與社群通訊軟體TWINME暱稱「無」之吳清展聯絡,約定交易重量1錢(3.75公克),價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吳清展遂於翌日(29日)14時4分許後約40至45分鐘,至邱奕祁高雄市○○區○○○○00○00號居處,邱奕祁將重量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與吳清展,吳清展給付6,000元現金給邱奕祁,雙方1手交錢,1手交貨,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㈢於112年11月1日11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31分許,以社群通訊 軟體TWINME 暱稱「LeonYi(有空)」與社群通訊軟體TWINME暱稱「無」之吳清展聯絡,約定交易重量1公克,價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吳清展遂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邱奕祁高雄市○○區○○○○00○00號居處門口,邱奕祁將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與吳清展,吳清展本欲將購得之前開毒品,以3,500元轉賣與警察喬裝之購毒者,後再前來給付價金,但因遭警察逮捕而尚未給付本次買賣價金3,000元。嗣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邱奕祁與張庭瑋同居之高雄市○○區○○○○00○00號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邱奕祁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132-133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2-16頁;偵卷第106、108-110頁;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64、141頁),核與證人吳清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33、37-40、47-54頁),並有被告申辦之TWINME帳號截圖、被告與毒品上游暱稱「姊姊」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吳清展群通訊軟體TWINM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9-22、38-39、50、52、79-85、103-11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7號、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3頁、偵卷第127-1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每次都只有賺幾百元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應予更正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雖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種類記載為「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於市面上係屬鮮見。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應予更正。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2年11月13日15時15 分許前某時,向不詳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姊姊」之人,購買18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4.575公克)後伺機販賣而持有前開18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然參以暱稱「姊姊」之人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已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詳如後三、㈡⒈所述),且可見暱稱「姊姊」之人係於112年10月26日至翌日(27日)與被告洽談毒品交易事實,並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分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並收受2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1-15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4包,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7號、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7-65、93頁、偵卷第127-133頁),是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純質淨重,均應予更正。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2年11月1日12時31分 許,與吳清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然參以被告與吳清展之通訊軟體TWINM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與吳清展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時間應為112年11月1日11時31分許(見警卷第38頁),此部分亦應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事實欄一㈠所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姊姊」,並提供相關訊息予警方查緝,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3頁)。又嗣後警方依據被告之指證,查獲「姊姊」即盧怡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之起訴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4857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18、13409、23947、25494號起訴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9、151-156頁)。則被告既供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⒋至辯護人主張本案有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 適用部分,然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 )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因此,辯護人就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張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意旨之適用,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核無理由。  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2次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 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交易之毒品金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6,000元 ,依其與吳清展交易情形,僅收取6,000元,而3,000元則並未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本案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7號、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3頁、偵卷第127-1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夾鏈袋1批、手機1支,係被告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5、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均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該等物品為本 案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沒收與否 1 針筒4支 不予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14包 (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565、10.020、8.175、0.381、0.835、0.110、2.230、0.025、0.691、0.236、0.212、0.339、0.912、0.409公克,共26.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7號、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3 吸食器3組 不予沒收 4 夾鏈袋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5 手機1支(Iphone 14 Pro,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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