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訴-323-2024110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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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302號、第1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壹「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AV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於民 國113年2月9日即農曆過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未成年女子AV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及成年女子AV000-B11319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分別為丙女之女兒、胞妹。丁○○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人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各別犯意,在甲○不知情之情況下,於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其與甲○(未滿18歲)、丙女同住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址詳卷)內之浴室,以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之方式,各竊錄甲○如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影像畫面」欄所載之性影像;於附表壹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之甲○個人房間及客廳等處,以事前裝設之針孔攝影機或以手機各竊錄如附表壹編號10、11所示之甲○裸露之性影像。 (二)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攝錄性影像之各別犯意,在甲○不知情之情況下,於附表壹編號8、9-1至9-4所示之時間,在其與甲○(未滿18歲)、丙女同住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內之浴室,以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之方式,各竊錄甲○如附表壹編號8、9-1至9-4「影像畫面」欄所示之性影像。 (三)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甲○(已滿18歲)不知情 之情況下,於附表壹編號9-5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內之浴室,以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之方式,竊錄甲○如附表壹編號9-5「影像畫面」欄所示之性影像。 (四)又於乙○搬進上址地點與甲○(均已滿18歲)同住後,丁○○基於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20時20分許,在甲○、乙○不知情之情況下,在上址浴室之天花板通風扇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著手竊錄甲○、乙○沐浴、如廁之性影像。惟因乙○於113年3月9日1時許欲洗澡時,發現浴室通風扇內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即取下該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並交予警方處理,經警方勘察記憶卡內無甲○、乙○之相關影像而未遂(即附表壹編號12所示)。 二、嗣經警於113年4月26日11時26分許及同日13時4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及其所任職之學校辦公室(址詳卷)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等物,經鑑識還原電腦主機內所刪除之性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被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乙○及丙女之真實年籍均予以隱匿(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三、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竊錄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且就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分認罪,惟矢口否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辯稱:我認為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不是性影像云云(院卷第429頁、第430頁)。辯護人則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所規範性剝削係指性活動過程中,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的壓榨意涵,被告偷拍行為不屬於性剝削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丙女於113年2月9日即農曆過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而甲○及乙○分別為丙女之女兒、胞妹;被告基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各以上述方式竊錄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09頁、第110頁)及乙○(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8頁、第145頁、第146頁)、證人丙女(警二卷第153頁至促159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40頁)於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手機截圖(警一卷第19頁至第42頁)、記憶卡截圖(警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置於偵二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本案起訴後員警查獲經學校人員發現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內如附表壹「隨身碟影片」欄所示影像畫面無訛,有本院113年8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2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院卷第295頁至第2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中第4款所稱「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指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如僅以貼身衣物遮蔽,足以顯現該部位之輪廓、形狀於外,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者,亦應屬該款所稱之性影像。前述有關「性影像」之定義,於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應得加以參照。本案被告所竊錄附表壹編號1至9、11所示影像畫面均係裸露上半部身體或胸部,顯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附表壹編號10所示影像畫面僅穿著胸罩及內褲,屬身體隱私部位僅以貼身衣物遮蔽,仍足以顯現該部位之輪廓、形狀於外,亦屬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附表壹編號12所示在浴室通風扇內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顯然係欲拍攝因沐浴而裸露身體之身體隱私部位,雖未攝得相關影像,如攝得之影像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亦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或刑法第319條之1之「性影像」。