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訴-28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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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婷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丙○○與簡○妮(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為母女,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簡○妮為就讀相同國小(詳卷;下稱甲國小)之同學,丙○○與甲○○則係相鄰住處之鄰居(以下分別稱丙○○住處為A住處、甲○○住處為B住處,地址均詳卷。丙○○業於112年7月9日遷出A住處)。丙○○因認簡○妮遭甲○○霸凌而心生不滿,詎於112年4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A住處內聽聞甲○○在B住處內客廳與其友人通話,竟基於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竊錄甲○○非公開之談話。嗣甲○○知悉遭竊錄後告知其父王○孟,王○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王○孟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住處照片、告訴人甲○○住處外觀、甲○○指認通話時之位置照片、通話錄影光碟、甲國小113年4月15日函文1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在家無意間聽到對方非常大聲的談話,基於保護我的女兒才會錄音,因為我女兒在學校被霸凌,我要提交錄音給學校處理霸凌事件,並非無故。我在錄音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不確定告訴人在何處,只知道聲音從外面傳來,偵查庭時甲○○表示他在客廳講電話,我當時不疑有他,但甲○○是在我家外面門口講話;錄影時間應為112年4月14日,而非起訴書記載之112年4月19日等語(偵卷第88頁;審訴卷第55頁;訴字卷第57至5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被告自己之A住處內,以手機錄 影,錄到少年甲○○以電話擴音之通話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通話錄音光碟(偵卷末存放袋內)、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通話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訴字卷第60至62、67至73頁)附卷可憑,又被告之女兒與甲○○曾為同校同學,被告當可明知甲○○為少年,故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然而,本件應究明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談話」?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錄影日期即為告訴人王○孟具狀陳報之112年4月19日(偵卷第121頁),被告則稱錄影日期為112年4月14日,惟此等日期差異尚無礙下述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並非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談話」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劑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是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錄得之通話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如附件,從勘驗 畫面可確認被告持手機錄影之地點,只有拍攝到被告住家內的地面、鐵窗欄杆、天花板以及停放的機車,並無侵入告訴人住處拍攝之情形,且未錄到告訴人甲○○之影像,僅有通話聲,無法確定聲音來源。而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是在我家客廳講電話,我當時開擴音講電話等語(偵卷第39至40、87至9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王○孟證稱:我案發時不在現場等語(偵卷第89頁),則甲○○所稱是其住家即B住處之客廳內講電話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再查,被告並未將手機放在告訴人住家範圍內,僅待在自家A住處內持手機錄影,錄得告訴人甲○○通話時傳進自家A住處之聲音,又證人王○孟於警詢時、證人甲○○於偵訊時,均證稱:沒有特別講話大聲的話,隔壁聽不到等語(偵卷第41、89頁),然由被告由錄得內容可聽到與甲○○對話者之聲音,可知甲○○確實以電話擴音功能刻意放大談話音量,使其聲音足以傳送至相鄰之被告住處,顯然甲○○於談話時,客觀上並無相當之設備或環境確保談話之隱密性,而不足以使一般人得以確認告訴人甲○○主觀上對於其談話具有隱密性期待,是縱然