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訴-297-20241230-6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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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T ZIN TUN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TUN ARKAR OO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黃睿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67號),且經本院裁 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 ○○ ○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 ○○○ ○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3、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參與人丙○○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即銀龍號變價之 價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之現金)沒收。   事 實 己○ ○○ ○ 與甲 ○○○ ○ (綽號老鬼)均明知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法第4 條第3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及販賣,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 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 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船籍蒙古國、船名「 YIN LONG」(下稱銀龍號)雜貨輪作為運輸毒品工具,己○ ○○ ○ 為船長,甲 ○○○ ○ 為輪機長並通曉中文,負責以其 持有之行動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臺灣成年男子,聯繫確認接貨、藏貨、交貨時間地點等事宜。於 民國113年3月15日,甲 ○○○ ○ 接獲指示,由船長己○ ○○ ○ 駕駛銀龍號開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與船名「SOFIA」( 船籍不詳)貨輪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駁以太空包包覆之愷他 命(共34袋麻布袋),己○ ○○ ○ 指示甲 ○○○ ○ 及不 知情船員SOE HTET PAING、SOE MIN LATT、AUNG THANT KYAW等 人將上開包覆之太空包剪開並另行燒燬,甲 ○○○ ○ 則命不 知情船員SOE HTET PAING、SOE MIN LATT、AUNG THANT KYAW、M OE THET KHAING、ZIN PAING OO、TAY ZAR NAUNG等6人(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愷他命搬運藏於銀龍號駕駛室下方油櫃人孔 蓋內之密艙,旋即駛返高雄港,並暫停駐於4025號浮筒碼頭處, 待進一步指示交貨。嗣於同年3月19日18時50分許,由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偕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依檢察 官指示登船執行逕行搜索,於上開人孔蓋內查獲上開麻布袋內之 以茶葉袋外包裝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共852包(毛重893. 23公斤,推估純質淨重約695,077.1公克,純度約為81.8%),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己○ ○○ ○ 對「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卷宗簡稱請見附表二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除「被告甲 ○○○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外之其餘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 ○○○ ○ 於警詢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己○ ○○ ○ 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己○ ○○ ○ 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甲 ○○○ ○ 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先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內容,經核尚無不符,自得以被告甲 ○○○ ○ 於審判中之證詞所代替,故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既有上開證詞可為代替,即非為證明被告己○ ○○ ○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於被告己○ ○○ ○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己○ ○○ ○ 固坦承其為銀龍號之船長,且客觀 上有於113年3月15日駕駛銀龍號開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與船名「SOFIA」貨輪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駁以太空包包覆之34袋麻布袋,其知悉上開麻布袋嗣被放在銀龍號駕駛艙油箱內,且有指示船員將太空包外包裝燒掉等語(偵一卷第64頁、本院卷第3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麻袋內裝的是愷他命,本案都是甲 ○○○ ○ 與臺灣人溝通,至於我指示燒掉太空包外包裝,是因為有味道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均係甲 ○○○ ○ 與雇主聯繫,並指揮將34包麻布袋搬到駕駛艙油箱內,被告己○ ○○ ○ 並無任何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意。 (二)訊據被告甲 ○○○ ○ 固坦承其為銀龍號之輪機長,且客 觀上有於上開時間,依老闆「黃哥」指示,前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接駁以太空包包覆之34袋麻袋,並指示其他6名船員將貨物搬運至銀龍號駕駛室下方油櫃人孔蓋內之密艙,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麻袋內裝的是愷他命,當初要我去載貨物時有問老闆是否為毒品,老闆說不是,是電腦電子產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老闆「黃哥」及乙○○即另名船上臺灣籍管事,均告知被告甲 ○○○ ○ 接駁貨物為不能碰水之電子類物品,被告甲 ○○○ ○ 即未有所懷疑;又老闆「黃總」雖向被告甲 ○○○ ○ 提及獎金美金2萬元一事,惟被告甲 ○○○ ○ 認為此次係接駁高單價電子類產品,故獎金較高,且老闆先前有積欠船上船員薪水及獎金,也可能係一次性發放,故未質疑,被告甲 ○○○ ○ 確實不知接駁貨物為愷他命。又縱認被告甲 ○○○ ○ 具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惟依據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法理,以及罪疑唯輕原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 ○ 為本案行為時獲悉運輸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應認其至多僅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二、經查 (一)被告己○ ○○ ○ 為銀龍號船長,被告甲 ○○○ ○ 為 銀龍號輪機長,被告甲 ○○○ ○ 於113年3月15日,接獲指示,由船長己○ ○○ ○ 駕駛銀龍號開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與船名「SOFIA」(船籍不詳)貨輪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駁以太空包包覆之愷他命(共34袋麻布袋),被告己○ ○○ ○ 指示被告甲 ○○○ ○ 及不知情之上開船員將上開包覆之太空包剪開並另行燒燬,被告甲 ○○○ ○ 則命不知情上開6名船員將上開愷他命搬運藏於銀龍號駕 駛室下方油櫃人孔蓋內之密艙之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偵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19頁;偵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41頁),並有證人即船上另6名船員SOE HTET PAING、SOE MIN LATT、AUNG THANT KYAW、MOE THET KHAING、ZIN PAING OO、TAY ZAR NAUNG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及銀龍號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暨清單(警一卷第203頁至第296頁、第109頁至第133頁)、銀龍號以吊掛方式搬運上開太空包及船員打開外包裝之照片(警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銀龍號油櫃人孔蓋開啟照片暨岸上清點照片(警一卷第299頁至第307頁)以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0號毒品鑑驗報告(警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2人主觀已認識可能運輸毒品愷他命,而有運輸毒品愷 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不確定故意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行為時精神狀態等,以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得預見。2、被告己○ ○○ ○ 部分:(1)徵之被告己○ ○○ ○ 自陳:「運輸上開物品時,有懷疑是不是違禁品」、「我不知道帶的這些是毒品,但承認是違法的東西等語」、「我在開船過程中,於船上無線電聽到聽到被告甲 ○○○ ○ 用緬甸話講電話,對方要他們把東西放於油艙,我就覺得這個東西有問題」、「(正常載貨放置船上的地點為何?)肉品是放在冰櫃裡面。(那如果是不需要冷凍的東西,是否就是放在甲板上)是」等語(警一卷第8頁、本院卷第36頁、第33頁、第35頁),顯見被告己○ ○○○ 早在駕駛銀龍號前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接駁貨物時,主觀即已知悉此批貨物乃係違法物品,且上船後需放置在油艙內。被告己○ ○○ ○ 雖一再表示其僅知悉為違法物品,載運貨物數量太多,不覺得是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己○ ○○ ○ 僅係聽從雇主指示將上開麻布袋放置在機艙,不能以此認定其知悉包裝內容物為毒品愷他命。惟觀之被告己○ ○○ ○ 陳稱:「我聽到要放在密艙,就覺得怪怪的,而被告甲 ○○○ ○ 有說要放在那裡,等下海巡署的人員會來查詢,而且有一點味道出來」、「(所以把太空包燒掉,是你的主意?)因為打開就有味道出來,而且海巡署的人員會過來,所以就把太空包燒掉」、「(那你為何要把它燒掉?)當初我要去載這個東西的時候,因為聞到有味道,就覺得不好,我就拿去燒掉」之情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己○ ○○ ○ 知悉此批運輸貨物,係會散發令人覺得不好味道之貨物,且其散發味道應非微弱,方會吸引海巡署人員查緝。又被告己○ ○○ ○自陳其有燒掉最外層太空包,其當有看到該太空包內裝之物,為多包交疊放置、形體略顯歪曲之泰國香米麻布袋及藍色麻布袋,此有前開手機拍攝外包裝打開之畫面可佐(警一卷第25頁),是被告己○ ○○ ○ 亦知悉其運輸之貨物,為偏軟狀之物,故可以上開交疊且歪曲之方式擺放。是以,被告己○ ○○ ○ 既知悉運輸之貨物為違法物品,且此批貨物不僅需放置在甚為隱密之油艙裡,而帶有藏匿之意思,且係會散發令人感受不好味道之偏軟狀物品,一般具正常經驗之人見聞此批貨物放置方式及特徵,當可推斷有相當可能為毒品。