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訴-278-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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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通 陳俊賢 梁嘉甫 蘇崇綜 林秉和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陳俊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梁嘉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蘇崇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秉和無罪。 事 實 一、黃清通因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於施作工程時與業 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而楊明展表明不願再承接工作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9時57分許,欲從高雄市○○區○○路0號台灣電力公司大林發電廠(下稱大林發電廠)大門口離去。黃清通(當時身著黃色上衣)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橫停在大林發電廠大門口處(未達阻塞大門口通行之強制程度),見楊明展駕車駛來,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下車手持球棒1支欲找楊明展理論,黃清通之友人陳俊賢(當時身著黑色上衣)在場見狀,詎陳俊賢不思阻止黃清通打人,反與黃清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賢出手協助打開楊明展所駕駛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再由黃清通持球棒朝楊明展揮擊毆打楊明展左手2下,致楊明展受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楊明展遭上開毆打後,旋即駕駛自用大貨車往前開,再駕車 迅速迴轉至黃清通面前,喝斥黃清通勿再追來後,再倒車後駛離現場。黃清通見狀心生不滿,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攔,黃清通之友人林秉和(當時身著白色上衣)見狀,為免發生事故,亦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上,路上一度行駛在黃清通所駕駛車輛前方閃燈示警欲攔阻未果,黃清通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楊明展所駕自用大貨車前方,刻意降低車速圖使楊明展停車,其後上開2部自小客車併排行駛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楊明展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林秉和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林秉和所駕自小客車失控停在外側車道之黃清通所駕自小客車前方,楊明展見狀即駕駛自大貨車停留在內側車道上。此際黃清通下車,林秉和因不滿車輛被撞,即與黃清通上前開啟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車門理論,梁家甫(當時頭戴安全帽者;為黃清通之女婿)此時亦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當時未戴安全帽者)自機慢車專用道抵達現場。黃清通、梁家甫、蘇崇綜見現場林秉和之車輛遭撞且毀損嚴重,均明知該處屬於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清通則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裂散落;隨後黃清通、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條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黃清通、林秉和、蘇崇綜等3人並往自大貨車左側移動,由黃清通持續持鐵棍砸破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並毆打楊明展,因而致楊明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但不包括事實欄一所造成之左手挫傷)之傷害,而上開自大貨車則受有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碎裂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楊明展。嗣因警獲報到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明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黃清通、陳俊賢、梁嘉甫、蘇崇綜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97頁、第132頁),且未經檢察官、被告黃清通、陳俊賢、梁嘉甫、蘇崇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清通除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被告陳俊賢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均矢口否認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被告陳俊賢辯稱:伊當時開啟楊明展所駕駛車輛車門係要勸架云云;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則均辯稱:其等沒有毀損楊明展車輛之車窗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黃清通部分 被告黃清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犯行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院卷第94頁、第95頁、第229頁),核與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51頁至第15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建佑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無訛(院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7頁),另有扣案物即在高雄市小港區南華路現場所查扣被告黃清通所有之球棒1支可佐(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堪認被告黃清通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黃清通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2、被告陳俊賢部分 黃清通因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於施作工程時與業 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而楊明展表明不願再承接工作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2年11月24日9時57分許,欲從大林發電廠大門口離去。黃清通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橫停在大林發電廠大門口處,見楊明展駕車駛來,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下車手持球棒1支欲找楊明展理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清通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51頁至第154頁),復經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無訛(院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7頁),堪認為真。被告陳俊賢於本院審理坦承於黃清通下車手持球棒1支欲找楊明展理論之際,伊有打開楊明展所駕駛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乙情不諱(院卷第131頁),亦經本院勘驗上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屬實,亦堪認為真。從而,被告陳俊賢見黃清通下車手持球棒1支欲找楊明展理論,已可知悉黃清通有傷害楊明展之意圖,竟仍打開楊明展所駕駛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顯然係使黃清通得以遂行傷害楊明展犯行之舉動。而黃清通果然在被告陳俊賢開啟楊明展車門之際,隨即持球棒揮擊毆打楊明展左手2下,致楊明展受左手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清通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8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互核相符,復有建佑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陳俊賢有使黃清通順利完成傷害楊明展犯行之故意,且在客觀上亦以上開行為,促使黃清通遂行傷害犯行既遂,顯與黃清通有共同傷害楊明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陳俊賢於本院審理辯稱伊係要勸架云云(院卷第230頁),然其所為係讓黃清通得以遂行傷害楊明展犯行,已進一步擴大紛爭事端,與止息紛爭之勸架毫無關係,所辯顯屬無稽,要無可採。