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訴-299-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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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ROMMASIT CHITTAPHON(中文名:齊他朋)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78、1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ROMMASIT CHITTAPHON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ROMMASIT CHITTAPHON(中文姓名:齊他朋)本應注意其 委託親友自泰國購入之「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e」既均標榜具有減肥療效,具有藥品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則當查證並確認該商品是否含有業經我國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之藥品成分,若有該等成分卻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我國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未經我國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僅為供自己瘦身之用,即逕自委由在泰國不知情之親戚在網路上購入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英文名:Sibutramine,下稱西布曲明;行政院衛生署因此成分對於人體具有較高的心血管疾病之安全疑慮,故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廢止含有該成分藥品之許可證)之咖啡包共149包(其中「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為105包、「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e」為44包;下合稱本案咖啡包;總毛重1,749.5公克)後,自泰國以空運方式寄送來臺。 二、嗣本案咖啡包包裹於113年1月19日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高雄關派駐高雄郵件處理中心關員執行查驗取樣,並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化驗檢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復由員警於同年3月4日下午3時29分許,喬裝為郵務人員按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投遞送達,由PHROMMASIT CHITTAPHON遂出面領取,員警即依現行犯身分予以逮捕,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郵寄地點(即PHROMMASIT CHITTAPHON之現居地)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本案咖啡包,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ROMMASIT CHITTAPHON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內之THAI MONEY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委託親友購買本案咖啡包後,將買賣價金匯款予該親友;警一卷【卷證標目詳附表一所示】第9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2月7日高普業一字第11310040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警二卷第43至53頁):⑴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二卷第49頁)、⑵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一組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警二卷第51頁)、⑶基隆關化驗報告(報單號碼:EZ000000000TH;警二卷第53頁)、⑷郵包發遞單第EZ000000000TH號影本(警二卷第45頁)、⑸涉案貨物照片影本(警二卷第46至4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一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搜索人:被告、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一卷第33至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51頁)、警方現場搜索扣押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3至57頁)、鳳山郵局快捷股快包段掛號函件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警一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警二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作本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抽樣相片(由此明顯可見本案咖啡包分為「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及「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e」2種;警二卷第63至7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二卷第73至75頁)、扣押物品照片(訴卷第81至83、105頁)、檢察官所搜尋之醫學期刊「The use of sibutramine in the management of obesity and related disorders:An update」節本(內文可見西布曲明有減肥瘦身效果;偵一卷第37至50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26日FDA藥字第1028902772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991413231號公告(按: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則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訴卷第63至6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3號鑑定書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本案咖啡包所含西布曲明成分均屬微量,純度均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訴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而此等罪名均為故意犯;換言之,此等罪名應分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輸入者為毒品、禁藥或主管機關管制之物品(直接故意)」或「已預見其所輸入之物品可能係毒品、主管機關所管制之藥品、物品而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輸入,而運輸、輸入或私運仍不違反本意(間接故意)」為成立要件,但查: ⒈西布曲明成分除屬禁藥外,亦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的第四級毒品。關於被告是否認識本案咖啡包內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咖啡包是我自己要喝的,我經警方告知後知道裡面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我從在泰國就開始喝瘦身咖啡包(按:該次筆錄前後文無從推敲被告此部分所言飲用經驗,是否係指其曾飲用過與本案咖啡包相同種類的咖啡包),每次都喝2包的量,是以溫開水沖泡後飲用,每次飲用完身體都沒有任何不適反應等語(警一卷第6至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按:本案咖啡包內所含西布曲明)在臺灣是禁藥,所以才會運送進來,運送本案咖啡包的目的是可以減肥,係我泰國的朋友介紹給我的等語(訴卷第33、3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咖啡包我是想來拿自己喝,為了要減肥,是我泰國的朋友介紹給我的,我沒有想過本案咖啡包可能含有毒品或禁藥成分,我朋友只跟我說拿來喝看看,且本案咖啡包可以在泰國市場或網路上合法購入等語(訴卷第145至146頁),顯然被告否認其對於本案咖啡包內含有毒品、禁藥之西布曲明成分係出於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 ⒉西布曲明成分雖前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以「藥品」列管,適應症為「體重控制計劃之支持療法」,但主管機關針對含有該成分的藥品進行安全性之再評估後,認定因服用後對於人體具有較高的心血管疾病方面之安全疑慮,方於99年10月11日起廢止西布曲明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此情有上述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26日FDA藥字第1028902772號函(訴卷第63頁)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991413231號公告(訴卷第65至69頁)附卷為憑,反面而言,在前開藥品許可證廢止之前,含有西布曲明的藥品可由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等處自境外輸入、製造、批發、陳列及零售,在我國境內的消費者或病患理應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取得含有西布曲明之藥品。