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訴-317-20241212-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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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芳 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吳明鴻 指定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38號、第187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 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温雅芳部分:  ㈠温雅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明鴻部分:  ㈠吳明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4、10、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4、10、1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温雅芳、吳明鴻為男女朋友,均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温雅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5至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共6次(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販毒所得及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分別牟取利潤。  ㈡温雅芳與吳唐毅(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延1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而共同牟取利潤。  ㈢温雅芳與吳明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4、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4、10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共3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4、10所載),而共同牟取利潤。  ㈣温雅芳與吳明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江程1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而共同牟取利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雅芳、吳明鴻(下合稱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警卷一第7-11頁,警卷二第12-20頁,偵卷一第52-59、134-137、215-217頁,偵卷二第48-55頁,聲羈卷第18-19頁,本院卷一第262、290頁,本院卷二第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唐毅、證人即購毒者蔡松延、蔡百峰、陳江程等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上揭各次毒品交易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認本案各所犯如附表一之販毒行為均 有營利意圖(本院卷一第262、290頁),堪認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温雅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販毒犯行、吳明 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10、11所示之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温雅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吳明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4、10、11部分)。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4、10、1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温雅芳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同案被告吳唐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⒋再温雅芳所犯上開11罪、吳明鴻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温雅芳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53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吳明鴻部分:  ⑴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吳明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吳明鴻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裁定為佐(本院卷一第439-476頁),且為吳明鴻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4頁),故認檢察官對吳明鴻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吳明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檢察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檢察官就吳明鴻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吳明鴻前已因多件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吳明鴻所犯上開4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⑵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吳明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10、11所示之販毒犯行,經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附表一編號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①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吳明鴻所為附表一編號11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價格非高、數量非鉅,且僅販賣予陳江程1人,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尚難比擬,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吳明鴻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其附表一編號2、4、10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二第43頁),惟本院審酌吳明鴻該部分犯行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上開所請,不能准許。⒉温雅芳部分:  ⑴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查温雅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販毒犯行,業據其在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犯行均適用供出毒品上游之減刑規定:   查温雅芳為警查獲後,始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為吳明鴻 等語(警卷一第13頁,偵卷一第53、58頁,本院卷一第81頁),且吳明鴻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至5月間有提供毒品給温雅芳等語(警卷二第18頁)。又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温雅芳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函覆略以:警方於偵辦吳明鴻之刑事案件,確實有因温雅芳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明鴻,並順利查緝吳嫌到案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7月1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1頁),堪認温雅芳本案所涉犯之罪,犯罪偵查機關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温雅芳之上開11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温雅芳本案販毒犯行經依上開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綜上,吳明鴻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温雅芳則同時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二種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2人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屬第一、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其等行為輕則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重則引發施用者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再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各於附表一所涉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非鉅,及被告2人共犯附表一編號2、4、10、11及温雅芳與吳唐毅共犯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分工情形(温雅芳於共犯關係中均係負責聯繫購毒者、磋商議價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4,亦係由其指示吳明鴻、吳唐毅前往交付毒品;至附表一編號   10、11犯行,均係為抵償温雅芳積欠購毒者陳江程之債務, 吳明鴻方參與其中,在在足見温雅芳於上開犯行應係立於販毒之主要角色,犯罪情節應較同案被告吳明鴻、吳唐毅等人為重)。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1-42頁),暨温雅芳前已有竊盜之前科,吳明鴻則有毒品、傷害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⒉末就温雅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販毒犯行、吳明鴻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4、10、11所示之販毒犯行,綜衡其等犯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人次,暨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一、㈠及二、㈠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温雅芳量秤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各係供温雅芳、吳明鴻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90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上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吳明鴻部分:   關於附表一編號2、4之販毒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 (計算式:1,000元+1,000元),係由吳明鴻收取並保有乙節,業據吳明鴻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90頁),核與温雅芳所供陳之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262頁),是上開   2,000元核屬吳明鴻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吳明鴻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温雅芳部分:  ⑴温雅芳於其單獨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5至8販毒犯行,所收取 之販毒所得共計5,200元(計算式:1,000元+1,2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關於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則共抵償其所積欠之6,000元債務,而獲取利益等節,均經温雅芳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62頁)。  ⑵就附表一編號3與吳唐毅共犯販毒犯行所收取之500元價金:  ①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經温雅芳及吳唐毅均坦稱已向購毒者 蔡松延收取500元價金(本院卷一第262、282頁),足認此部分款項係由上開2人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關於彼此分配之數額,雙方各執一詞,均陳稱最終係歸對方保有,自己分文未獲(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7頁),卻均未有證據為佐,則其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平均分擔之,是温雅芳及吳唐毅就該500元價金部分,應認各自取得250元之犯罪所得。  ⑶綜上,温雅芳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1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 得共計1萬1,450元(計算式:5,200元+6,000元+25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温雅芳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毒品為被告2人分別另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之 證物,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被告2人所有之扣案物,經其等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所為犯行均無涉(本院卷一第290頁,本院卷二第36-37頁),亦無證據可認與其等各該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卷頁)     罪  刑 販賣之毒品種類及價金 1 温雅芳 蔡松延 113年1月11日21時22分許、高雄市鳳山區文建街201巷口 蔡松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蔡松延,並收取左列價金。 温雅芳與蔡松延於113年1月11日之對話紀錄(他卷第63-64頁) 温雅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2 温雅芳、吳明鴻 蔡松延 113年1月12日19時3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蔡松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復委由吳明鴻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蔡松延,並由吳明鴻收取左列價金。 ⑴温雅芳與蔡松延於113年1月12日之對話紀錄(警卷二第51頁) ⑵温雅芳與吳明鴻於113年1月12日之對話紀錄(警卷二第53-54頁) 温雅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吳明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3 温雅芳、吳唐毅 蔡松延 113年3月13日9時9分許、高雄市鳳山區瑞南街3巷與瑞南街2巷口 蔡松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委由吳唐毅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蔡松延並收取左列價金,嗣吳唐毅與温雅芳朋分左列價金。 ⑴温雅芳與蔡松延於113年3月13日之對話紀錄(他卷第65-66頁) ⑵温雅芳與吳唐毅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65頁)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他卷第67-68頁) ⑷蔡松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張(他卷第68頁) 温雅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4 温雅芳、 吳明鴻 蔡松延 113年3月21日19時48分許、高雄市鳳山區瑞南街3巷與瑞南街2巷口 蔡松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復告知吳明鴻上情,由吳明鴻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蔡松延,並由吳明鴻收取左列價金。 ⑴温雅芳與蔡松延於113年3月20、21日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49-152頁) ⑵温雅芳與吳明鴻於113年3月21日之對話紀錄(警卷二第53-55頁)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警卷二第55-56頁) 温雅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吳明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0.4公克) 5 温雅芳 蔡百峰 113年3月14日17時22分許、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後門 蔡百峰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蔡百峰,並收取左列價金。 ⑴温雅芳與蔡百峰於113年3月14日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39-43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一第47頁) 温雅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2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6 温雅芳 蔡百峰 113年3月16日20時1分許、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後門 蔡百峰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蔡百峰,並收取左列價金。 ⑴温雅芳與蔡百峰於113年3月16日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49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一第49頁) 温雅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7 温雅芳 蔡百峰 113年4月14日18時13分許、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後門 蔡百峰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蔡百峰,並收取左列價金。 ⑴温雅芳與蔡百峰於113年4月14日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51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一第51頁) 温雅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8 温雅芳 蔡百峰 113年4月23日1時37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亞歷山大汽車旅館) 蔡百峰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蔡百峰,並收取左列價金。 ⑴温雅芳與蔡百峰於113年4月23日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7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卷一第97-99頁) 温雅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9 温雅芳 陳江程 113年3月14日16時27分許、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温雅芳因積欠陳江程約6,000元之款項,經陳江程與温雅芳聯繫購毒事宜後,温雅芳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供陳江程當場施用,藉此抵償上開積欠之部分債務。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卷一第33頁、第133-137頁) 温雅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 10 温雅芳、吳明鴻 陳江程 113年3月14日22時37分許、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後門 温雅芳因積欠陳江程約6,000元之款項(與上開編號9為同一筆債務),經陳江程與温雅芳聯繫購毒事宜後,吳明鴻基於與温雅芳為男女朋友之情誼,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江程,藉此抵償温雅芳上開積欠之部分債務。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警卷一第37頁、第139-145頁) 温雅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吳明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8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 11 温雅芳、吳明鴻 陳江程 113年4月22日6時2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普樂娛樂城)停車場 温雅芳因積欠陳江程約6,000元之款項(與上開編號9為同一筆債務),經陳江程與温雅芳聯繫購毒事宜後,温雅芳隨即告知吳明鴻欲拿取毒品販售抵債,吳明鴻基於與温雅芳為男女朋友之情誼,遂同意並指示左列毒品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温雅芳旋前往拿取並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江程,藉此抵償温雅芳上開積欠之部分債務。 【編號9至11之毒品價金共抵償6,000元之債務】 ⑴温雅芳與陳江程於113年4月22日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39-43頁、第271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警卷二第58-59頁) 温雅芳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吳明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附表二: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持有人 備註 1 電子磅秤1個 被告温雅芳量秤販賣毒品所用 温雅芳 即警卷一第1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扣案物 2 OPPO Reno5手機1支 被告温雅芳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 温雅芳 即警卷一第1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之扣案物 3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吳明鴻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 吳明鴻 即警卷二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7180990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82800號卷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8148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8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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