(2)被告己○ ○○ ○ 自陳從基層船員做起,在船上工作已經20年等語(本院卷第616頁),且其更自陳:以前當大副有跟過走私香菸的船隻等語(本院卷第46頁),依據其職業經驗及個人走私經驗,當更可從此批運輸貨物之特性,預見有高度可能為毒品。再輔以船員TAY ZAR NAUNG陳稱:我有將上述警方查扣的毒品搬運到船内,我們是受船長己○ ○○ ○ 、機械長TUN ARKAR 00指揮搬運,但是他們沒有告訴我 們那是什麼,我想打開看是什麼東西,但船長及機械長都不准我們去打開等語(警一卷第185頁),被告甲 ○○○ ○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看到船長指示船員燒掉麻布袋外包裝(本院卷第405頁),從被告己○ ○○ ○ 完全禁止船員打開包裹及命燒掉外包裝之舉動,益徵其主觀當係知悉此批貨物並非一般走私物品,而有高度可能係毒品,方會採取嚴格禁止查看及銷毀外包裝之方式處理。被告己○ ○○ ○既可預見其搬運貨物為毒品,而被告己○ ○○ ○ 自陳未查看麻布袋內之物品,亦多次表示其不會講中文,本次依被告甲 ○○○ ○ 指示搬運等語,顯示其對本件搬運之貨物,究係為何種毒品,並不在意,可認縱令其所搬運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己○ ○○○ 主觀上已認識其運輸貨物有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其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被告己○ ○○ ○ 及辯護人尤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 ○○ ○ 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已否認此節,且卷內復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己○ ○○ ○ 主觀上明知本案貨物之內容物為毒品愷他命。至本次運輸雖係在Whats app名為「工作」之群組內討論,此經被告己○ ○○ ○ 陳稱在卷(警一卷第51頁)。而被告2人均有加入該「工作」群組(其他群組成員為暱稱「黃哥」、「黃總」、「旺財」、「(兩個肌肉符號)」、「小博」,「小博」真實姓名為乙○○),有被告2人查扣手機擷取畫面可證(警一卷第27頁、第5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2頁)。然觀之查扣手機內容,僅查得「旺財」詢問有無手機及護照等內容(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全然未提及任何關於本次載運貨物之內容,實不足以被告己○ ○○ ○ 有加入該工作群組,逕認其主觀明知本案係運輸愷他命而具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3、被告甲 ○○○ ○ 部分:(1)徵之被告甲 ○○○ ○ 自陳:「當初老闆要我去載貨物時,我問老闆是毒品,老闆說不是,是機械,接到貨後我們去按覺得軟綿綿的,覺得奇怪但又怕被扣薪水」等語(偵一卷第69頁),已顯見被告甲 ○○○ ○ 載運時已有認識此批貨物可能為毒品,方會詢問老闆。且被告甲 ○○○ ○ 實際碰到該貨物時,亦有以手按壓發現貨物為軟綿綿之物,核與毒品常呈現粉狀之特性亦屬相符。再參以被告甲 ○○○ ○ 與老闆即Whats app暱稱「黃總」間之對話(按:被告甲 ○○○ ○ 自陳本案係由Whats app暱稱「黃總」、「黃哥」之人主持指揮,「黃總」、「黃哥」應為同一人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黃總」曾告知被告甲 ○○○ ○ 「這次要去工作,回來把東西放在機艙,安全的地方可以嗎」、「回來之後獎金給你2萬美元,你的部分,公司應該會再多給你」,有該對話在卷可考(警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而被告甲 ○○○ ○ 於貨物運上銀龍號後,確實要求船員將上開34袋麻布袋搬進隱密油艙,此經證人即船員SOE MIN LATT(偵一卷第21頁)、證人即船員TAY ZAR NAUNG(偵一卷第29頁)、證人即船員AUNG THANT KYAW(偵一卷第35頁)、證人即船員MOE THET KHAING(偵一卷第46頁)、證人即船員ZIN PAING 00(偵一卷第53頁)證述在卷。是被告甲 ○○○ ○ 受叮囑要求將貨物放在「安全」之處,且其因本趟運輸,即可獲得獎金美金2萬元相當新臺幣60餘萬元之報酬,益徵被告甲 ○○○ ○ 當可預見其運輸之貨物有高度可能係毒品,必需放在安全地方,且能因此獲得如此高額報酬。則被告甲 ○○○ ○ 主觀既已預見其運輸之貨品有高度可能為毒品,且其又能獲得獎金美金2萬元之高額報酬,可認被告甲 ○○○ ○ 縱其所搬運之物品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甲 ○○○ ○ 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貨物內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2)被告甲 ○○○ ○ 雖抗辯其因懷疑是不法物品,有特別詢問「黃哥」及「小博」,其等均稱載運物品是電子產品云云(警一卷第50頁)。惟被告甲 ○○○ ○ 自陳其有按壓貨物,覺得軟綿綿的很奇怪等語,此與電子產品為硬體且具一定硬度之物,截然不同,自當知悉該等麻布袋盛裝之物,顯然並非其所稱電腦。又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因運輸為電子產品故獎金較高,且亦有可能係給付先前積欠其他船員獎金及薪水,故給付美金2萬元亦屬合理云云,惟依據前開對話紀錄,「黃總」已指明係「給被告甲 ○○○ ○ 獎金美金2萬元」,自無所謂此筆獎金係給所有船員之可能,而被告甲 ○○○ ○ 個人可獲得折合新臺幣約60萬元,運輸電子產品衡情不可能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尤以被告甲 ○○○ ○主觀亦可知悉其運輸之貨物並非電子產品,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實難採認。辯護人雖再為其辯護稱應基於「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及罪疑唯輕法則,認定其僅具運輸第四級毒品犯意云云。惟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依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甲 ○○○ ○ 應可預見其載運之貨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理由如前,自無依據「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及罪疑唯輕法理,認定其僅具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 ○○○ ○ 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甲 ○○○ ○ 已否認此節,且卷內復無直接證據可認其主觀上明知本案貨物之內容物為毒品愷他命。