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訴-317-202411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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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芳 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38號、第18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雅芳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 理 由 一、被告温雅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1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卷證可佐,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復係在113年1月至4月間涉嫌販毒高達11次,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亡可能性較高,是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其係在密集時間內多次販毒,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虞,故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三、復衡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暨定於113年12月12日宣判之審理 進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請法官再給我一次改過的機會,讓我可以回家。請讓我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兼衡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被告因羈押遭受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於延押訊問時所陳稱之資力狀況、辯護人辯護意旨,及檢察官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本院認如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