是被告辯稱附表壹所示影像畫面不是性影像云云,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三)辯護人復以被告對未滿18歲甲○之偷拍行為,不屬於性活動 過程中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的壓榨,不屬於性剝削等情,主張被告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之犯意存在,並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是所謂「性剝削」之客體並不僅限於「性活動」,亦包括拍攝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況且附表壹所攝得相關影像,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性影像」,已如前述,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性剝削之客體,不僅限於「性活動」,亦包括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在內。 2、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 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1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6頁)。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係基於兒童及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易受他人慫恿、鼓動之特性,為保障其身心之健全發展,針對性影像之製造,有別於刑法之性影像製造係以未經被攝錄性影像者同意作為可罰之基準,經同意者未設有處罰規定(參見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製造,則不區分是否經其同意,均屬可罰之行為,至於合意之存否及態樣僅為區分其處罰輕重之準據。換言之,針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製造,若有合意存在,則依合意是否經由他人促成,分別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即「知情同意」之情形)、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即「他人促成合意」之情形)規定;反之,若無合意存在,則應包含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始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欲藉由層級化周延之規範達成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免遭任何形式剝削之立法目的相符。否則,針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製造,若有經兒童及少年同意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而屬立法者所要處罰之「性剝削」,反而未經同意之偷拍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情節較經兒童及少年同意者更為嚴重,竟不屬於「性剝削」,而僅依刑法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論處,顯然有輕重失衡之虞,益徵若無合意存在,則應包含於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範疇。查:被告以在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竊錄未滿18歲甲○赤裸沐浴之性影像,或甲○個人房間及客廳等處,以事前裝設之針孔攝影機或以手機各竊錄未滿18歲甲○裸露之性影像,使甲○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而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實已剝奪甲○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具有妨礙甲○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甲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主觀上亦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之犯意存在。 3、至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所揭示『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原審認被告用隱匿、不告知之方式,竊錄甲○裸露全身沐浴過程之影片,無異壓抑、妨礙甲○意思自由,所為固違反甲○意願;惟被告係在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甲○施加手段所拍攝,與「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然: ⑴、細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如下: 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略為:該案 被告為被害人A女、B男之姨丈,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知悉A女、B男均為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且知悉其於108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住處之浴廁內擅自裝設針孔攝影機1台,將可能使A女、B男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拍攝渠等在上開浴廁內沐浴或如廁之猥褻行為影片(詳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略為:該案 被告明知少年即代號BM000-Z000000000號女子,尚在高中就讀,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某時許,將網路針孔攝影機裝設在嘉義市東區租屋處浴室內,並自109年1月23日21時52分許起至同日22時27分止,以錄影之方式拍攝甲○沐浴過程,並將檔案儲存在其所有之華為牌平板電腦內。而代號BM000-Z000000000號女子是於109年1月23日寒假期間,與家人至嘉義市過年,與姊姊一同借住在本案住處(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 ⑵、由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 刑事判決之事實為與被害人同居之姨丈在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未成年被害人之沐浴或如廁之猥褻行為影片;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則為借住被告住處之被害人,遭被告在浴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未成人被害人沐浴過程,是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對於偶一借住之情形,認為該案被告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始認為與「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未符。 ⑶、然本案被告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之該 案被告相仿,皆與未成年人之被害人有同居關係;況且,被害人甲○之母丙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丁○○有在我家裝針孔攝影機,我只看過一次,我是在他睡覺時看他的手機,看到他手機裡的影片,有拍我女兒在廁所跳舞,後面我沒有看,我把丁○○叫起來問他為何要拍,他說他又不是什麼變態,只是在防我,意思是他不是在拍我女兒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參以被告為國小校長之身分地位,益證甲○之母丙女縱知被告有在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亦無法制止或聲張,丙女與被告之地位顯不相當;遑論一切經濟皆須仰仗丙女之甲○,其在家中之地位與被告相比,兩者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是以辯護人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迥異,實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述辯護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1、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7、10、1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2、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是依修法後之規定,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者,應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其法定刑度較重,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7、10、11所示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又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為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而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19條之1之保護法益則為隱私權,兩者保護法益不同,為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2所為係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既遂罪,然此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即附表壹編號1至7、10、11;事實 