至被告甲 ○○○ ○ 雖加入討論本案運輸之Whats app群組,且被告亦有與老闆「黃總」聯繫,然上開內容均未言及任何關於載運貨物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 ○○○ ○ 主觀具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2人以船運方式起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已運抵臺灣,已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2人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緝之 違禁物,被告己○ ○○ ○ 卻擔任銀龍號船長,負責駕駛銀龍號接駁本案毒品;被告甲 ○○○ ○ 則擔任銀龍號輪機長,負責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臺籍男子聯繫本案運輸事宜,並指揮將本案扣得毒品藏匿在銀龍號油艙,共同運輸本案高達852包、推估純質淨達695,077.1公克之愷他命進入我國,其等共同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遠,行為所生潛在危害重大。惟考量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刑評價被告2人責任,且考量被告2人參與情節嚴重及所生危害程度差異不大,故應以相同之中度刑評價被告2人責任。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未坦白犯罪,不 知悔悟。另考量被告己○ ○○ ○ 自陳為大學畢業,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及丈母娘;被告甲 ○○○ ○ 自陳為大學畢業,家中尚有3歲之養女、配偶、父母在 緬甸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2人自陳在緬甸亦無任何前科(本卷第616頁至第617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係緬甸籍,其等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我國並無合法之居留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本院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852包,為本案所運輸之第 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扣案愷他命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7手機以及編號4之ASUS筆記型電腦, 均為被告己○ ○○ ○ 持用;附表一編號5之航海日誌,為被告己○ ○○ ○ 船上工作時記載之文書,此經被告己○ ○○ ○ 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24頁)。而被告己○ ○○○ 持用手機,查得前開聯繫本案運輸事宜之Whats app工作群組,業如前述;編號4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編號5之航海日誌,則是跟工作有關的紀錄,此經被告己○ ○○ ○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24頁),可認上開扣案物(附表一編號4、5、6、7)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己○ ○○ ○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1手機1支為被告甲 ○○○ ○ 持用,其 持用手機均查得前開聯繫本案運輸事宜之Whats app工作群組,業如前述。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衛星電話,被告己○ ○○ ○ 陳稱:之前係由在船上之臺灣人或被告甲 ○○○ ○ 負責接聽,之後沒中國人,都由被告己○ ○○ ○ 負 責接聽等語(警一卷第118頁、偵一卷第64頁),被告甲 ○○○ ○ 雖稱:該衛星電話係由之前的臺灣人使用,我們不被允許使用等語(警一卷第50頁)。被告2人陳稱情節雖略有不同,惟仍可見該衛星電話需由會說中文之人接聽。而被告2人所稱「之前在船上之臺灣人」為乙○○(暱稱「小博」),此經被告2人陳稱在卷(偵一卷第65頁、第69頁),然乙○○於113年3月12日即運輸本案毒品前,即已下船,此經被告2人陳稱在卷(警一卷第8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乙○○畫面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3頁),則在乙○○人離開銀龍號後,勢必需由其他人接聽該衛星電話,而被告甲 ○○○ ○又為船上唯一會說中文之人,此經被告甲 ○○○ ○ 自陳在卷(警一卷第49頁),故於乙○○離開銀龍號後,被告甲 ○○○ ○ 當係唯一可接聽該衛星電話之人,堪認被告己○ ○○ ○ 陳稱:之後均由被告甲 ○○○ ○ 接聽衛星電話一情,尚堪採信。是附表一編號3衛星電話,當係聯繫本案所需之物,可認係被告甲 ○○○ ○ 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附表一編號3、11所示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甲 ○○○ ○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附表一編號8至10、12至18所示之物,被告2人 均稱附表一編號8平板電腦及編號9隨身碟內只有電影,其餘物品為其他船員所有(本院卷第624頁),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參與人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水、陸、空交通工 具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上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倘係第三人所有,且屬於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而供犯罪行為人使用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對第三人所有之犯罪工具沒收與否,判斷之準據在於第三人是否以輕率或重大過失等可資非難方式,提供犯罪工具給犯罪行為人使用或取得犯罪工具,而非以第三人具有刑事不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二)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銀龍號,係登記在薩摩亞國之「WIDE GAIN INC.」