從而,被告陳俊賢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楊明展遭上開毆打後,旋即駕駛自用大貨車往前開,再駕車迅速迴轉至被告黃清通面前,喝斥被告黃清通勿再追來後,再倒車後駛離現場。被告黃清通見狀心生不滿,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攔,被告黃清通友人林秉和(當時身著白色上衣)見狀,為免發生事故,亦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上,路上一度行駛在被告黃清通所駕駛車輛前方閃燈示警欲攔阻未果,被告黃清通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楊明展所駕自用大貨車前方,刻意降低車速圖使楊明展停車,其後上開2部自小客車併排行駛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楊明展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林秉和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林秉和所駕自小客車失控停在外側車道之被告黃清通所駕自小客車前方,楊明展見狀即駕駛自大貨車停留在內側車道上(下稱車禍現場)。此際被告黃清通下車,林秉和因不滿車輛被撞,即與被告黃清通上前開啟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車門理論,而被告梁家甫(當時頭戴安全帽者;為黃清通之女婿)此時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蘇崇綜(當時未戴安全帽者)自機慢車專用道抵達車禍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清通、梁家甫及蘇崇綜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楊明展(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及林秉和(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56頁、第157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65頁),堪認為真。2、被告黃清通於車禍現場下車後,見現場林秉和之車輛遭撞且毀損嚴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鐵棍砸破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並毆打楊明展,因而致楊明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但不包括事實欄一所造成之左手挫傷)之傷害,且上開自大貨車則受有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碎裂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清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51頁至第154頁,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KEN-8238號大貨車毀損照片(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另有扣案物即在高雄市小港區南華路現場查扣被告黃清通所有之鐵棍1支可佐(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堪認被告黃清通關於事實欄二所示傷害及毀損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3、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之毀損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部分: 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有多人在車禍現場砸毀伊的 貨車前擋風玻璃,兩側車窗都打破等情(警卷第32頁,偵一 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依據上開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可知,當日黃清通身著黃色上衣,而林秉和當時身著白色上衣(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41頁)。再經本院勘驗黃清通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發生車禍後,黃清通車輛停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後方,故黃清通車輛行車紀錄器僅能攝錄楊明展自大貨車之右側,而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9時33分35秒至45秒,身著黃色上衣黃清通及身著白色上衣林秉和,均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而被告梁家甫(當時頭戴安全帽者)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蘇崇綜(當時未戴安全帽者)自機慢車專用道抵達現場後,亦先後跑至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故此際身著黃色上衣黃清通、身著白色上衣林秉和、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下稱車禍現場四人)均聚集在楊明展自大貨車之左側,身影遭楊明展自大貨車之車身擋住,無法辨識其等行為;嗣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9時34分26秒至36分21秒,有2名男子走至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雖因攝錄距離較遠,而無從辨別係車禍現場四人之何人,然在該2名男子其中一人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裂散落之過程中,有一名身著黃色上衣之男子自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走至右側(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49頁),可知當時身著黃色衣服黃清通走至楊明展自大貨車之右側,此時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已有3名男子(即身著黃色衣服黃清通及另2名男子),而3名男子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條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在此過程中有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男子從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車門出現(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49頁),可知當時身著白色衣服林秉和走至楊明展自大貨車之右側,如此即可推知起初出現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之2名男子既非黃清通,亦非林秉和,而車禍現場除不可能自毀車輛之被害人楊明展外,只有黃清通、林秉和及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而起初出現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之2名男子既已可認定非黃清通及林秉和,則勢必係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從而,勾稽比對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起初出現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之2名男子,應係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而其等其中一人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裂散落,其等之後再與黃清通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條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之事實,已堪認定。綜上可知,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有多人在車禍現場砸毀伊的貨車前擋風玻璃,兩側車窗都打破等情,確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佐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勾稽比對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亦可認定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有以上開方式持不明物品毀損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車窗之行為,卷內復有KEN-8238號大貨車毀損照片可稽,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之毀損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再者,黃清通在車禍現場持鐵棍砸破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清通(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51頁至第154頁)及楊明展(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8頁)警詢及偵訊證述一致,而堪認定。