欄一(二)所示即附表壹編號8、9-1至9-4;事實欄一(三)所示即附表壹編號9-5;事實欄一(四)所示即附表壹編號12所示之各次攝錄行為或著手攝錄行為,其中附表壹編號10、11所示分別係在甲○房間及客廳,以事前裝設之針孔攝影機或以手機各自竊錄,行為顯然各別;至附表壹其餘各次攝錄或著手攝錄,雖均係在同一浴室內所為,各次攝錄最短相隔26小時5分(即附表壹編號9-1、9-2),最長相隔7個月(即附表壹編號7、9-3),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攝影鏡頭要插在行動電源上,浴室天花板抽風機空間很小,只能裝小型行動電源,錄影最多1小時就沒有電,要把SD卡拔下來裝在電腦上才能看,每次錄影時間錄到行動電源沒電為止等語(偵一卷第47頁),從附表壹編號1至9、12所示各次攝錄行為,相隔超過至少26小時以上,可見均係初次裝設針孔攝影機錄影,或在前次錄影之行動電源電力耗盡後,更換已充電之行動電源而再次攝錄之檔案,顯然均係初次犯行或另行起意而為竊錄犯行,是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9(包含9-1至9-5)、12所示各次在浴室之攝錄行為、附壹編號10、11所示在甲○房間及客廳之攝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偷拍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乙節,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為採。被告供稱:伊所裝設針孔攝影機通常係每1分鐘1個錄影檔,所以很多錄影檔會是同一次洗澡等語(院卷第297頁),依起訴書附表記載原本認定附表壹編號9所示多個錄影檔係時間不詳之同一日竊錄甲○沐浴行為,然本案起訴後員警查獲經學校人員發現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並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上開多個錄影檔,其中附表壹編號9-1至9-4分別有不同錄影日期及修改時間,顯然係不同日之偷拍行為;而其中附表壹編號9-5所示2個錄影檔(即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編號11、19)則時間不詳,但拍攝角度及範圍大致相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推定為甲○同一次洗澡之偷拍行為,是附表壹編號9-1至9-5所示應係被告所為5次不同日期之偷拍行為,起訴書認定為被告於同一日偷拍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至起訴書附表記載原本認定附表壹編號10、11所示各次竊錄行為之時間不詳,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因而認定均係被告於甲○滿18歲後所為犯行。然經本院上開勘驗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發現附表壹編號10所示錄影檔之錄影時間為111年11月2日7時11分22秒,而附表壹編號11所示錄影檔之修改時間為111年5月29日上午4時41分,可知該錄影檔之錄影時間必定係111年5月29日上午4時41分前某時,均係被告在甲○滿18歲之前所為之偷拍行為,是起訴書原本認定附表壹編號10、11所示各係被告在甲○滿18歲之後所為偷拍行為,均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被告之所犯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367頁、第411頁至第412頁),對於被告攻擊防禦並無影響,既經檢察官更正,故不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著手竊錄甲○、乙○沐浴、如廁之性影像而未遂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甲○及乙○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罪一罪處斷。 (四)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 規定,故被告所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壹編號12所示犯行,雖著手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惟未能遂其竊錄性影像之犯行,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含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與第2款、第3條本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1至8、9-1至9-4、10、11行為時與甲○之母丙女同居,當時甲○為丙女之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揭刑法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以應依前揭罪名予以論罪。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比較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罪只要違反本人意願拍攝,也是判處相同刑度,有所失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或家庭情形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2、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規範目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少年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童或少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倘遭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化,淪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迅速,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造,倘流傳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年之個人資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少年一再傷害。基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之目的、保護之法益,與強制性交等罪尚屬有別,辯護人逕予比附援引,尚有未洽。又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供稱錄影檔案不會儲存,看完就刪除云云(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47頁)。是本案起訴時僅有員警就查扣電腦主機還原已刪除錄影檔案之錄影截圖(詳如附表壹「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編號」欄所載各編號之還原錄影截圖)。然本案起訴後,員警查扣經學校人員發現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經本院勘驗後發現如附表壹「隨身碟影片」欄所載各還原錄影截圖之原始錄影檔案,已如前述。顯然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業已刪除錄影檔乙節係虛偽不實之供述。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係忘記這個隨身碟的存在云云(院卷第435頁)。然被告甫於附表壹編號12所示時間即113年3月8日,前往甲○住處浴室通風扇內裝有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可知被告食髓知味,仍有再次竊錄甲○沐浴、如廁之性影像之犯意存在,豈會上開著手竊錄行為後1個月餘之時間即113年4月26日遭警查獲時,竟會忘記存有令其食髓知味,而促其再犯竊錄甲○性影像之隨身碟仍藏放在其辦公室內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其忘記該隨身碟存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從被告於查獲之際,仍刻意隱瞞藏放存有附表壹編號1至11所示性影像之隨身碟,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倘若存有上開性影像之隨身碟因被告隱瞞且嗣後未遭員警查獲扣案,並遭人意外發現而未交付警方扣案,因而不慎流落在外,對少年之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為鉅大,所造成之影響將無遠弗屆。