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訴-287-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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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竹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吳育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緣陳官駿於民國112年8月7日16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吳育竹(暱稱:竹02、帳號:[email protected])聯絡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6000元,應予更正)交易重量1台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吳育竹表示要先付錢,陳官駿遂依其指示於翌(8)日12時52分許,匯款4000元至吳育竹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陳官駿再表示要以18500元多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吳育竹應允後,吳育竹於同月9日16時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陳官駿會合後,兩人再一起前往吳育竹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住宿對面市場下方停車場交易,陳官駿當場交付現金共5萬1500元(其中3萬3000元係原約定交易1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萬7000元,減去前已匯款之4000元;另1萬8500元係追加交易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後,吳育竹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為1台及半台)給陳官駿而完成交易。嗣後陳官駿交易完畢駕車離開,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6.866公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育竹(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官駿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 本院並未執前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拿玻璃吸 食器上證人陳官駿的車,在車上試用證人陳官駿的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官駿前有販賣毒品之紀錄,且有刻意隱匿自己販賣、轉讓毒品之事,證人陳官駿有構陷他人之動機,其證述亦有矛盾之處,不能以其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唯一證據,且證人陳官駿匯款之4000元是否為購買毒品之款項,有可疑之處,若要交易毒品,靠著車窗就可以,無必要跑到地下停車場交易,也沒有必要載被告到一定有監視器之路口讓被告下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官駿於112年8月9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為警方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6.866公克)乙事,為證人陳官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至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3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陳官駿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都有玩星城ONLINE, 我女朋友認識他,我因為女友關係才知道被告有在賣安非他命,我於112年8月7日用iMessage與被告聯絡,說好用3萬7000元買一台安非他命,我於當日到明聖宮等被告,但被告說他手上沒有安非他命,我也沒給他錢,我就於翌(8)日用郵局帳戶匯款4000元到他提供的中信帳戶,翌(9)日我朋友「非常好」聽到我拿的價錢還不錯,就請我幫他拿半台,我就跟被告說好半台價格1萬8500元,我就開車載「非常好」 到明聖宮附近,被告騎機車來,我就跟他到綏遠二街右轉漢口街的地下停車場,他把機車停好以後上我的車,我把剩下的錢用現金給他,我在車上等,他下車去拿,後來他上車給我2包安非他命,各1台、半台,我目測沒問題後上車離開等語,核與其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他剛好跟我現實的朋友認識,我知道被告有在賣安非他命,是聚在一起的時候聽朋友說的,當時被告也在場,我之前也曾向被告買過,我在112年8月8日匯款給被告,是被告說錢不夠,叫我先匯款,被告拿安非他命上車交給我,共兩包,一包一台、一包半台,當天晚上我就被警察查獲,被告沒有在車上試用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陳官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6.866公克)為警查獲之時點,與其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購買之重量均甚為接近,故證人陳官駿證稱其向被告以共5萬5500元購買共1台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應堪採信。雖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官駿於警詢、偵查中刻意隱匿其是否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非常好」,且證人陳官駿證稱被告向其表示「不放心你也可以叫別人過來方便就好。唯一的就是要好吃」等語,不會有賣方要求要好吃,而認證人陳官駿之證述有矛盾、可疑之處,然參證人陳官駿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以「不放心你也可以叫別人過來方便就好。唯一的就是要好吃」之文義,被告有向證人陳官駿表示可由他人過來,顯為類似「不用擔心被我欺騙」之意,以毒品之現金交易而言,較可能遭欺騙者為買家(如賣家收款後不出貨、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甚至為假貨等),而足徵語句中被告自居為「賣家」之身分,故均難以此逕認證人陳官駿之證述為不可採。 (三)又參證人陳官駿與聯絡人暱稱「竹02」iMessage對話紀錄 (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陳官駿於112年8月7日向「竹02」表示「趕著要你不理我喔」,又於同日向「竹02」表示「現在過去找妳嗎?」、「到了」,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竹02」係自己使用(警卷第9頁),故證人陳官駿證稱其於112年8月7日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與被告見面乙事,應為可採。又證人陳官駿於翌(8)日向被告要帳號,被告即回覆「000000000000」,證人陳官駿遂於同日12時52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此有上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5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29頁)等為證,亦核與證人陳官駿證稱因被告說錢不夠,叫我先匯款乙節相符。而被告就證人陳官駿匯款4000元給自己乙事,於警詢中辯稱:那4000元是被告之前欠我的錢,因為那時我玩線上博奕輸錢,我才跟他要當初欠我的4000元云云(警卷第9頁),然於偵查中則辯稱:我在前幾天先給證人陳官駿4000元,要跟他一起向別人購買安非他命,但當時我玩線上博奕輸錢,我叫證人陳官駿先匯還我,他才匯4000元給我等語,然參上開證人陳官駿之證述及對話紀錄,證人陳官駿於112年8月7日方向被告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亦於警詢、審理中供稱:被告本來要向我拿安非他命,但我說我東西不夠等語(警卷第9頁、訴卷287頁),足認證人陳官駿確有向被告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與證人陳官駿間顯不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或特殊交情,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有要共同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證人陳官駿有積欠款項之事,實難想像被告與證人陳官駿相約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果後,短期間內證人陳官駿又向被告詢問可否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所辯該4000元為「與證人陳官駿要一起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欠款」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證人陳官駿透過一個女生朋友跟我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這裡不夠,也是透過該女生朋友跟他講,我是與證人陳官駿見到面才記他的電話,是剛才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下車之後(即112年8月9日16時24分許,詳下述),我去領完錢才記他的電話,我說的電話是指通訊軟體帳號等語,然參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陳官駿間於112年8月7日即有以上開帳號聯絡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從而證人陳官駿所述其匯款給被告之4000元,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款項乙節,應堪認定。 (四)參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7至25頁),被告於11 2年8月9日15時26分許,在漢口街與察哈爾二街210號附近,騎乘機車引領證人陳官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6時8分許手持一袋物品靠近證人陳官駿駕駛之上開車輛,證人陳官駿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被告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某路口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核與證人陳官駿上開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其於當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證人陳官駿要跟我合資向他人拿毒品,我才會拿玻璃吸食器具上他的車,他有拿別人的東西給我看,我拿玻璃吸食器去試用,後來證人陳官駿把車子停在超商門口,我下去領錢,當時車上還有一個女生,我不知道他載誰等語。又被告係騎乘機車帶領證人陳官駿駕駛之上開車輛至地下停車場後,方上該車輛之副駕駛座,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9頁),而若證人陳官駿當時確係讓被告試用甲基安非他命,且雙方並非熟識,亦非當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官駿大可提供樣品給被告後離開,讓被告自行施用即可,何需增加自己被查緝之風險,讓被告在自己駕駛之車輛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又衡以交易或吸食毒品均為違法之事,為免日後暴露,當事人多以隱密之方式接洽,若僅係單純供被告試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官駿為何要帶與被告素不相識之「非常好」共同前往,使「非常好」在旁觀看被告試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知悉被告與證人陳官駿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準此,證人陳官駿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再交付現金共5萬1500元給被告,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半台乙節,堪以認定。 (五)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而被告與證人陳官駿並非熟識,亦無特殊之交情乙節,已認定如前,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而單純轉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官駿之理,故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乙節甚明。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未 曾供出毒品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惟同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其中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祇須被告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別無其他附加條件,均可邀得減刑寬典,其減刑幅度多達二分之一,故本案被告如能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尚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復參酌該刑度對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往往耗費諸多社會資源猶未必能協助施用者戒除毒品,故其販賣毒品流通市面,將造成社會秩序、經濟及施用者家庭破裂之潛在風險,竟為牟一己私利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非微,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此外,被告不但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反而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因此遭判處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度,實乃被告未能坦然面對犯行之結果,而非刑罰過苛所致。本案如因被告之犯後態度致未能符合減刑要件,而應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即認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遽予減刑,不僅對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且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之念頭,在心存僥倖否認犯行以博取無罪判決之同時,再以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顯非事理之平,故本案被告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宣告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暨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前揭判決係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規定違憲,並未針對其他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闡釋,更非論述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問題,而與本案被告係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形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3.況且實務上各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類型中,單一一次販賣 一包或數包毒品以賺取數百元至數千元利潤之情形,甚為常見,反而販賣大量毒品獲利數萬元以上之中盤或大盤毒梟,則相對少見,故立法者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最低法定本刑由7年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後6個月施行,顯然該次修法已將單一一次販賣少量第二級毒品賺取微薄利潤之情形考量在內,此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等語即明。是以,固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重刑,惟此乃我國立法機關為徹底杜絕毒品所為之立法抉擇,除非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否則法院即應在法定刑度內裁量其刑。而刑法第59條則屬例外規定,自應以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為限,始有其適用餘地。殊無從僅憑販賣第二級毒品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而被告犯行之販毒所得、銷售數量、價值及次數不多等因素,即遽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一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經查,被告前因 毒品、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指出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方法,訴卷第18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於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已主張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1月14日假釋期滿後,再犯本案等情(訴卷第188頁),已說明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且本案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可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 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猶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因毒品、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與證人陳官駿聯絡時使用乙事,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訴卷第189頁),自屬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5萬5500元(即匯款之4000元+當場給付之5萬1500元=5萬55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否認與本案 相關,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持上開物品於本案犯行中使用,或與本案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IMEI碼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