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訴-306-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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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廖俊明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第17663號、第2 3886號、第4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俊明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 、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重諺及廖俊明均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重諺於民國112年4月間委託廖俊明領取裝有愷他命之包裹,再由不詳人士從德國郵寄收件人記載「Hsu Ting hao」,地址記載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罐(合計淨重共2442.7公克,驗餘淨重共2439.08公克,純質淨重1685.46公克)之包裹2件至臺灣,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並將管制物品私運進口。嗣該2件包裹於112年5月3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現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附表編號1、2)並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後續追查。廖俊明於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小港郵局投遞中心領取上開包裹時,為警當場拘提,扣得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 二、廖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後,仍未戒除毒癮,於112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即00○○商旅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5月10日16時45分許,廖俊明因前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案件為警拘提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重諺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廖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205頁)。經查: 一、廖俊明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至所謂「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廖俊明於警詢時,對於黃重諺指示其領取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之事實經過,證述詳盡,而後其於審理中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或對諸多問題均稱忘記了等語(院卷第274至282頁)。本院審酌廖俊明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黃重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斟酌彼此間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黃重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廖俊明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與審判中不符(審判中較為簡略且大部分均稱忘記了等語),且其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廖俊明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廖俊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㈠於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廖俊明於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對於黃重諺指示其領 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之事實經過,供述詳盡,而後其於審理中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或對諸多問題均稱忘記了等語(院卷第274至282頁)。本院審酌廖俊明於偵查中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黃重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彼此間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黃重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廖俊明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審判中較為簡略且大部分均稱忘記了等語),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廖俊明偵查中所為供述有證據能力。  ㈡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廖俊明於112年11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具結,有詰文可 佐(偵一卷第103頁),該等證述既係經廖俊明具結後作成,且廖俊明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則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廖俊明部分:   上開犯行業經廖俊明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至13頁,偵一卷 第44至48頁、第78至79頁,院卷第113頁、第272頁),並有112年5月3日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49至50頁,警二卷第31頁)、112年5月3日至10日高雄市○○區○○○路0號(00○○商旅)廖俊明住房紀錄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7至53頁)、廖俊明與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卷第25至27頁)、廖俊明扣案手機通聯截圖(警二卷第2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83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L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廖俊明自願採尿同意書暨毒品尿液對照表(警三卷第29至33頁)、112年11月1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45395號鑑定書(偵五卷第9至10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證,是廖俊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共有6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共2442.7公克,驗餘淨重共2439.08公克,純質淨重1685.46公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偵五卷第9至10頁),廖俊明原欲領取之包裹中夾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此節,堪以認定。從而,廖俊明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黃重諺部分:  ⒈訊據黃重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包裹的事情我都不清楚, 監視器拍到我去○○商旅的那天,我是去找廖俊明要錢等語(偵三卷第9至10頁,院卷第117頁)。