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訴-272-20241107-6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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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源 被 告 黃浚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鄭德岳 馬春明 張平平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參 與 人 黃瑞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 96號)且經本院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忠源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編號2至6、1 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浚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 陳致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德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及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春明、張平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沒收。 參與人黃瑞彬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遊艇沒收。 事 實 一、陳致齊、陳忠源、黃浚楷、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均知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陳忠源、黃浚楷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跨境運毒集團主嫌「阿南」、「阿浪」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欲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境外走私進入我國,而由該運毒集團主嫌提供工作手機、船上衛星WIFI及黃瑞彬(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船名:YU SHENG、船籍編號:SLR100647」遊艇1艘(下稱裕勝號遊艇)等作為運輸毒品工具,復由「阿浪」邀集陳致齊及由該運毒集團內之不詳人士邀集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與渠等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者參與其事。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與陳忠源即依主嫌指示在馬來西亞柔佛州附近碼頭會合,並言明其等分工模式為:由陳忠源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衛星電話聯繫跨境運毒集團主嫌、指揮裕勝號遊艇走向、確認交貨地點(俗稱押貨)等事宜,陳致齊負責輪機保養及維修,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三人負責協助綁繩子、監控雷達及定位系統,後陳忠源即駕駛裕勝號遊艇搭載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人出港,並於同年月26日前往緬甸、柬埔寨交接處之附近海域待命,經接獲「阿南」指示,再自泰國灣某處與不詳國籍船舶併靠接駁,由陳忠源指揮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46袋麻布袋(內含茶葉包裝共910包,合計含袋毛重約954.1公斤)自該船舶搬運至裕勝號遊艇內,在搬運過程中其中一袋毒品因撞擊甲板致外包裝破裂,因而露出白色粉末之內容物,在場之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人見狀後,其中一人即詢問陳忠源該內容物為何,經陳忠源表示該物乃愷他命後,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自此知悉其等所欲走私之物品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起與陳忠源及上開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繼續搬運愷他命完畢,再轉往越南外海附近自某船籍不詳之雜貨輪上補給油品,並接載另一負責押貨人員黃浚楷上船,其等6人旋朝臺灣澎湖外海前進,欲將上開愷他命交由他人接駁轉運至我國境內,共同藉此牟利。嗣於113年1月26日3時許,裕勝號遊艇駛抵北緯20度15分、東經118度21分(高雄港西南176浬,非我國領海範圍)處,經海巡署緝私艦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發覺該遊艇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致未能進入我國領海。 二、詎陳忠源見海巡署緝私艦艇靠近後,明知艦上之海巡人員乃依法執行海上緝私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該遊艇以船首衝撞緝私船艦,拒絕海巡人員登檢查緝,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海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嗣海巡人員於同日4時5分,駕駛緝私艦艇強行靠近裕勝號遊艇登檢查緝,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船長陳忠源,於實施附帶搜索時,發現船艙內擺放疑似以麻布袋裝載之愷他命46袋,遂以運輸毒品現行犯逮捕其餘人等,惟因現場海況不佳,為顧及海上執法人員安危,乃由海巡署緝私艦艇將裕勝號遊艇及陳致齊等人帶返高雄港配合查驗,經徵得船長陳忠源同意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行政院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致齊、陳忠源、黃浚楷、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下稱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311頁,訴字卷二第102、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33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39至351頁)、扣案毒品照片(警二卷第453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53、273至275、433至4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二卷第343至3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587號鑑定書暨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二卷第381至3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警二卷第349至373頁)、現場照片40張(警一卷第357至378頁)、裕勝號遊艇駕駛艙內擺放之毒品照片(警一卷第31頁)、113年1月26日及113年3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113年1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職務報告(警一卷第5頁)、113年1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警一卷第7至9頁)、裕勝號遊艇船籍登記及申請資料(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35、137至145、153至155頁)、裕勝號管理及維修費用資料(警二卷第147、149至151、157頁)、裕勝號遊艇聲請靠泊資料(警二卷第385、387頁)、宋兆珍手機擷取「彬,yacht船東黃」圖片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31至267頁)、李文仁手機內容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5至48頁)、松林造船廠維修裕勝號相關資料(警二卷第335至339、341頁)、宋曉蓉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7681號函暨李文仁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5頁)、