公司名下,並取得蒙古國船籍,此有銀龍號船籍登記證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87頁),而「WIDE GAIN INC.」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為參與人丙○○,又參與人丙○○陳稱:銀龍號是一名大陸籍綽號「諾哥」之男子請我當船之人頭,我有簽船舶股權轉讓書,又且之後是我出面與乙○○(按:即前開工作群組暱稱「小博」之人)簽訂「光船租賃合同」,並由我登記及租賃銀龍號貨輪予乙○○等語(偵一卷第176頁),並有船舶股權轉讓書及光船租賃合同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是參與人丙○○雖表示其僅擔任銀龍號人頭等語,惟其既為「WIDE GAIN INC.」公司登記負責人,更有出面處理銀龍號租賃事宜,堪認參與人丙○○對銀龍號具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衡以我國關於船舶所有權之歸屬,並非以登記為要件(海商法第6條、第8條、第9條參照),應認參與人丙○○為銀龍號之實質所有權人。 (三)銀龍號係實際用於載運本案毒品之用,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又前開「光船租賃合同」記載租金為每月新臺幣200萬元、押金新臺幣500萬元,且租賃合同取消日為113年1月19日(偵一卷第185頁),惟參與人丙○○表示乙○○沒有給租金,乙○○有給我報酬3萬元(偵一卷第192頁),是本案銀龍號係在分毫未取狀況下,即交由他人使用,參與人丙○○更可獲得報酬新臺幣3萬元。又本案被告係於113年3月15日接獲指示駕駛銀龍號前往載運本案毒品,惟依據上開租約,銀龍號應於113年1月19日即取消租約,卻仍持續在約定租期外供他人使用。依上,足見參與人丙○○確有輕率提供銀龍號給犯罪行為人使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對參與人丙○○宣告沒收銀龍號。 (四)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 、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龍號扣案後,經參與人丙○○於偵查中同意變價拍賣(偵一卷第192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囑託高雄地檢署變價,價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送本院保管。高雄地檢署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變價,並以新臺幣366萬元拍定,拍定人繳納拍定價款完畢,預計扣除船務費用333萬985元後,所餘金額將入庫保管,現仍在處理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拍賣不動產筆錄、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變價字第2號簽呈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3頁至第569頁、第647頁至651頁)。是以,前開扣案物銀龍號變價後扣除上開費用而由本院保管之價金,即為應沒收之扣押物銀龍號變換而來,與銀龍號具有同一性,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對參與人丙○○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依據前開手機雖記載獎金美金2萬元,惟被告2人均稱未領取 任何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收取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852包(即原始茶葉袋包裝共851包,散落於麻布袋內之愷他命,為警收集後另以夾鏈袋裝1包)。 毛重893.23公斤,推估純質淨重約695,077.1公克,純度約為81.8%(見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0號毒品鑑驗報告,附於警一卷第199-201頁)。 。 2 銀龍號 1艘 銀龍號業經高雄地檢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辦理變價拍賣,於113年11月11日拍賣程序由拍定人拍定,拍定人已繳納船舶拍定價款366萬元及鑑定費1萬5,000元完畢。拍賣價款366萬元擬依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清償船務費用共計333萬985元,所餘金額入庫保管,尚在處理中(詳如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變價字第2號簽呈及本院電話紀錄)。 3 衛星電話 1支 4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5 航海日誌 2本 6 手機(GALAXY NOTE10+) 1支 7 手機(VIVO) 1支 8 平板電腦 1台 9 隨身硬碟(廠牌:TRANSCEND) 1顆 10 手機(iPhone 12 PRO MAX) 1支 11 手機(iPhone 12 PRO) 1支 12 手機(MI MAX3) 1支 13 手機(iPhone 11) 1支 14 手機(iPhone 5S) 1支 15 手機(INFINX) 1支 16 手機(MI MAX3 NN) 1支 17 手機(iPhone 13 PRO) 1支 18 手機(REDMI) 1支 附表二: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鳳山字第1132900527號卷 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卷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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