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訴-316-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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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張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57號、第1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偉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張晉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事 實 一、黃偉銘、張晉榮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所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偉銘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致明聯絡,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陳致明遂前往黃偉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樓租屋處欲與黃偉銘碰面。於同日15時許,陳致明到達該處後,黃偉銘隨即交代張晉榮開門讓陳致明進入其租屋處進行毒品交易;陳致明進入租屋處後,乃推由張晉榮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4公克)交予陳致明,並向陳致明收取1,000元價金,嗣後張晉榮再將上開1,000元轉交黃偉銘收受,而共同牟取利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張晉榮(下合稱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致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黃偉銘與陳致明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偉銘自承係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黃偉銘供承用以聯繫購毒者之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承辦員警於113年2月2日0時6分許,對黃偉銘執行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經抽驗其中1包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21公克、驗後淨重0.510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25-227頁),而其餘白色結晶2包,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經黃偉銘供承:均係向姓名為「蔡晴煌」之人取得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0-11頁),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足佐(偵卷一第230頁),堪認未經鑑驗之白色結晶2包,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1包之內容物相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認本案所犯販毒行為均有營利意圖( 本院卷第222、359頁),堪認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黃偉銘部分:⑴本案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黃偉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4年、3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該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8年8月20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黃偉銘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判決、執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第259-301頁),且為黃偉銘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0、374頁),故認檢察官對黃偉銘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黃偉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檢察官就黃偉銘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黃偉銘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與張晉榮共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黃偉銘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⑵本案犯行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偉銘所犯本案之販毒犯行,經其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黃偉銘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是 名為「蔡晴煌」之男子等語(偵卷一第10、103頁)。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偵辦後,目前尚未因黃偉銘供詞而查獲有關「蔡晴煌」之販毒事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3日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53頁),是本案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政府嚴予查禁販賣毒品行為,且查黃偉銘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再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本案係居於主要犯罪地位,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參以黃偉銘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較於黃偉銘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張晉榮部分:  ⑴本案犯行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張晉榮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張晉榮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判決、執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第302-319頁),張晉榮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張晉榮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⑵本案犯行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查張晉榮所犯本案之販毒犯行,經其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至張晉榮之辯護人雖以: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 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毒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不可謂不重。衡以張晉榮本案僅是幫忙黃偉銘販送毒品,不是終局獲利者,且僅偶一為之,所犯情節較輕,確屬法輕情重,故請求就張晉榮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74、392頁)。然本院斟酌張晉榮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詎張晉榮竟為貪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或獲取零用金之利益(偵卷一第107頁),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聽從黃偉銘指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依本案張晉榮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參以張晉榮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較於張晉榮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⒊綜上,黃偉銘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張晉榮則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審酌被告2人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且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私利,無視上情而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且本次販毒對象僅1人,販毒價金僅為1,000元,顯非鉅額,其等之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復考量本案之分工情節,係由黃偉銘與購毒者陳致明聯繫,達成販毒合意後,再指示張晉榮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1,000元,張晉榮後續亦將上開價金均轉交予黃偉銘收取,足見黃偉銘於上開犯行應係立於販毒之主要角色,犯罪情節應較同案被告張晉榮為重,被告2人於刑度上自應有所區隔;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0-374頁),及辯護人就量刑部分之辯護意見(本院卷第373-374、389-392頁),暨黃偉銘前已有搶奪、過失傷害、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張晉榮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另有竊盜等前科,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黃偉銘本案犯行 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及卷內事證,可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係供黃偉 銘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黃偉銘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關於本案販毒價金1,000元,最終係由黃偉銘收取並保有乙 節,業據黃偉銘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一第103頁),核與張晉榮所供陳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22頁),是上開1,000元核屬黃偉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黃偉銘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他扣案物,業據黃偉銘於審理中供稱:咖啡包、愷他 命是我自己要施用,除小米手機是用來跟購毒者陳致明聯絡,其餘電子設備都跟本案無關。其他扣案物品亦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67-368頁);張晉榮於審理中陳稱:扣案的HTC手機1支是我的,沒有用於本案販毒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復依卷內事證,上述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扣案之咖啡包、愷他命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亦有驗出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25-227頁),此部分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3包,3包抽1(編號A-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A-2之檢體,檢驗前淨重0.521公克,檢驗後淨重0.510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⑴即偵卷一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至A-3之扣案物 ⑵由被告黃偉銘持有 2 小米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被告黃偉銘聯絡本案購毒者陳致明,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販毒所用之物) ⑴即偵卷一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之扣案物 ⑵由被告黃偉銘持有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7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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