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訴-298-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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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陳俊愷之女友顏韻庭為通緝犯,且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0時40分許,由陳俊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60巷口時,經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警員李孟倫為執行逮捕通緝犯併送達採尿通知書等勤務,而在該巷口等候並攔停陳俊愷所駕車輛。陳俊愷明知顏韻庭因案遭通緝,李孟倫為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且已預見李孟倫當時阻擋在其前方且有攔阻之意,如強行以從旁空隙穿越之方式逃逸,極有可能碰撞正執行攔停勤務之李孟倫,詎其為使顏韻庭免於攔查,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不顧警員李孟倫要求停車受檢,反而騎乘上開機車直催油門欲從警員身旁強行穿越逃逸,惟遭李孟倫攔阻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孟倫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燙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嗣經在場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陳俊愷,並將通緝犯顏韻庭逮捕歸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愷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 要逃跑,沒有要衝撞警員,然後警員就拉我,機車就倒了,我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女友顏韻庭因案遭通緝,且為鼓山分局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行經上開巷口時,經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警員李孟倫為執行逮捕通緝犯併送達採尿通知書等勤務,而在該巷口等候並攔停被告所駕車輛。被告明知顏韻庭為通緝犯,李孟倫為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其為使顏韻庭免於攔查,不顧警員李孟倫要求停車受檢,反而騎乘上開機車直催油門欲從警員身旁穿越逃逸,惟遭李孟倫攔阻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孟倫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燙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韻庭之警詢證述、證人即警員李孟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鼓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顏韻庭之通緝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及採驗尿液通知書、現場照片、李孟倫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只是想逃跑、沒有妨害公務意思云云。惟 關於被告所用逃跑方式,據其供稱:我那時候存心要逃跑,打算從警察身旁的縫鑽出去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復依警員李孟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站出去要攔停的時候,被告當下並沒有立即停車,我就伸手要拉住他,要控制住他,我拉到他的時候,就全部都倒了、以我站立的位置,我不把他攔下來的話,我也會受傷(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我當時站立的位置,他已經沒有空隙可以鑽了,我已經站到路的中央,因為那條路也不大條,那個地方很窄,他有沒有辦法過去,我無法確定(本院卷第115頁)、我人應該是在被告的前面或偏側面一點,最後他的車子是撞到我的身體沒錯,因為我們同時都在行進中,我人有稍微要閃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知案發巷口之空間狹小,員警復已佔據道路中央位置執行攔停行為,被告卻仍試圖騎車從員警身旁鑽縫穿越,在客觀上自有碰撞員警成傷之高度風險,縱然其目的在於逃跑,惟所用方式仍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強暴妨害執行職務之行為,堪可認定。被告對此亦坦承:我從那個縫過去的話,如果警察沒有來攔我,應該是不會撞到,但我當時有想說應該會被警察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3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警員李孟倫當時阻擋在其前方且有攔阻之意,如從旁空隙穿越逃逸,極有可能與執行攔停職務之李孟倫發生碰撞,詎被告不顧碰撞警員之高度風險,仍直催油門強行騎車鑽縫穿越,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沒有妨害公務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使女友顏韻庭免於攔查,已預見警員李孟倫在 其前方攔停,竟不顧其機車有碰撞警員之高度風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強行騎車從警員身旁縫隙欲穿越逃逸,因此碰撞警員致受有上開傷勢,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除藐視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更對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所為已不應寬縱,方足以維護員警安全之執法環境,且被告徒以逃跑行為卸責,未確實省思所為對員警生命、身體之高度危害性,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警員李孟倫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經李孟倫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李孟倫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