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訴-294-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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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76號、113年度偵字第1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 3、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建樺、吳正春,共6次。 ㈡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樺,共1次。嗣經警對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乙○○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下稱訴卷】第21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8至179頁、訴卷第214、249至249-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建樺、吳正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8至115、133至137、157至159、167至16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03號、第756號、第829號通訊監察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3567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6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分別與吳正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黃建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17至121、149至15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正春、黃建樺】(見偵一卷第123至129、139至1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海洛因我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大約可以賺2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賣1500元也是賺200元等語(見訴卷第214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主觀上均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其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其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惟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雖被告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法定刑仍為15年,惟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到案後,於警詢調查中供稱:其所販賣的毒品係向綽號「阿倫」男子購買,惟不清楚該員正確年籍資料,平常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亦無法指認相關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照片,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不法販毒事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6月13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4318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71頁),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等減輕其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就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卷第24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7次犯行,其販賣之對象為黃建樺、吳正春2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 ⒉查,被告就本案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黃 建樺、吳正春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有前開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至6頁)及被告與黃建樺、吳正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17至121、149至152頁)等在卷可憑,而該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 均已全數收取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77頁,訴卷第249-1頁),核與證人黃建樺、吳正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8至、134至137、157至158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黃建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次我是以2000元跟被告購買0.2公克的海洛因,我給他現金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34至135、157至15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黃建樺給我1000元,另外1000元欠著,他後來也沒有補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77頁、訴卷第249之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黃建樺確實已給付2000元與被告,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收取之價金為1000元。上開被告業已收取之價金均屬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 ⒈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 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抽驗1包,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定結果詳附表二編號3至11所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6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7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53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3包,與前揭經抽驗之1包,均係被告向綽號「阿倫」之男子購買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4頁),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見警卷第5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3包,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之內容物相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該等毒品是我自己施用剩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176頁、訴卷第215、241頁),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惟前開毒品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2頁),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上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供稱:非 使用該2支行動電話與黃建樺、吳正春聯絡等語(見訴卷第240頁),觀之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03號、第756號、第82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至6頁),被告與黃建樺、吳正春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序號不符,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宣告刑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 1 黃建樺 112年12月3日9時45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2年12月3日8時57分起至同日9時45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建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1公克之左列毒品1包予黃建樺,並當場收取黃建樺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0號即大寮周廣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黃建樺 112年12月6日9時38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2年12月6日7時45分起至同日9時38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建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公克之左列毒品1包予黃建樺,並當場收取黃建樺交付之價金1000元,黃建樺賒欠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0號即大寮周廣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黃建樺 113年1月3日9時45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3年1月3日9時6分起至同日9時45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建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06公克之左列毒品1包予黃建樺,並當場收取黃建樺交付之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0號即大寮周廣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黃建樺 113年1月4日13時31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3年1月4日10時19分起至同日13時31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建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左列毒品1包予黃建樺,並當場收取黃建樺交付之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0號即大寮周廣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吳正春 112年11月9日18時21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起至同日18時21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正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予吳正春,並當場收取吳正春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即大發開封宮包公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吳正春 112年12月7日21時18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2年12月7日21時5分起至同日21時18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正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予吳正春,並當場收取吳正春交付之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山明路交岔路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 吳正春 113年1月4日7時7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3年1月4日6時35分起至同日7時7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正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予吳正春,並當場收取吳正春交付之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琉球路交岔路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3年3月13日16時5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受執行人:乙○○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不宣告沒收 2 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不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3年3月13日16時4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受執行人:乙○○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3公克) 送驗白色結晶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包抽1,編號3),檢驗前毛重3.794公克、檢驗前淨重3.448公克、檢驗後淨重3.438公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63頁)】 依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4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76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7公克) 7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19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5)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6至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56公克(驗餘淨重5.54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純度46.68%,純質淨重2.60公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7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53頁)】 依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8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4公克) 9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18公克) 10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8公克) 1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