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訴-321-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義務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陽」、「衝擊版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陽」、「衝擊版手」預先將合計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包含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內,再由張家泓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裕國街附近之停車場,駕駛停放在該處且載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本件車輛,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與「衝擊版手」聯繫,接續依指示運送上開第三級毒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等數個指定地點,再分別交予「衝擊版手」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嗣張家泓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本件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永興街交岔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在本件車輛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張家泓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所著短褲口袋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張家泓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49、18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5-17頁,偵卷第33-37頁,聲羈卷第18頁,院卷第46-48、187、195-19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足稽(警卷第37-45、49-53、65-71、73-81頁,偵卷第1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另「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於特定地點為限。經查,依被告前開歷次供述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71頁),本件被告係依「衝擊版手」之指示,將原先置於本件車輛內之第三級毒品,自高雄市鼓山區裕國街附近之停車場駕駛起運,且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已運送此等毒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等多個地點並交予指定之人(警卷第67頁,院卷第48頁),更有數個地點尚待運送,且自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數十包以觀,可知被告運送之毒品非少,客觀上即已藉由交通工具搬運輸送此等毒品至指定處所,而與單純夾帶、持送零星毒品者有別;另被告亦供承其受託負責運送毒品予特定人士、但沒有收錢(警卷第9-10頁,偵卷第34頁),更徵其業具運輸送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自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要件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小陽」、「衝擊版手」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該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上開犯行,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少,被告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本件運輸第三級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併參以公訴檢察官亦同認本件尚無情輕法重之情(院卷第198頁),是本院認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賺取報酬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促進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情節,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暨身體狀況(院卷第196-1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衝擊版手 」聯繫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警卷第9頁,院卷第48、1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鑑驗資料詳如各該部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乃本件被告所運輸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㈢又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於112年11月14日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 之報酬(偵卷第35頁,院卷第18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鑑驗資料 詳如該部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被告供承該毒品係供其施用之用(院卷第48、19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己使用(院卷第48、18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相關,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愷他命 (總毛重47.36公克) 20包 (含包裝袋20只)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0(警卷第41-43頁)。 ⑵鑑驗結果:21包(含附表編號5之1包)抽1包(編號1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單包純度約82.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64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檢驗前毛重5.117公克、檢驗前淨重4.812公克、檢驗後淨重4.792公克。 ⑶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9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7頁)。 2 Strawberry包裝之沖泡式毒品咖啡包 (總毛重66.03公克) 14包 (含包裝袋14只) ⑴鑑驗結果:14包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單包純度約9.85%,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23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檢驗前毛重4.403公克、檢驗前淨重2.383公克、檢驗後淨重1.973公克。 ⑵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9號濫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7頁)。 3 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 (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略 4 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 (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略 5 愷他命 (總毛重1.95公克) 1包 (含包裝袋1只)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甲(警卷第53頁)。 ⑵檢驗結果同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