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訴-297-20250107-7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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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T ZIN TUN男 (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TUN ARKAR OO男 (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THANT ZIN TUN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TUN ARKAR OO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THANT ZIN TUN、被告TUN ARKAR OO(下合稱被告2人) 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固均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均否認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依據卷內客觀卷證,足認其等涉犯上開2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為緬甸籍人,在台灣無固定之住居所,且尚有本案共犯「黃哥」、「小博」之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另參酌本案查扣之愷他命之毒品重達893公斤,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若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並不足以擔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性,諭令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113年9月11日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本院嗣又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諭令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茲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判處罪刑後,被告之羈押期 間將於114年1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2人均為緬甸籍,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等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尚有共犯「黃哥」、「小博」之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故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且不因本案業經判決而有改變。又本案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但尚未確定,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審判(二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