辯護人則以:黃重諺與廖俊明之間本有多次借款關係,單憑112年5月4日黃重諺有匯款給廖俊明此點,不足證明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即為黃重諺,又廖俊明關於黃重諺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卷內除廖俊明之證詞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黃重諺與本案有關等語(院卷第177至185頁),為黃重諺辯護。  ⒉廖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⑴廖俊明於112年5月11日警詢中證稱:大約2、3星期前,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拿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大約一星期前黃重諺用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撥打上述門號叫我去領取兩件包裹,警方查扣的包裹內容物我知道是愷他命,黃重諺有傳上揭兩件包裹的號碼給我,並跟我說會寄到高雄市○○區○○路000號。我是在一星期前住在高雄市○○區○○○路0號(00○○商旅),費用是我跟黃重諺借的,我駕駛的自小客車000-0000是兩天前租的,租賃費用也是我跟黃重諺借的,預計要領的包裹上面所載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大約一星期前到昨天(112年5月10日)都是我在使用,昨天中午12時許黃重諺到○○商旅找我,我才拿給他,這個門號是黃重諺大約一星期前在高雄市區當面拿給我的,我有用這支門號查詢包裹的寄貨進度。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當中,我於112年5月4日傳送訊息給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稱「老闆先借我兩千好嗎?身上沒錢了?000-000000-0000000」,對方回覆「我等一下去給你用」,這是黃重諺要匯錢給我,後來他匯了2,000元到我前述帳戶等語(警一卷第7至13頁)。   ⑵廖俊明於112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黃重諺是我之前在○○監獄服刑時認識的,我在112年4月25日左右,因為生活上缺錢,我打FACETIME給黃重諺,問他有無賺錢的工作,大約過了3、4天後,在4月底時他用FACETIME打給我約我見面,見面後他說有一個領愷他命包裹的工作,報酬大約10萬元,黃重諺說領完包裹後才給我錢。答應要幫黃重諺領包裹後,後來他打FACETIME給我,並跟我約在○○公園附近的路邊,拿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給我,並要我再回去等,也給我一個中華郵政包裹的編號,叫我這幾天去査詢一下配送進度,我就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查詢配送進度,我中間有跟黃重諺聯絡,並跟他借錢,請他匯款到我的郵局,他有匯給我。我中間跟黃重諺保持聯絡,我確定包裹已經寄到小港郵局時,我就在高雄車站附近的租車行租車,租的就是000-0000號車輛,租到車後第二天才去小港郵局領包裹。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中有我跟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之對話,這是我跟黃重諺的對話。黃重諺有到○○商旅找我過,領包裹當天早上10點左右,他來找我跟我聊天,也有聊到領包裹的事,但沒有講到具體細節,只有說要我去領包裹,我有問他領到包裹後要如何處理,他說他不知道,要問看看,叫我先帶在身上。中間他有叫我去買便當上來吃,他離開後我就去領包裹了。我不記得黃重諺是否有跟我說是從德國寄來的,但是我知道是從國外寄來的等語(偵一卷第44至48頁)。   ⑶扣案手機中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與 廖俊明之對話紀錄顯示,廖俊明於112年5月3日12時27分許傳訊詢問「包裹寄到哪裡知道嗎?」該FACETIME帳號回應「上次不是有跟你說」,廖俊明回答「小港」,該FACETIME帳號回覆「對」、「就是那裡」,嗣後廖俊明於「星期四上午7時18分許」傳送「老闆先借我兩千好嗎?身上沒錢了?000-0000000-0000000」等語,經FACETIME帳號於同日10時24分許回應「我等一下去給你用」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二卷第25至27頁),除據廖俊明證稱前開FACETIME帳號即為黃重諺外,經調閱前開「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結果顯示該帳戶於112年5月4日(星期四)12時14分許收到自「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2,000元,而該「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設人身分證字號與黃重諺相同,有前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偵三卷第19至24頁)。   ⑷又查,黃重諺於112年5月10日11時6分許、同日12時48分許 經監視器畫面拍攝其出現在廖俊明投宿之旅館1樓櫃檯,各為步行進入及走出飯店之情,有前開監視器檔案截圖可佐(偵三卷第25頁);黃重諺亦於偵查中自承確有於前開時段前往○○商旅找廖俊明,有一起吃午餐也有跟廖俊明要錢等語(偵一卷第67頁)。另黃重諺與其女友洪○○之對話紀錄顯示,黃重諺於112年5月10日15時、15時12分、15時18分至19分許接連傳送「我等老ㄟ領回來我就過去」、「老ㄟ出事了」、「等我一下他真的出事了」、「現在押去飯店」等語,有前開對話紀截圖可佐(偵三卷第54至56頁),黃重諺就此供稱:「老ㄟ」就是指廖俊明等語(偵一卷第67頁),核與廖俊明於偵查中證稱:領包裹當天早上黃重諺有來找我聊天,他有跟我要錢,也有說要領包裹的事情等語相符(偵一卷第80頁),並與廖俊明於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郵局小港投遞中心遭到搜索、同日14時48分許帶同警方回到○○商旅房間搜索之時點相符,有前開時間地址之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警一卷第17頁、第33頁)。   ⑸由上開證據以觀,廖俊明證稱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中F 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即為黃重諺,且經廖俊明向該FACETIME帳號要求借款,該人即使用黃重諺名下帳號將廖俊明要求之2,000元轉入廖俊明於對話訊息中提供之帳戶內,堪認該FACETIME帳號之使用者確為黃重諺無訛。黃重諺雖辯稱:那筆錢是「空ㄟ」叫我轉的云云(偵一卷第68頁),然其未能說明「空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要求其轉帳原因等情,為無憑據之幽靈抗辯,顯不足採。再者,經黃重諺自承係其與女友洪○○之對話紀錄顯示,黃重諺知悉112年5月10日廖俊明將前往領取包裹,且於廖俊明遭拘提並於該日14時48分許起經警帶回○○商旅搜索後,黃重諺隨即掌握情況並於15時至15時19分許立刻告知洪○○「廖俊明出事了、被押去飯店」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認黃重諺清楚知悉廖俊明預計於112年5月10日領取包裹,且能迅速掌握廖俊明遭警拘提後之動向,與廖俊明證稱本案領取包裹工作係黃重諺介紹並指示其領取包裹等語相符。黃重諺雖辯稱:這都是一個叫「阿德」的人跟我講廖俊明的情況的云云(院卷第117頁),然其亦未能說明「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認識廖俊明等情,為無憑據之幽靈抗辯,顯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廖俊明所為證述與其扣案手機之FACETIME帳號 (000_000_0000000oud.com)對話紀錄截圖、廖俊明及黃重諺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黃重諺與其女友之對話紀錄相符,其前揭證述堪信屬實。