綜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已難認輕微,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輕法重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能准許。 (六)爰審酌被告竟以前揭手法竊錄本案性影像,危害甲○之身心 健康、人格發展及性隱私至鉅,其中附表壹編號1至8、9-1至9-4、10、11部分,係屬對少年性剝削之具體呈現,應予嚴厲非難譴責。又被告雖表達有和解意願,但迄未獲得被害人甲○及乙○之原諒,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就犯罪動機部分雖於審理時仍辯稱伊只係要監看丙女有無帶其他男人回家,沒有要偷窺人家云云(院卷第433頁),因而否認有竊錄甲○性影像之犯罪動機,然從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伊所裝設針孔攝影機通常係每1分鐘錄1個錄影檔,伊看到沒有人的錄影檔會刪除,只留有人在浴室的檔案等語(院卷第298頁),再從被告尚有將存有甲○性影像之檔案存至隨身碟並藏放之舉動,可知被告大費周章刪除沒有人在浴室之錄影檔案,並僅留存有甲○性影像之錄影檔案,尚有儲存在隨身碟內並加以藏放之舉動,顯然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要攝錄甲○之性影像並收藏,並非僅要監看丙女,至為灼然。綜合考量被告之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1、查被告如附表貳編號9、10所示針孔攝影機及行動電源,為被告供本案竊錄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0頁),嗣經乙○發現並提供警方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3月16日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利用針孔攝影機處所安裝WIFY無線網路供即時觀看竊錄畫面所用,且各該行動電話有下載安裝觀看竊錄畫面所需之相關應用程式,為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1頁、第13頁);如附表貳編號8所示電腦主機,為被告用來讀取針孔攝影機記憶卡以供觀看竊錄畫面所用,為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警一卷第12頁),且該電腦主機有經警方還原如附表壹「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編號」欄所示錄影截圖,有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在卷可按。綜上堪認附表貳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均為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2、被告如附表貳編號13所示隨身碟,其內存有如附表壹「隨身碟影片」欄所示本案性影像,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業如前述,堪認係被告本案拍攝之性影像及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3、被告如附表貳編號2至7所示記憶卡、Ipad mini、針孔攝影機、USB及讀卡機,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之物(院卷第416頁、第417頁),卷內雖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中附表貳編號4所示針孔攝影機係仿手機充電座造型,能偽裝成充電座並進行竊錄之功能,堪認係供被告預備犯竊錄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其餘記憶卡、Ipad mini、USB及讀卡機部分,被告於偵訊供稱:針孔攝影機沒有裝記憶卡不能存檔,要把記憶卡拔下來裝在電腦上才能看;在美術北三路的家扣到的平板有一個APP有用到這個攝影鏡頭(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49頁),參以附表壹「隨身碟影片」欄所示本案性影像有儲存在附表貳編號13所示隨身碟內之事實,堪認上開記憶卡、Ipad mini、USB及讀卡機均有儲存錄影檔及讀取性影像錄影檔之功能,顯然屬供被告預備犯竊錄性影像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被告供承附表貳編號11所示記憶卡(含讀卡機)係其所有之物(院卷第415頁),而乙○除自案發地點取得並提供警方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外,尚指證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係同一來源取得(警一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5頁、第146頁),上開供證相互勾稽對照,堪認附表貳編號11、12所示記憶卡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各記憶卡有安裝在針孔攝影機供儲存錄影檔之功能,亦屬供被告預備犯竊錄性影像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本院勘驗藏放在被告辦公室之隨身碟內如附表壹「隨身碟 影片」欄所示影像畫面之際,發現該隨身碟內尚有其他日期之沐浴影像,因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是否另涉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及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其性影像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案發時之年齡) 時間 地點 影像畫面 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編號 隨身碟影片 主文 1 甲○ (16歲) 111年7月27日 21時45分至21時48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7日21時45分許) 浴室 包著浴巾於浴室看手機 後脫掉浴巾裸露上半部身體 12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 000000000.018264 影片長度:3分28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甲○ (16歲) 111年8月12日21時15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40 無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8月12日 21時18分至21時19分(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2日21時19分許) 27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860305 影片長度:22秒 111年8月12日21時25分許 39 無 111年8月12日22時10分許 34 無 3 甲○ (16歲) 111年8月17日 22時16分至22時20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7日22時18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13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581511 影片長度:4分25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甲○ (16歲) 111年8月24日 22時6分至22時7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22時06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24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63620 影片長度:1分24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8月24日22時08分許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25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119499 影片長度:14秒 111年8月24日22時8分許 (原列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中,記載時間不詳)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8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119499 影片長度:14秒 