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9至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9465號函暨黃瑞彬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7至39頁)、陳忠源與「齊」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至23頁)、陳忠源與「阿浪」、「房岩」之微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4至32頁)、陳忠源112年10月23日至11月2日機票訂位資料(警二卷第33頁)、陳忠源與「阿仔」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至38頁)、陳忠源與「勝2」、「勝」、「馬老」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0至43頁)、裕勝號馬來西亞靠泊證明(警二卷第49頁)、陳致齊與「阿仔」、「水」對話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0至65頁)、陳致齊、黃浚楷、鄭德岳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117、167、335頁)、陳忠源、陳致齊、黃浚楷、鄭德岳之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55至59、105、165、323頁)、陳忠源、陳致齊航空公司訂位資料(偵二卷第83至96頁)、黃浚愷入出境資料(警二卷第455頁)、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方域業務、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本院113年9月25日辦理刑事事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訴字卷二第153至165頁)在卷可憑,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忠源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海發公司、源泰海事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總經理宋兆珍、證人即永青船務代理公司副總李文仁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1至197、213至216頁,訴字卷二第104至107頁)可資佐證,並扣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品,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6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主觀犯意形成時點之認定: ⒈被告陳忠源於112年12月14日前、被告黃浚楷於112年12月22 日前即已與「阿南」、「阿浪」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犯意聯絡 ⑴查本件被告陳忠源係主要與跨境運毒集團主嫌「阿南」、「 阿浪」等成年男子聯絡之人,且由被告陳忠源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12月14日出港前,「阿南」來電告知運的物品為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9頁),可明被告陳忠源於112年12月14日前明知其所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進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其主觀上於112年12月14日前即與「阿南」、「阿浪」有犯意聯絡無疑。 ⑵次查被告黃浚楷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12月間有境外不詳 男子用微信打電話給我,介紹我搭船去國外協助護送及搬運物品,可能目的地是臺灣,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就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自行坐計程車前往屏東某漁港的快艇上躲藏,隔日船隻才出發,航行3、4天才抵達越南外海,我知道運的物品是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24、125、129頁,訴字卷一第71頁),核與證人陳忠源於警詢中之證述:黃浚楷上船後也有看到麻布袋,有問我是什麼東西,我向他表示是愷他命,他則沒什麼反應等語相符(警一卷第21頁),可明被告黃浚楷就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一事早已知之甚詳,故於被告陳忠源告知麻布袋裝愷他命時,始會毫無反應,是被告黃浚楷在112年12月22日前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即與運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於112年12月26 日始與被告陳忠源及運毒集團成員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犯意聯絡 查被告鄭德岳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是運毒品,我以為進 口茶葉等語(警一卷第288頁),被告馬春明於警詢中供稱:我以為是運輸茶葉,但是他們在船上打開施用後我才知道是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96頁),被告張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對方只告訴我要走私茶葉,我有吸食在船上搬運的愷他命,當時是由船老大提供給我吸食等語(警一卷第248頁,偵一卷第15頁),被告陳致齊於警詢中供稱:我曾經問過「阿浪」是運什麼物品,他只告訴我是簡單的東西,後來在搬運的過程中,有結晶粉末掉落甲板,因為我們不知為何物好奇詢問陳忠源,陳忠源才打開破掉的麻布袋,並向我們表示内容物為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74、80頁),核與證人陳忠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我們接運到毒品後,因為有些有碰撞露出粉末,有些人有看到,就有問我那些東西是什麼,我就當場就跟陳致齊、張平平、鄭德岳及馬春明表示我們接運的是愷他命,他們都感到很錯愕,但沒有人發現是愷他命後就說不做了,他們只有叫我趕快送抵交貨處,完成卸貨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1頁,偵一卷第55頁),可明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原先僅知要運輸之物品是茶葉或簡單的物品尚未聯想到所運輸者為毒品,始會在搬運過程中因包裝破損而得悉散落之粉末係愷他命一事而感到錯愕,惟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於陳忠源告知其等運輸之物品乃愷他命後,仍繼續搬運完畢,又考量跨國運輸毒品涉及龐大之不法利益,為各國所嚴加查緝之犯行,為求交易順利,犯罪集團上層成員未必會於事前就運輸毒品之細節據實告知其他下層共犯,是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應係於112年12月26日始知悉所走私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自斯時起與運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為12海浬,故必在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以外之水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12海浬以內,始得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如尚未進入12海浬以內,即為警查獲,即屬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不能論以第1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裕勝號遊艇由被告陳忠源駕駛至北緯20度15分、東經118度21分處,經海巡署緝私艦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發覺該遊艇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登檢,並帶回高雄港暫泊等情,有113年1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警一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又海巡署人員於上揭時間實施登檢時,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斯時裕勝號已進入我國海域(即12海浬內),且經本院電詢內政部地政司上開登檢地點是否為我國領海之範圍,經覆以:非我國領海範圍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訴字卷二第165頁),據此堪認裕勝號斯時尚未進入我國境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使被告6人所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運抵我國境內即遭查獲,被告6人所為仍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無訛,惟屬管制物品之上開愷他命既尚未進入我國境內,則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應屬未遂。 ㈡罪名及罪數: 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忠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陳忠源於112年12月14日前、被告黃浚楷於112年12月22日前即與「阿南」、「阿浪」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先於112年12月14日前就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犯行與「阿南」、「阿浪」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於112年12月26日始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上開運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6人因運輸而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秤重、鑑驗結果純質淨重推估為770,340.64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憑,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所規定重量,被告6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6人以一行為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2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忠源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妨害公務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規定: ⒈被告6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6人所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屬未遂,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6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就被告6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至被告陳致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致齊於海巡署發現 並查獲前,曾勸阻船長陳忠源,並建議將毒品棄至海中,船長答稱讓伊考慮一天,翌日凌晨即被海巡人員查獲,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犯,係未遂犯之一種,立法者予其較優惠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待遇,係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行為人除須具備一般未遂犯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及「不遂」之要件外,尚須主觀上出於己意,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才能成立中止犯。倘行為人中止實行犯罪前,犯罪之結果已發生(犯行已達既遂),即無成立中止犯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自泰國灣某處與不詳國籍船舶併靠接駁扣案愷他命而起運前往臺灣之際,其等運毒犯行,已屬既遂,縱被告陳致齊所辯主觀上存有放棄運輸之意一節為真,然因犯行已達既遂,此部分自無構成中止犯之可能,況被告陳致齊有無所辯曾勸阻被告陳忠源一情,業經證人陳忠源於偵查中證稱:他們發現是愷他命之後,並沒有人跟我說不做了,只有叫我送抵交貨處,完成卸貨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齊並未作有關毒品勸阻之行為等語(訴字卷二第105頁),而與陳致齊所辯不同,故被告陳致齊是否有勸阻陳忠源丟棄毒品之行為,無從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⒋被告陳致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陳致齊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 主要操作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未生重大危害,又其起初並不知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知情後亦有勸阻船長陳忠源運輸毒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之共同辯護人亦以被告3人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要決策者,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未生重大危害,又其等起初並不知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中途參與才有犯意聯絡,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被告3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籍人士,該國因不承認我國司法主權,倘被告3人於我國刑事執行完畢並遣返後,就本案同一犯行仍需遭中國重新追訴刑事責任,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雖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要謀畫者,然其等於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數量甚鉅之第三級毒品後,仍繼續搬運毒品愷他命並續為實行運輸行為,參與程度尚非輕微,且依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之人數佔有優勢之情形觀之,若果真無意繼續此犯行,衡情應非無法為任何反對之作為,惟本件並未見有此情形,雖被告陳致齊陳稱:其有勸阻船長陳忠源等情,惟此節為證人陳忠源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採憑。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走私毒品,並以高度刑罰欲遏止毒品氾濫,其等作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詎其等猶為貪圖高額報酬之一已私利而為本件運輸大量毒品之犯行,縱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構成之危險仍極高,客觀上顯無可資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可言,故本院認其等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為中國籍人士,中國因兩岸政治因素而有可能不承認我國司法主權,致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於我國刑罰執行後返回中國,有再重新受追訴處罰之虞,然此情應為該3人事前已可預期而屬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尚非我國刑事司法於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時,所需考量之因素,是上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 