既然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藥品在我國境內曾經具有相關許可證,並非自始不能流通,而卷內並無任何泰國境內也有於113年1月19日以前將含有相同成分的商品列為毒品或禁藥之相關證據,尚難排除本案咖啡包的確可自泰國合法購入。果若如此,則被告聽從友人推薦服用後,錯認該等咖啡包可於我國合法流通、非屬禁藥或毒品,亦即其可合法運輸、輸入本案咖啡包,自屬可能。 ⒊被告係泰國國籍人士,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是電焊專業 ,現從事製造業技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警一卷第6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並非以我國語言作為母語之人,歷次開庭時亦仰賴通譯譯述後為己主張及防禦乙情,亦有被告歷次開庭筆錄附卷為參,是以被告的教育背景、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語言能力觀之,已難認其具備判斷藥品成分或合法性之專業醫藥知識、經驗。再者,被告亦無輸入或販賣有相同或類似成分禁藥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訴卷第13頁),更難認定其主觀上對於所輸入之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毒品成分乙節,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本案查獲往前3、4年前有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員工宿舍請友人SUTTHIBUT THONGPHUN(中文姓名:同彭)飲用與本案不同的瘦身咖啡包等語(偵一卷第8頁),此等供述核與證人SUTTHIBUT THONGPHUN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3、4年了,被告於大概3、4年前有給我約5包的瘦身咖啡包,我於收受後的翌日只試喝1包,其他都丟掉了,服用後我的身體沒有任何不良反應;被告大約3、4年前有拿咖啡包5包給我,有可能是夏天的時候,因為當時試穿短袖,且被告拿給我的時候並沒有收錢,該咖啡包喝起來沒什麼感覺,就跟一般喝咖啡一樣等語(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10頁),可見被告前有輸入並在我國境內飲用與本案不同類型的瘦身咖啡包之經驗,且亦有與友人分享過與本案咖啡包相類產品。是以,被告既曾經於數年前取得類似商品,其未察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或毒品成分,誤認可將本案咖啡包合法輸入我國境內,並非不得想見。況且,本案咖啡包僅含微量即純度小於1%之西布曲明成分,其餘均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咖啡因)」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3號鑑定書(訴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證,輔以扣案物品照片(警二卷第46至47、64至71頁;訴卷第83頁)可知,本案咖啡包當中「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的外包裝正面係一咖啡杯裝載咖啡之圖樣,上面登載有「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等文字;其中「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的外包裝正面則寫有「3in 1」字樣。相較於我國司法實務常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多半係以絢麗彩圖包裝裝載,且不會記明成分,內容物常為我國黑市流通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等情形而言,本案咖啡包更近似常見的三合一咖啡或類似沖泡飲品;又且,雖本案咖啡包的名稱均有「瘦」字,然減肥產品非必然含有藥品成分,要不論被告於警詢時曾自陳其喝過瘦身咖啡包,但對於其身體健康並未造成負面影響,則被告於主觀上是否必然清楚知悉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或毒品成分,或抱持即便所輸入者可能為含有禁藥或毒品成分之本案咖啡包,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此更添疑義。 ⒌再觀諸裝載本案咖啡包之包裹外包裝照片(警二卷第45至46 頁),記載之收件人為被告本人、收件地址則記載被告工作處所之地址,並無其隱匿真實身分及地址之情事。而衡諸常情,運輸毒品係重罪,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亦均非輕罪,苟被告確有運輸毒品、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意,其大可選擇其他隱密之方式運送及取件,也可指示出貨人將其年籍資料加以隱匿,或記載不實之個人資料以躲避查緝,而不致載明上開真實姓名、地址,而增添為司法機關輕易查獲之可能,堪認被告應認所購買本案咖包為減肥飲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本案咖啡包有毒品或禁藥成分或對此有預見之可能性,益徵卷存事證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誤會本案咖啡包屬一般減肥食品。 ⒍基前各節,檢察官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所 輸入之本案咖啡包,有該等咖啡包內含西布曲明,而為禁藥及毒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於本案咖啡包屬於我國禁藥、毒品欠缺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輸入本案咖啡包之行為係出於故意為之,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本案應成立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⒈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 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而藥事法本身雖無關於輸入或販賣藥物之人應注意藥物成分之直接規範,然因該法所稱之藥品,並不限於藥典中所記載之藥品,凡可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甚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者,均屬之,已寓有確保國民身體健康及用藥安全之管制目的。且藥品時常因經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而成為毒品,非基於醫療用途不得任意流通及使用,常見例如大麻、嗎啡等成分均是如此,此等情節、制度應於世界各國所在多有。是任何人如欲輸入,自應確實掌握其所輸入藥物之內容成分為何,暨是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係各國列管之毒品成分,此一注意義務甚為明確,被告當有適用,不應因被告為外籍人士而有所區別。 ⒉本案咖啡包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具有減肥療效乙情,已據本 院說明如前。雖現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對於本案咖啡包具有我國列管的禁藥、毒品成分認識或具預見可能性,但被告既獲悉該等咖黑包具有減肥功能,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要將該等產品帶入我國時,縱或自己語言能力不佳,仍應自行或透過他人查證所欲輸入我國者,是否屬未經核准即不得擅自進口的商品,其違反上述注意義務,昭然若揭,且其注意義務的違反與本案咖啡包輸入我國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當應以過失輸入禁藥罪相繩。 ㈣至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及本院受命法 官確認其答辯方向時,就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均表示「認罪」,檢察官也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自白」。