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訴-322-202411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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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宜 選任辯護人 甘雨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宜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將含有大麻之商品運輸至我國,先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Paul Sherring」名義,從英國以平信寄送方式,將以茶包方式包裝之大麻(驗前淨重0.840公克)寄至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開設之「○○○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並以「Mr Paul Sherring」、「Dr I Hang」(即「丙○」)之名義收受,於112年12月初寄達;又於112年11月底不詳時間,從英國以同樣方式將大麻(毛重2.6公克)寄至上址,並以「Mr Paul」、「DrHang」(即「丙○」)之名義收受,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112年12月5日在中華郵政金山南路郵件處理中心執行進口國際郵件包裹安檢作業時,發現上述信封內夾藏有以茶包方式包裝之大麻,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共二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大麻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信封照片、被告之手機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郵包的收件人署名是我先生 及我,寄件地點是我家,我看郵戳是英國寄出,看字型應該是我先生在英國的女性朋友Han-Sun Park寄給我的,她於111年11月初向我跟我先生恐嚇、騷擾、威脅,因為這些糾紛加上她在我公司網站、臉書、IG惡意誹謗留言,所以我覺得她故意搞我,而且也不會有人寄信到我臺灣公司給我先生等語(警卷第7頁、第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跟其先生「Paul Sherring」並沒有實際居住在臺灣,而○○○公司是以出口查驗跟農產品為業的一家公司,沒有從國外寄送茶包樣本到臺灣的需求,以被告及「Paul Sherring 」做收件人,是一個不合理的寄送方式,又本案寄送兩封含大麻之郵包,數量其實是蠻少的,客觀上難以供作販賣之用。從而,被告跟「Paul」沒有居住在臺灣,也不可能為了要施用而寄送大麻到臺灣,被告沒有輸入起訴書所載這兩個郵包的動機存在等語(院卷第15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以「Paul Sherring」名義於112年11月10日從英國以平信寄 出之郵件1封,內含以茶包方式包裝之大麻(驗前淨重0.840公克),以「Mr Paul Sherring」、「Dr I Hang」為收件人,於112年12月初寄達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開設之「○○○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同年11月底不詳時間,從英國以平信欲將大麻(毛重2.6公克)寄至上址,並以「Mr Paul」、「Dr Hang」為收件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院卷第159頁),並有112年12月5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暨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59至61頁)、收件人「MR.Paul Sherring and Dr I HAN」之郵件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113年1月25日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B9候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9至35頁)、113年1月26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7至45頁、第65至68頁)、113年1月26日航警局高雄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卷第71頁)、112年12月7日及113年2月1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1570號、第82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63頁,他卷第16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毒品寄送雖大多有得收件人之請求或同意,但仍不免出於 其他可能(寄件人單方意思或陷人入罪等),是難單以本案郵包收件人名字與被告相同、收件人地址為被告公司地址,即遽確信被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於被告之手機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固有提及大麻資訊之情事(警卷第49至51頁),惟均非關於被告委請他人或自行寄送大麻之事證,不能以此斷定被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況且,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收到員工「Summer Du」告知,公司地址收到以「Paul Sherring」名義,從英國以平信寄送,並以「MrPaul Sherring」、「Dr I Hang」為收件人之郵件後,隨即告知員工:「打開來看,應該又是那個韓國人寄的」、「掃描內文、信封正反面,我再提供給警方」等語,被告嗣後於112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員工:「你通報公司目前收到不明英國文件及內容物,如照片,請密封,必要時向台灣警方報案」等語,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英國警方報案等情,有被告與「Summer Du」之LINE對話訊息、電子郵件網頁截圖可佐(院卷第129至137頁),則被告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毒品犯行,殊值懷疑。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