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訴-300-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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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72號、113年度偵字第94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陳姿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憶中與其女友陳姿伶,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張憶中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由張憶中單獨為下列㈠、㈡、㈣、㈤所示行為;暨由張憶中、陳姿伶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共同為下列㈢所示行為: ㈠、陳輝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與張 憶中所持用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旋於同(24)日19時18分許,由張億中在高雄市○○區○○路00號(簡稱:○○路住處)3樓屋內,將空菸盒綑綁之海洛因1包丟至樓下,而交付海洛因予在該址外面等侯之陳輝銘;暨由陳輝銘當場將2000元現金投入○○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重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㈡、112年10月27日中午某時起,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手機 聯繫後,嗣於同(27)日18時46分許,在○○路住處,由張憶中以前揭方式販賣及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輝銘,陳輝銘亦以前揭方式交付1000元價金予張憶中,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㈢、112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起,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手機 聯繫,因陳輝銘表示其身上沒錢及詢問能否給予少量海洛因等語,而經張憶中應允。旋於同(29)日17時15分許,在崇恩路住處,由張憶中將裝有海洛因之信封袋交由知情之陳姿伶,暨由陳姿伶於該住處外面轉交予陳輝銘,而共同無償轉讓海洛因(重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㈣、於112年11月8日12時至15時許,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 手機持續聯繫後,旋於同(8)日15時50分許,由張憶中在崇恩路住處三樓屋內,將以衛生紙及番茄醬包綑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丟至樓下,而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在該址外面等侯之陳輝銘;暨由陳輝銘當場將2000元現金投入○○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㈤、喬昭霖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與張憶 中所持用之前揭門號手機聯繫,嗣於同(29)日11時6分許,由張憶中在○○路住處三樓屋內,將以衛生紙及番茄醬包綑綁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丟至樓下,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在該址外面等侯之喬昭霖;暨由喬昭霖當場將500元現金投入○○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喬昭霖1次。 二、嗣經警於112年11月8日16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對 張憶中、陳姿伶使用之0829-DU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陳姿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9、附表四所示之物;暨於同日17時15分許至張憶中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憶中、陳姿伶及辯護人,就證人陳輝銘、喬昭霖及同案被告張憶中、陳姿伶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院卷164、209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憶中、陳姿伶、陳輝銘、喬昭霖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人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164、209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憶中、陳姿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及經證人陳輝銘、喬昭霖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照片(詳附表一),暨附表二所示扣押物、扣押物品清單及目錄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佐。又㊀、被告張憶中略稱: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確有賺取利潤等語(詳院卷272頁),酌以實務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人相互間,雖偶有免費或低價提供少量毒品予友人暫時止癮之情形,但因毒品價格非低且施用毒品者之經濟狀況多半非佳,因此殊少長期多次免費或賠本提供毒品予無深厚情之他人的可能。是以被告張憶中與本案2位購毒者既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被告張億中應無冒重刑之危險而一再免費或賠本提供毒品予渠等之必要,為此上開4次犯行,被告張億中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足認被告張憶中出售上開4次毒品應具營利意圖。㊁、被告張憶中證稱略以:被告陳姿伶知道事實欄一之㈢無償交付予陳輝銘之毒品為海洛因(詳偵一卷134、136頁)。酌以本次行為前渠等2人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已交往數月(詳卷附前科表及偵一卷143頁陳姿伶筆錄)而具相當情誼,被告張憶中就託交物之品項較無欺暪被告陳姿伶之必要,何況託交時僅係將海洛因置於信封內,顯未特意封藏,衡情被告陳姿伶應可輕易查知其受託轉交予陳輝銘之物為海洛因。是以,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憶中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暨被告陳姿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1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㈡、㈤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姿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張憶中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暨被告 陳姿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名。 ㈤、被告張憶中、陳姿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張憶中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9440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張憶中之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張憶中、陳姿伶之本案1次共同轉讓毒品犯行,業經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張憶中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院 卷275頁),酌以被告張憶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本件被告張憶中販賣之海洛因雖未全部扣案,致不知確實重量,惟由販售之價金推之,重量均有限,所得不高,其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 ,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 烈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且被告張憶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量處依前揭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此,就事實欄一之㈠、㈣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稽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 一之㈠、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張憶中於111年11月9日警詢時雖稱:所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是向林建成、林龍慶(誤繕為「林隆慶」)購買等語(詳警一卷33頁);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112年12月28日另具狀略稱:被告係向尤士楷、綽號「阿牛、黑牛」之林建成,及綽號「扁鑽」之林龍慶買毒,並檢附渠等交易地點及住處之地圖及照片(詳偵一卷155至163頁)。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153 000號函覆本院略以:⑴毒品上游尤士楷、林龍慶部分:被告 張憶中所指述之交易地點,因監視器設置角度問題並未攝及被告所稱交易情形,另檢視被告張憶中持有之行動裝置亦未發現相關對話紀錄,經本分局對尤士楷、林龍慶實施跟監蒐證,亦未發現足證其涉嫌毒品案件之積極事證,故未因此查獲尤士楷、林龍慶。⑵毒品上游林建成部分:本分局前往被告張憶中所提供林男當時租屋處照片蒐證時,林男已搬離該處不知去向,後續為其他警察機關查獲入獄,而經檢視被告張憶中持有之行動裝置亦未發現相關對話紀錄,故未因此查獲林建成(詳院卷229、231頁)。為此,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犯行,均未因被告張憶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張憶中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張憶中、陳姿伶 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渠等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相當幅度下修,對比其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依法減輕後有何特殊可憫 ,已無情輕法重情形,為此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㈤、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張億中、陳姿伶為 累犯(詳院卷9、276頁),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2人未經監聽,於偵審時已坦承犯行,顯非全無悔 意,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量刑確應輕於雖有監聽等明確事證仍始終全盤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再衡諸本案轉讓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對象、所交付之毒品量,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張憶中有提供警方其毒品來源訊息。