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訴-315-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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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茜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茜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毒品咖啡包陸包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曾茜儀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Mephedrone),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22時18分許至40分許之期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帳號暱稱「著偏愛 執著」,在群組「喝咖啡聊是非(18禁等廣告不要來)」內,發布「嘎逼 1/200、剩下不多、(飲料符號)也1/200」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遂於翌(8)日15時1分許偽裝成買家聯繫曾茜儀,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而達成毒品交易約定。曾茜儀即於113年3月8日17時2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輔門市)欲進行交易,並從隨身包包內取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交予喬裝員警,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販毒行為,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毒咖啡包6包(總毛重32.8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2.77公克)及曾茜儀用以聯繫販毒之OPPO廠牌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茜儀上開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主、 客觀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曾茜儀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毒品咖啡包6包經抽驗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件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6包(總毛重32.81公克)、供販毒聯繫所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係於被告對外張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販賣毒品行為自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而意圖販賣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刑罰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惟因交易對象不具購毒真意 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供出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源自崔嘉麟,使警方據此查獲崔嘉麟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另案提起公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545200號函暨所附同分局113年5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4065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1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4.被告有上開3種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在網路上販賣毒品咖啡包,藉由網路無遠弗屆擴散快速之特性,助長毒品泛濫,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雖請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販賣毒品向為我國嚴令禁止之重罪,被告犯行雖經喬裝警方查獲而止於未遂,然其利用網路販毒,具有擴散毒品快速、行為人隱身幕後查緝不易等特性,行為態樣顯非輕微,為遏止網路販毒風氣,避免群起效尤,自不應給予緩刑之宣告,方足以維持法秩序,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據其自承在卷,核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㈢至被告為警逮捕時同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係被告另行持有之毒品(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與本案販毒行為無涉,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