甲○○主觀上並無公開其談話之意願,然因客觀上無相當之設備或環境足資確保談話之隱密性,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難認屬「非公開談話」,而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並非「無故」錄影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認其女兒在校遭霸凌,數次向老師詢問關心其女兒與同學相處情形,又於112年4月21日提出調查申請,經甲國小調查結果,確認關係霸凌事件成立,有被告與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17頁)、甲國小疑似校園霸凌事件申請調查或檢舉案受理通知書、校園事件調查報告書及處理結果資料(偵卷第103至107頁)附卷可憑。而被告錄得前述甲○○之電話擴音談話之錄影檔後,確有提供給甲國小學務主任作為調查霸凌事件之證據,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訴字卷第58頁),雖該錄影嗣未作為開啟霸凌事件之佐證,亦無以此作為認定霸凌事件結果之依據,有甲國小113年4月15日函在卷可參(偵卷第159頁),然依被告錄得之談話,確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叫男的不要理他,就有一個人就...」、「老師偏心」等內容,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且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均證稱:當日電話內容大致說到母親在討論學校發生的霸凌事件、我母親與同學母親通話討論我與同學在學校霸凌別人等語(偵卷第40、89頁),可見被告的確是基於調查其女兒在校遭霸凌之目的而錄影,其目的應屬正當。再者,被告僅為一般人,亦無從在學生上課時間進入校園,自難期待被告得採取其他方式合法蒐證,進而證明其女兒遭霸凌。又審酌被告係無意間聽聞告訴人甲○○以擴音方式談話才開啟手機錄影,並非廣泛蒐集告訴人甲○○所有日常對話,亦非持續全面侵害告訴人甲○○隱私之手段蒐集證據,應認被告為達其調查霸凌事件之目的已採取侵害較小的方式,手段上並無過當,而合乎手段與法益保障目的間之必要性,難認係「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乙情,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訴字卷第60至62頁,截圖見 訴字卷第67至73頁) 壹、勘驗標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9號偵查卷(偵卷)卷末存放袋內光碟檔案:「證據」。 貳、勘驗內容「證據」: 一、勘驗長度:檔案時間00:00:00至00:03:00 二、檔案為被告從自家往兩戶之間鐵欄杆拍攝、錄音,撥打電話者為甲○○。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3:00。 鏡頭往上對著鐵欄杆拍攝;00:00:05有聽到手機講話聲音,但內容無法識別,00:00:10有切斷通話聲音。 (00:00:25) 甲○○:喂 受話者:hello 甲○○:然後現在說有要…. 受話者:我說….那不然.…然後就說他媽打電話去找我幹嘛… 甲○○:真的喔,(笑聲),阿姨你好猛 受話者:你要…這下場…你要… 甲○○:阿姨你好猛喔(笑聲),對阿所以我說阿姨你好猛喔 受話者:…… 甲○○:你知道嗎,重點是阿…. 受話者:….. 甲○○:不是阿,重點是阿,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叫男的不要     理他,就有一個人就…. 受話者:他老師...… 甲○○:最好是啦,奧賽….你應該看的出來我跟每個老師都有     還不錯, 受話者:…… 甲○○:對阿 受話者:……. 甲○○:還不錯啊,就美術阿,你應該看的出來我跟…蠻熟的     吧,我都…. 受話者:… 甲○○:看阿,每個老師、每個老師、每個老師都偏心我,就     只有他…..欸從…跟著我跟他玩…. (00:01:30)手機移動,鏡頭從對著鐵欄杆改成對著地面,(00:01:53)手機移動,鏡頭變成對著機車,(00:02:08)手機移動,被告將手機拿到鐵欄杆旁,手機靠著牆、對著鐵欄杆拍攝。 (00:02:17) 被告:我都錄音起來了,到時候傳給班導聽阿。 (00:02:22)手機移動,被告將手機拿起來,對著機車拍攝 甲○○:對阿… 受話者:… (00:02:34)手機移動,靠在牆邊、對著鐵欄杆拍攝,(00:02:44)手機移動,被告拿起手機,對著地面拍攝。 甲○○:那我… 受話者:….剛才講話… 甲○○:對…. 受話者:…. 甲○○:阿姨…痾痾痾痾痾…齁唷…..痾痾痾痾…. 三、勘驗影片播放流暢,其影像連續,無經剪輯之痕跡。 四、從勘驗畫面可確認被告持手機錄影之地點,只有拍攝到被告住家內的地面、鐵窗欄杆、天花板以及停放的機車,並無侵入告訴人住處拍攝之情形。 五、經勘驗無法確認聲音之來源是從何方向。 附錄卷證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966 1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9號卷 3.審訴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卷 4.訴字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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