暨兼衡被告張憶中、陳姿伶素行(詳前科表),及渠等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均涉個人隱私,詳卷)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上開各情狀,及酌以被告張憶中所為4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法尚無重大差異,且5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稱集中,就被告張億中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❶至編號1之❹所示2000元、1000元、200 0元、500元,為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被告張憶中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院卷24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❺所示8萬2300元,尚難逕認係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2張,為被告張 憶中所有及實際支配,且被告張憶中自承係供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院卷24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蕃茄醬包7包、編號5所示夾鏈袋1包 、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2台、編號7所示藥鏟5支,為被告張憶中實際支配之物。且電子磅秤、藥鏟經被告張憶中自承是供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犯行所用之物,至於夾鏈袋及蕃茄醬包是被告張憶中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包)裝之物(院卷244、245頁)。為此,電子磅秤、藥鏟係被告所有供查扣前之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蕃茄醬包及夾鏈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包裝袋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憶中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事實欄一之㈣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包 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憶中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事實欄一之㈣),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張憶中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被告陳姿伶所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張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❶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㈠: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4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39頁、警一卷241頁)。 ④112年10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5至266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刑法59條。 2 張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❷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㈡: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7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244頁)。 ④112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6至268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3 張憶中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㈢:轉讓海洛因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⑵證據: ①被告張億中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被告陳姿伶偵查自白(偵一卷143頁)、審理自白(院卷241、271、273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9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45頁、警一卷247頁) ④112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9至271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陳姿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張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編號9所示之驗餘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❸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㈣:販賣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1月8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47頁、警一卷249頁) ④112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71至272頁) ⑤112年11月8日員警跟監蒐證照片(警一卷273頁) ⑥物品蒐證照片(警一卷274、309至310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刑法59條。 5 張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❹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㈤: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喬昭霖(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喬昭霖證述(警一卷313至324頁、偵一卷121至126頁) ③112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336至340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附表二:詳警一卷89、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❶現金2000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被告略稱:含本案犯罪所得(詳偵一卷133頁、院卷244頁)。 ⒊本院認定:4次販毒價金(編號1之❶至❹)於各次犯行項下沒收,餘款82300元(編號1之❺)不沒收。 ❷現金1000元 ❸現金2000元 ❹現金500元 ❺現金82300元 2 行動電話(藍色)1支(廠牌:OPPO Reno,無SIM卡)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3 SIM卡2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蕃茄醬包7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包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夾鏈袋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6 電子磅秤2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7 藥鏟5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編號①,毛重為7.77公克、編號②毛重為1.15公克。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137頁),檢驗結果:外觀呈現白色結晶,2包隨機抽取1包檢驗,檢驗前淨重7.219公克 ,檢驗後淨重7.20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海洛因3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編號①毛重為0.4公克、編號②毛重為2.18公克、編號③毛重為2.54公克。 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3 0號鑑定書(詳偵一卷215至216頁),檢驗結果:編號①外觀呈現粉狀,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②外觀呈現塊狀,驗餘淨重1.73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純度88.95%,純質淨重1.55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③外觀呈現粉狀,驗餘淨重2.08公克,空包裝重0.84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三:詳警一卷89、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押 物 備 註 1 廠牌SAMSUNG三星平板(黑色)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筆記本1本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筆記紙張4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金融卡2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⒉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附表四:大寮區崇恩路11號3樓被告陳姿伶房間查扣之物(詳 警一卷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押 物 備 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1-2-2。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毒品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夾鏈袋1批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係被告陳姿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現金5000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 ⒉係被告陳姿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