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見黃清通在車禍現場持鐵棍砸破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竟仍以上開方式持不明物品毀損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車窗之行為,顯然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顯然。從而,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毀損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4、被告黃清通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部分: 被告黃清通雖僅坦承毀損及傷害犯行,而堅詞否認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然梁嘉甫及蘇崇綜在車禍現場以上開方式持不明物品毀損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車窗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黃清通見車禍現場有梁嘉甫及蘇崇綜毀損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車窗,仍持鐵棍砸破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並毆打楊明展,因而致楊明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但不包括事實欄一所造成之左手挫傷)之傷害,顯然被告黃清通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上,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毀損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俊賢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未查上情,逕認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黃清通與陳俊賢就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與梁嘉甫及蘇崇綜就事實欄二所載毀損、攜帶兇器聚眾下手施強暴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黃清通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害犯行,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而應論以一罪。惟查,被告黃清通於警詢供稱:楊明展在大林發電廠門口雖沒有反擊,但有開大貨車想要撞我;於偵訊供稱:楊明展原本開車要走時,卻又開車要撞我,我才開車去追他,我看他要開車撞我的樣子,我的火氣就上來了;於本院審理供稱:楊明展在大發發電廠門口車子開走就算了,但楊明展又回頭來撞我,這才是爆發點,變成我控制不了自己情緒等語(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17頁,院卷第239頁),堪認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係因見楊明展駕車迅速迴轉至黃清通面前,喝斥黃清通勿再追來之舉動,因而另行起意之傷害犯行。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緣起於被告黃清通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於施作工程時與業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復因楊明展遭毆打後,旋即駕駛自用大貨車往前開,再駕車迅速迴轉至被告黃清通面前,再倒車後駛離現場,再因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抵達車禍現場,見其等友人林秉和車輛遭楊明展駕駛大貨車追撞且毀損嚴重,其等因而心生不滿,而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綜合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雖於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過程中,未對楊明展實施傷害行為,然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核其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再者,就本案被告陳俊賢及蘇崇綜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235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清通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於施作工 程時與業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因而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楊明展,其犯罪動機雖非無法理解。惟社會既已從早年人民之自力救濟階段,走向國家將刑罰權收回而獨佔之階段,人民縱有何難忍或不悅,亦應擇以法律程序理性處理,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持球棒朝楊明展揮擊毆打楊明展左手2下,實屬可議,而被告陳俊賢不思阻止黃清通打人,反與黃清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協助打開楊明展所駕駛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使黃清通遂行傷害犯行,所為亦有不該;又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更造成楊明展之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復考量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主從地位及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另斟酌其等素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表可憑)暨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其等警詢筆錄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黃清通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扣 案鐵棍1支,為被告黃清通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清通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2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各該罪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示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強暴之「首謀」罪。然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究竟何被告為「首謀」,似有認定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均係「首謀」之情形。再者,經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器錄影(院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7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65頁)可知,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自大林發電廠大門口前往車禍現場之過程,楊明展先駕駛自大貨車離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其次依序為被告黃清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林秉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上,最後被告梁嘉甫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離開,其中被告黃清通駕車離開追攔楊明展為大門監視器錄影播放時間1分0秒,而被告梁嘉甫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離開為大門監視器錄影播放時間1分16秒(詳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5頁、第142頁、第143頁);其等抵達車禍現場之過程,林秉和車輛遭楊明展駕駛自大貨車追撞而停在內側車道為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9時33分20秒,而被告梁嘉甫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抵達車禍現場為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9時33分35秒(詳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5頁、第154頁、第155頁)。