本案係由黃重諺委託廖俊明領取裝有愷他命之進口包裹此情,堪以認定,黃重諺辯稱其對於包裹的事情都不清楚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黃重諺確有與廖俊明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以空運方式起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已運抵臺灣,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2人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  ㈡又廖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廖俊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㈢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廖俊明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嗣後之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廖俊明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廖俊明於事實欄一之運輸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廖俊明就事實欄一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係因廖俊明為警查獲後,供述黃重諺為同案共犯,警 方始查獲黃重諺之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33737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院卷第231至237頁),則廖俊明就事實欄一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審酌廖俊明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故本院認不宜逕免除其刑。從而,廖俊明適用2項減刑規定,應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主張廖俊明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院卷第131至132頁)。然審酌廖俊明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高達6瓶,合計淨重共2442.7公克,驗餘淨重共2439.08公克,純質淨重1685.46公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偵五卷第9至10頁),重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將對我國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帶來嚴重危害,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且廖俊明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減輕後之刑度已大幅降低,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毒品或藥事法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2人均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仍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重量非微,所為自值非難;另廖俊明尚為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行為亦屬不當;惟審酌廖俊明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黃重諺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運輸毒品之方式、重量、被告2人於運輸毒品犯行之分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各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廖俊明所為犯行之時間、罪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  ㈠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白色結晶體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92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二卷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廖俊明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6罐,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偵五卷第9至10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廖俊明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聯繫黃重諺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院卷第113至114頁),而黃重諺供稱其係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廖俊明聯絡等語(偵一卷第6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編號16所示之手機各為廖俊明、黃重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係廖俊明所有,供其為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其供陳明確(院卷第1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廖俊明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固與附表編號1之毒品共同包 裝並運輸,然均為尋常之物,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附表編號6、7、12、13至15、17至19)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 1 白色結晶體6瓶 經抽驗1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廖俊明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2年5月3日 高雄郵件處理中心 2 Body Scrub磨砂膏18瓶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 包裹紙箱2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至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郵局小港投遞中心) 4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2年5月10日13時45分至14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號000-0000號汽車內 5 白色結晶體1包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112年5月10日14時45分至15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000號房(00商旅) 6 白色粉末1包 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不沒收 7 透明液體1瓶 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不沒收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9 塑膠玻璃球2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0 塑膠鏟管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1 注射針筒4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2 記事本1本 不沒收 13 白色Iphone8手機1支 黃重諺 不沒收 112年7月11日9時20分至9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不沒收 15 墨綠色Iphone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不沒收 112年5月23日10時17分至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6 金色Iphone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7 黑色Iphone手機1支 不沒收 18 銀色Iphone手機1支 不沒收 19 黑色三星平板手機1台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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