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訴-272-20241016-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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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忠源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浚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鄭德岳 馬春明 張平平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 96號),並經被告陳忠源、黃浚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忠源、黃浚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陳忠源等6人(下稱被告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陳忠源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有逃亡、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6人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羈押3月,並就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被告6人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被告陳忠源 、黃浚楷、陳致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語,而被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及其等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認本件關於防免逃亡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㈠被告6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參酌卷內相關證據,因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為大陸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與臺灣並無緊密之羈絆因素,而本案尚未判決,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既被告6人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俱增,當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6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本案乃係跨國性運輸毒品犯罪,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6人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㈡又本件業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7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進程、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等3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等3人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進而亦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併予敘明。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6人關於逃亡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其中被告黃浚楷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予停止羈押之情事,至被告陳忠源固罹有甲狀腺毒症(即一般所稱之甲狀腺機能亢進),然參酌卷內關於甲狀腺機能亢進之原因、治療方式等網路列印資料所載內容,以及被告陳忠源辯護人前所提出113年9月2日刑事聲請狀內容暨所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陳代謝科門診病歷,其罹病情況尚難認已達同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其亦無該條其他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情事。從而,被告6人均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陳忠源、黃浚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