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訴-301-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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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語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本票關於邱○雯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婕語曾為一○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通公司)負責 人邱○雯之養女(於民國112年6月1日經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吳婕語任職於一○通公司擔任助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基於業務需要得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因需錢孔急,於110年11月10日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5樓之○○當鋪,向該當鋪負責人林○棠借款應急。因林○棠要求需提供足額之擔保,吳婕語明知本案車輛為一○通公司所有之資產,不得擅自處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將一○通公司大小章、負責人邱○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車輛行車執照等件交予林○棠以行使,用以表彰一○通公司負責人邱○雯同意將本案車輛質當予○○當鋪,供其向林○棠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吳婕語另應林○棠要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邱○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邱○雯」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予林○棠而行使之,致林○棠陷於錯誤,出借25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邱○雯及票據流通安全。吳婕語又接續於同年月11日、同年12月12日、111年1月10日陸續前往○○當鋪稱:因金額計算錯誤,欲再借款5萬元、40萬元、15萬元云云,並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邱○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邱○雯」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予林○棠而行使之,致林○棠陷於錯誤,依序出借5萬元、40萬元、15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邱○雯及票據流通安全。嗣因吳婕語無力還款,林○棠於111年5月22日辦理流當,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予吳婕語、再登記予○○當鋪,方經一○通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該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定應返還予一○通公司)。 二、案經一○通公司委由黃金龍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吳婕語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2至93、135頁),核與證人林○棠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至3頁、他卷第73至8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4至5頁、他卷第37至41、73至80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2月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05011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警卷第16至18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切結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之投保資料明細(警卷第29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通公司)(警卷第31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收當申報證明(警卷第34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警卷第35頁)、如附表編號1至4本票影本(警卷第36至37頁)、富民當舖提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警卷第38至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5月9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33923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AMM-9856)、切結書、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他卷第47至5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5月1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3714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5月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全國法規資料庫(當鋪法第3條、21條)(他卷第63至69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人應為邱○雯、一○通公司及被告,惟觀諸上揭本票發票人欄位僅記載「高雄市邱○雯」,而非「一○通公司負責人」,有本票影本可考(警卷第36頁),則依憑該本票記載,無從認定發票人除邱○雯外,另有一○通公司,故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 民身分證公信力,參考護照條例相關規定所訂定,而現行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僅以「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為處罰要件,亦即只要冒名使用,即該當其犯罪構成要件,而不問其取得之原因為何,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當亦同此解釋,始符立法本旨。又本條項既為維護國民身分證公信力所設,而影本通常可被認與原本具相同之信用性,當亦屬其犯罪之客體。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顯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前揭所述,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與邱○雯前為養母、養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為邱○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擅持邱○雯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冒用身分,及行使偽造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行為,自屬已經起訴,應由本院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後予以審理(本院卷第124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邱○雯署名、指印等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陸續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12月12日、111年1月10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其行為目的無非係為向林○棠借貸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亦係基於冒用邱○雯及一○通公司名義辦理借貸之單一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行使本票係為向林○棠借款,其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動機係為私人借款之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相較,其惡性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業如前述,並與邱○雯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0頁),非無悔意;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 金,明知未獲邱○雯及一○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邱○雯身份使用其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復以其名義偽造本票及以本案車輛所有權人身份,將本案車輛典當予○○當鋪,以此方式詐欺林○棠而取得上述款項,除造成林○棠受有財產損害,亦使邱○雯無端陷於遭追訴票據責任之風險,更影響票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獲取邱○雯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林○棠受騙所遭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本院卷第13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邱○雯、林煜堂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9、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宣告緩刑,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法規範意識明顯薄弱,不法行為並非僅止於偶然,自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被告在本案本票上除偽造「邱○雯」發票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些本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僅就本案本票上偽造「邱○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發票人「邱○雯」之署名、指印,屬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業務侵占等犯 行,所取得如附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林煜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15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返還部分款項,並以卷附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47頁、偵卷第68頁),然該些款項據林煜堂所述,為借款之利息非本金,有前述公務電話紀錄可考,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佐,是其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持以質當予○○當鋪之本案車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定應返還予一○通公司,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本票內容 應沒收之本票 1 面額2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0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2 面額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1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3 面額4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12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4 面額15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10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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