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訴-28-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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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槍 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榮得因情緒不佳,於民國112年8月24日5時6分許,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槍1支,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族店」內,見僅有店員何宜珊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傷害之犯意,先手持玩具槍指向何宜珊恫稱「搶劫」等語後,旋進入櫃臺內壓制何宜珊,並在與何宜珊拉扯之間,持玩具槍擊打何宜珊頭部,嗣何宜珊趁隙逃進店內倉庫欲撥打電話報警,蕭榮得尾隨而至,再度持玩具槍及現場同係足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毆打何宜珊,蕭榮得即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何宜珊不能抗拒,何宜珊遂表示現金放在櫃臺抽屜中,蕭榮得即自抽屜內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何宜珊則在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右上背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勢。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先在上址店內扣得蕭榮得遺留在倉庫之玩具槍1把,復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同日9時15分許拘提蕭榮得,並在其身上扣得前開花用剩餘之現金6,463元,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何宜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蕭榮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71、3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0、103頁,偵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20頁,偵聲一卷第16頁,偵卷第85至87頁,訴卷第163至175、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宜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77至78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57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112年10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222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6543900號鑑定書(偵卷第89、91至93頁)、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卷第65至88頁)、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5、61至63頁)、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至5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8年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固為持玩具槍及滅火器犯案,有該玩具槍及滅火器之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76至82頁),然參以該玩具槍係塑膠材質、滅火器係碳鋼或不銹鋼材質,且前開二物品均為固體、質地堪認堅硬,如持以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而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觀之本案告訴人係女性,於清晨突遭不明男性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恫嚇「搶劫」等語,隨即遭拉扯、且受該槍、滅火器毆打頭部及身體,在告訴人手無反擊器械之情形下,雙方實力明顯存有差距,量就現實情狀難以及時走避之案發當時客觀情形以言,一般人處此情境應認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已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持該玩具槍、滅火器等具危險性之兇器為上開犯行,自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次按犯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手段,倘具傷害犯意 且生傷害結果,自負傷害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查本案被告除對告訴人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恫嚇「搶劫」等語,並拉扯、持槍毆打,使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外,旋另於告訴人逃進店內倉庫後又持玩具槍及滅火器繼續毆打何宜珊,顯然除強盜犯意外,同時亦存有傷害之犯意,並進而造成傷害結果,此部分尚非強盜行為之強暴本質所能涵蓋,復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故該傷害行為當予論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傷害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縱如辯護人所述其係因家庭成長環境而造成待人處事問題,然法律上仍可期待其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僅為貪圖小利即任意持玩具槍、滅火器對告訴人施加毆打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藉此對告訴人為強盜之犯行,其所為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此種隨機強盜之犯罪態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不欲與被告調解,致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損害賠償;兼衡告訴人身體所受之損害及商店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玩具槍1支,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並係供本案犯行所使用等語(訴卷第169頁),是該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訴卷第1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29頁,偵卷第7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扣案之現金6,463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當天搶到的錢尚未花完等語(訴卷第169頁),是此部分6,46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剩餘犯罪所得3,537元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經 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強盜犯行具關聯性,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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