被告黃清通自大林發電廠大門口駕車出發時間,較被告梁嘉甫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離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之時間早16秒,能否謂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為車禍現場聚眾實施強暴之「首謀」,已有疑問。其次,被告黃清通自大林發電廠大門口駕車出發前,未見被告黃清通有以任何手勢或舉動邀集其他人前往追攔楊明展,而被告黃清通駕駛車輛離開後,僅經歷16秒時間,被告梁嘉甫即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離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在此16秒期間,未見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有接聽行動電話之動作,如此能否認被告黃清通有在現場有糾集眾人或駕車離開後有以電話聯絡召集眾人之「首謀」行為,已有疑問。末以,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在大林發電廠大門出發之際,其等尚無法預知楊明展之後會有不慎駕駛自大貨車追撞林秉和所駕駛小客車之情形,如此亦不能排除其等至車禍現場,見其等友人林秉和之車輛遭撞且毀損嚴重,其等同時另行起意攜帶兇器聚眾對楊明展實施強暴犯行,而無任何人先行「首謀」之可能性。是公訴意認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涉犯聚眾實施強暴之「首謀」罪嫌,已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攜帶兇器聚眾實施強暴罪,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其等在楊明展大貨車左側,有共同毆打楊明展,致楊明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僅能推知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其中一人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裂散落;隨後黃清通、被告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條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之情形,已如前述。至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其等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之舉動,因遭楊明展自大貨車遮擋,而無法辨識其等行為,而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均否認有傷害楊明展犯行。且楊明展係屬被害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是證人楊明展雖於警詢指證被告梁嘉甫傷害犯行(警卷第33頁),然為被告梁嘉甫所否認,亦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資補強指證之真實性,自不能據為被告梁嘉甫犯傷害罪之唯一證據。更何況,證人楊明展於偵訊時改證稱被告梁嘉甫沒有打伊,伊也不確定被告蘇崇綜有沒有在場等語(偵一卷第127頁),而有前後指證不完全一致情形,更難據為不利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之事實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另涉犯傷害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攜帶兇器聚眾實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秉和在車禍現場,有與黃清通、梁 家甫及蘇崇綜,明知且可預見在公共場所對於特定人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與恐懼不安與安寧,影響社會秩序,仍共同基於縱然造成他人恐慌而妨害安寧秩序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同時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崇綜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梁家甫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裂散落,隨後梁家甫再度爬上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桿1根交給蘇崇綜,蘇崇綜再持該長條鐵桿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黃清通、蘇崇綜、被告林秉和等3人並往自大貨車左側移動,且持續砸破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復一同毆打楊明展,因而致楊明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之傷害,上開自大貨車則受有車窗碎裂之損害,因認被告林秉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首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貳、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已如前述。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在無罪判決書內,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林秉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秉和涉嫌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秉和 之供述、證人楊明展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建佑醫院診斷證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林秉和堅詞否認傷害、毀損及聚眾施強暴首謀、聚 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因為楊明展駕駛自大貨車撞伊的小客車,伊要楊明展下車,伊都沒有對楊明展動手等語(院卷第94頁)。經查:證人楊明展固然於警詢及偵訊指證被告林秉和有傷害及毀損犯行(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7頁),然楊明展係屬被害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僅能推知梁嘉甫及蘇崇綜其中一人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裂散落;隨後黃清通、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條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之情形,已如前述。至被告林秉和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之舉動,因遭楊明展自大貨車遮擋,而無法辨識其行為。從而,被告林秉和是否有傷害及毀損行為,僅有證人楊明展之指證,而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佐,如此已難據不利被告林秉和之事實認定。再者,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林秉和在蘇崇綜及梁家甫上開毀損車窗之前,雖有與黃清通共同開啟楊明展駕駛座車門之情形,然在此之前,楊明展有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告林秉和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被告林秉和所駕自小客車失控停在外側車道,且被告林秉和車輛毀損嚴重(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49頁至第165頁)。是被告林秉和所辯伊所駕駛車輛遭撞毀,所以伊要求楊明展下車談論如何賠償問題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57頁),尚與一般常情無重大明顯違悖之處,尚難僅以被告林秉和有開啟楊明展車輛車門,要求楊明展談論如何賠償伊車輛遭撞毀損乙事,即謂被告林秉和有傷害楊明展及毀損楊明展車輛之犯意存在。末以,黃清通、蘇崇綜及梁家甫上開毀損楊明展車輛,及黃清通上開傷害楊明展之際,被告林秉和雖停留在車禍現場,然被告林秉和之車輛甫遭撞毀,尚須留在現場處理車輛維修拖吊及等待員警至現場製作筆錄等事宜,尚難僅以被告林秉和當時有停留現場之行為,即認其有傷害、毀損及聚眾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林秉和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秉和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秉和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秉和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及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