然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與被告確認其是否事先知悉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毒品,或對此情具有預見可能性(偵一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表明其係經員警告知後才知其內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於供稱「(受命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涉之犯罪事實,是否為有罪之陳述?)我承認」,然立刻補充:我不知道這在臺灣是禁藥,所以才會運送進來」等語(訴卷第32至33頁),被告是否有對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及罪名為肯定之答辯,非無疑義。即便認定被告已經就檢察官所起訴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及輸入禁藥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而得評價為自白,惟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其此部分之自白,致本院未能形成被告認識本案咖啡包內成分屬於我國列管的禁藥、毒品,或對此具有預見可能性之心證,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惟此部分有所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相關事實及罪名,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量刑: 爰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其所輸入之 本案咖啡包,本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得輸入,竟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詳加查證,竟於未獲取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斷然輸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實屬不該,所幸本案咖啡包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散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輸入禁藥之類型,與本案咖啡包數量多達149包,但因其中西布曲明成分僅屬微量各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電焊專業,目前仍在我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賺錢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訴卷第14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訴卷第43頁)、工作照片(訴卷第45至47頁)、焊工或焊接操作員資格名冊、被告現在任職公司出具認為被告為優良員工之證明書(訴卷第159頁)以實其說,暨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其於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可認其係因不熟悉我國法令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輸入之禁藥成分不豐,法益侵害程度非鉅、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故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因被告所為過失輸入禁藥行為係破壞社會法益之犯罪,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咖啡包經抽樣鑑驗後,檢出含 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51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3號鑑定書(訴卷第91至92頁)附卷足佐(詳細鑑定結果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屬不受法律保護、不能於我國境內流通之違禁物,且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700號扣案中,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均會殘留有極微量禁藥成分,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國際郵件包裹外箱1個,固用以包裝本案咖啡包便於交付運輸,然該種外箱通常價值低廉、容易取得,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 被告於案發及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係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併參以上述由其僱主出具的證明書,意旨略以:被告自102年8月12日到職迄今,在本公司任職期間,於工作方面擔任焊工職務,電焊技術純熟精良,工作認真努力、盡職盡責,不分國籍指導其他移工後進,對於公司交付的任務皆能如期完成;於人格特質方面,思慮奉公守法,未曾有重大違紀之情事,生活型態單純、與人為善,與同仁之間相處融洽,堪為優良員工等語(訴卷第159頁),復徵以被告於本案所輸入之禁藥原係欲供個人服用,並未流通在外之犯罪情節,且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1689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卷 警一卷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3621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9078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6999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訴字第299號卷 訴卷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1 疑似西布曲明咖啡包149包(此名稱乃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內容記載【警一卷第37頁】;即本案咖啡包;總毛重1,749.5公克) 分別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號 ⒈送驗物品外觀及送驗說明: ⑴沖泡飲品 ⑵瘦身咖啡包1包 ⑶檢驗前毛重11.549公克、檢驗前淨重10.123公克,檢驗後淨重9.84公克 ⒉檢驗結果: ⑴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⑵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 ㈡檢品編號:B00000000號 ⒈送驗物品外觀及送驗說明: ⑴沖泡飲品 ⑵速溶瘦身咖啡包1包 ⑶檢驗前毛重11.518公克、檢驗前淨重10.100公克,檢驗後淨重9.899公克 ⒉檢驗結果: ⑴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⑵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 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77、A78,疑似西布曲明,2包,並經鑑定單位抽取編號A77鑑定(「A」為「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 ⒈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22.83公克(包裝總重約2.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9公克 ⒊淨重10.01公克,取1.76公克鑑定用罄,餘8.25公克 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另檢出含有非毒品成分Caffeine ㈡送驗證物現場編號B14、B15,疑似西布曲明,2包,並經鑑定單位抽取編號B14鑑定(「B」為「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e」): ⒈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23.01公克(包裝總重約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33公克 ⒊淨重10.09公克,取2.03公克鑑定用罄,餘8.06公克 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另檢出含有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700號 2 國際郵件包裹外箱(編號EZ000000000TH號)1個 未經鑑定是否含有藥品或毒品成分 本院113年度總管字第1312號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 (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