5 甲○ (16歲) 111年9月13日 21時8分至21時13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3日21時08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17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4分47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9月13日21時13分許 21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7秒 111年9月13日21時15分許 15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5分5秒 6 甲○ (16歲) 111年10月8日22時38分至22時39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8日22時38分許) 浴室 裸露全身體沐浴 22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5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 甲○ (17歲) 111年10月30日 21時2分至21時4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02分許) 浴室 脫衣、裸露身體跳舞 37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23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11年10月30日 21時6分至21時7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06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擠牙膏 35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19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9分至21時11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09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刷牙 36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30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12分至21時13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12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刷牙、洗臉 32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58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17分至21時19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17分許) 浴室 裸露全部身體擦臉、沐浴 33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33秒 111年10月30日 21時19分至21時21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0日21時19分許) 浴室 裸露全部身體沐浴 38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分28秒 8 甲○ (17歲) 112年10月9日 21時38分至21時39分 (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9日21時39分許)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洗臉 16 資料夾young→資料夾00000000→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1分4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9 -1 甲○ (17歲 ) 112年6月25日20時38分55秒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擦臉 9 資料夾young→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25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甲○ (17歲 ) 112年6月24日18時33分55秒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敷臉 10 資料夾young→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1分50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甲○ (17歲 ) 112年6月21日18時14分20秒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吹頭髮 18 資料夾young→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2分12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甲○ (17歲 ) 112年9月12日下午12時4分前某日(隨身碟錄影檔修改日期為112年9月12日下午12時4分,故錄影時間應為在此之前某日)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玩手機、綁頭髮、拉筋 26 資料夾young→檔名:RPReplay_FinaZ0000000000 影片長度:2分1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5 甲○ (已成年) 時間不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甲○成年後某時) 浴室 裸露上半部身體沐浴 11、19 無 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甲○ (17歲) 111年11月2日7或11分22秒 (原起訴書為時間不詳) 甲○房間 更衣後僅穿著胸罩及內褲 29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0000-00-00 00-00-00 影片長度21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1 甲○ (16歲) 111年5月29日上午4時41分 (起訴書為時間不詳) 客廳 甲○彎腰時所露出之內衣及胸部 30 資料夾new→資料夾3→檔名:IMG_1353 影片長度11秒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2 甲○、乙○ (均已成年) 113年3月8日20時許 浴室 甲○沐浴及如廁、乙○如廁 無 無 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貳: 編號 執行日期及處所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113年4月26日、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 IPHONE14PLUS 黑 1臺 丁○○ 門號:0000000000 2 記憶卡 1張 丁○○ SP.micosd 16GB 3 Ipad mini 2銀 1臺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4 針孔攝影機(黑) 1臺 丁○○ 仿手機充電座 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丁○○ Transcend 128GB 6 銀色USB 1個 丁○○ 7 MicroSD讀卡機 1臺 丁○○ 含SanDisk Ultra32GB記憶卡 8 113年4月26日、 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之辦公室(址詳卷) 電腦主機 1臺 丁○○ 含hp白色螢幕、滑鼠、鍵盤 9 113年3月16日、 甲○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提出供警方扣案 攝像頭(針孔) 1個 AV000-Z000000000(警一卷第137頁) 丁○○(院卷第127頁) 無 10 行動電源 1個 AV000-Z000000000(警一卷第137頁) 丁○○(院卷第127頁) 無 11 113年3月31日及4月15日、乙○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提出供警方扣案 記憶卡(含讀卡機) 1張 AV000-B113197 Micro SD 32GB(警一卷第143頁) Netac監控安防卡32GB(院卷第127頁) 12 記憶卡 1張 AV000-B113197 MICTG HC16GB 13 113年7月30日、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之辦公室(址詳卷) 隨身碟 1個 丁○○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