竟漠視毒品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及社會治安問題,決意參與自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我國之犯罪,並為本案分工,考量本件實際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且毒品純度甚高,被告6人上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侵害及對國民健康所生之潛在危險甚高;而被告陳忠源僅為免運輸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遭查獲,於海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駕駛裕勝號遊艇衝撞緝私船艦,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公務執行,除嚴重危害海巡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且令海巡署公務船受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核其犯罪手段之情節嚴重、危險性極高,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6人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在案,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6人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參與及其等於此犯罪計畫中所擔任之角色(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僅係受指揮搬運毒品、監控雷達及定位系統,可取代性甚高;被告陳忠源則因具備船舶駕駛技能,又負責押貨,且得以與跨境運毒集團主嫌「阿南」、「阿浪」等成年男子聯絡商議毒品運輸事宜,約定事成後可獲取之報酬亦為被告6人中最高者,其於本案中顯然居於最重要之地位;被告陳致齊除受指揮搬運毒品外,具備輪機保養及維修之技能,並擔任輪機長職務,裕勝號遊艇若無其保養維修之技能,對於本件需於海上航行多日之情形下,顯有重大困難,是其地位應僅次於被告陳忠源。而被告黃浚楷雖亦為押貨人,然其並無駕駛或維護保養輪機之技能,其惡性自然較被告陳忠源、陳致齊為輕)、未有任何獲利(詳後述)、本件被告6人所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為未遂等節,兼衡被告6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35至136頁),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致齊所提之悔過書(訴字卷一第77至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陳忠源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運輸毒品愷他命及避免運輸毒品犯行遭查獲而駕駛裕勝號遊艇衝撞海巡緝私船艦,二者侵害法益雖有不同,但二犯行間仍有相當關聯性,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陳忠源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58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對被告6人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5、6所示之衛星電話及手機,被告陳 忠源於警詢中供稱:「阿浪」告訴我如果發電機壞掉時,衛星電話在緊急時刻可以聯繫使用,我主要聯繫「阿南」的手機是用白色的Iphone SE,12月26、27日我接到貨之後「阿南」便以另外一組facetime帳號撥打到黑色的 Iphone SE,並指示我將白色與黑色Iphone SE中原先「阿南」的facetime帳號及通話記錄刪除等語(警一卷第19、2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平平於警詢中證稱:無線電、衛星電話都是船老大(即被告陳忠源);證人即共犯鄭德岳於偵查中證稱:都是被告陳忠源用WIFI或衛星電話與外界聯繫;證人即共犯陳致齊於警詢中證稱:船長(即被告陳忠源)有衛星電話及iPhone手機,除了船長外其他人都沒有通訊設備可以用等語(警一卷第239頁,偵一卷第31頁,警一卷第81頁)大致相符,可明上開扣案之衛星電話及手機,應認係被告陳忠源單獨管領持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陳忠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被告陳忠源雖於偵查中供稱:這支手機是我自己使用的,沒有用這支手機對外聯繫等語(偵一卷第52頁),惟觀諸該手機有被告陳忠源於LINE與「齊」、於微信與「阿浪」、於TELEGRAM與「阿仔」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至32、34至38頁),均係用與本案運毒相關人士聯絡,亦可認定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忠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被告陳致齊雖於偵查中供稱這支手機是我的,我沒有用這支手機對外聯繫等語(偵一卷第44頁),惟觀諸被告陳致齊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117頁),其有撥出電話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仔」之紀錄,復查被告陳致齊於警詢中供稱:「阿仔」係與被告陳忠源討論裕勝號遊艇修繕及補給事宜之人等語(警二卷第57頁),可知「阿仔」係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之人,而被告陳致齊利用上開手機與「阿仔」聯繫,應可認定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陳致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被告鄭德岳雖於偵查中供稱這 支手機不是我的,是阿源拿給我的,但我沒有在用等語(偵一卷第30頁),惟觀諸被告鄭德岳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335頁),其有撥出電話給「馬來西亞」之紀錄,復佐以「阿南」、「阿浪」均為馬來西亞裔,有陳忠源之證述可參,可知上開手機既為陳忠源為本次犯行所交付,且曾用以聯繫「馬來西亞」而與本案跨境運毒之主嫌「阿南」、「阿浪」有地緣關係,應可認定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鄭德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就本案運輸毒品之報酬均供稱:尚未取得等語(訴字卷二第130至132頁),又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6人已取得運輸毒品之報酬,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黃浚楷於偵查中供稱: 這一支手機是我的,打遊戲用的,沒有用來對外聯繫等語(偵一卷第36頁),且觀諸被告黃浚楷之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167頁),依所示內容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浚楷有持上開扣案手機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物品,因船舶國籍資料、海事保險證書、船舶文件等僅具證明性質,而包裝袋及綁繩壓艙石,本身價值低微,是否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參與人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水、陸、空交通工具 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上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倘係第三人所有,則須屬於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而供犯罪行為人使用者,方能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裕勝號遊艇登記名義人固為設籍 巴拿馬國之「YU CHANG MARINE S.A」公司,有船舶登記入籍註冊旗國聲請書、船籍證書在卷可參,然參與人黃瑞彬於警詢中供陳:我替大陸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掌管裕勝號遊艇,於112年由我私下決定將該遊艇以3,000萬餘元變賣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我和「大胖」共有該遊艇,持分分別為2成、8成等語(警二卷第127頁),參以證人宋兆珍、證人李文仁於警詢中均證稱:裕勝號遊艇之實際船東為黃瑞彬乙節(警二卷第191至197、213至216頁),並有李文仁提供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宋兆珍提供海發公司代付費用請款單、源泰海事保險公司船舶證書相關費用報價確認單、保險檢驗相關費用請款單、船舶登記入籍註冊旗國聲請書、船籍證書、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可知黃瑞彬就該遊艇具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衡以我國關於船舶所有權之歸屬,並非以登記為要件(海商法第6條、第8條、第9條參照),應認黃瑞彬、「大胖」均為裕勝號遊艇之實質所有權人。 ⒊而裕勝號遊艇既係實際用於載運本件毒品用,即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該遊艇上並無一般正常遊艇搭載遊客出海遊覽應有之娛樂設施,又「大胖」真實身分不明,無從得知該遊艇係如何交付予販毒集團,佐以參與人黃瑞彬另涉運毒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且其在本案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提供該遊艇係有正當理由,揆之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對參與人黃瑞彬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之諭知: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中國籍之被告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外國人,即為首要問題。憲法第3條固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復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歸化者。」惟為因應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與我國事實上分立之狀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對於國民設有明確之定義規定:「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準此,不符合國民要件者,即屬外國人,是中國人倘未在臺灣設有戶籍者,即非我國國民,而不得享有我國國民之權利(行政院秘書長112年5月24日院臺法長字第1121023848號函文意旨參照)。況從刑法第95條之立法意旨,亦應如此解釋。蓋本條規範方式是從國境管制之觀點而發,外國人既係經許可進入我國領土,倘其觸犯刑責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其對我國社會秩序已有破壞,且未免其於刑之執行後,有再犯而對國人權益或社會秩序再生危害之可能性,乃剝奪其入境之許可,而將其隔離在我國國境之外;相較於我國國民,歸國進入國門無須經政府許可,自有偌大不同。是本條所指之外國人,解釋上除不屬於我國國民者外,基於上開規範目的,於入境我國須先取得簽證,並獲我國政府許可者,皆屬此之外國人概念範疇。而中國人入境我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均須經我國政府事先許可,而與我國國民有不同之入出境規定,依上揭說明,當為本條規範目的下之外國人甚明。 ㈡承上,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均為中國籍之人,既未 設戶籍於臺灣,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符合我國國民概念,且未持我國護照,其進入我國國境,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並必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後,始得入境,實際上與我國人民截然有別,依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95條所指外國人之概念範圍,且該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罪質嚴重,且從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益見其對社會危害程度重大;再衡酌被告3人來臺係因本案遭海巡人員帶返高雄港查驗,在臺灣並無工作,無任何經濟能力,而未見其入境我國所生之貢獻有高於其對社會秩序所造成破壞之處,且此種對我國社會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之情況,亦難認被告3人於其刑之執行完畢後,能夠有所改善,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齊、陳忠源、馬春明、張平平、鄭 德岳於112年12月14日許,在馬來西亞柔佛州附近碼頭會合,由被告陳忠源駕駛裕勝號遊艇搭載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人出港,並於同年月26日許,前往緬甸、柬埔寨交接處之附近海域,經接獲運毒集團「阿南」指示自泰國灣不詳國籍船名船舶接駁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46袋後,旋即轉往越南外海附近自某船籍不詳之雜貨輪上補給油品,並接載另一負責押貨人員被告黃浚楷上船,渠等旋朝臺灣澎湖外海前進,欲將上開愷他命交由他人接駁轉運至我國境內,共同藉此牟利等情。而認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於112年12月14日起即對於所要運輸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知情並有犯意聯絡,故於112年12月14日至112年12月26日該段期間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係於搬運扣案 毒品愷他命至裕勝號遊艇之途中,其中一袋毒品因撞擊甲板而外包裝破裂,而露出白色粉末之內容物,嗣經陳忠源告知其等乃愷他命後,始與本案其他共犯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此始行成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上開期間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已有犯意聯絡而成立犯罪,尚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在該段期間亦有上揭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參與人黃瑞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訴字卷二 第61頁),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沒收之依據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10包 驗前總毛重955,490.5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6,283.11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編號43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70,340.64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衛星電話(含充電器配件,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衛星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 衛星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 此為廠牌及型號,iPhone SE(白色,外觀嚴重破損) 手機1支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iPhone SE(黑色)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 iPhone 11(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陳致齊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 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黃浚楷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9 OPPO A7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鄭德岳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 裕勝號遊艇1艘 獅子山共和國籍,呼號:9LD2146號,船籍編號:SLR100647號,無國際海事組織編號(IMO)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3項 11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2 船舶國籍資料、海事保險證書1件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13 船舶文件1件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14 包裝袋46個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15 綁繩壓艙石2個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