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訴-323-2024111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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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302號、第18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甲○所裝設,可認其預留往後於訴訟中辯解之空間,非無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被告於案發前較固定長期之住居所係其女友之住處,於搬離女友住處後,無固定之長期住居所,甚至美術北三路租屋處,僅承租不到1個月,難認有固定之住居所。綜上各情因而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宣判有罪,有本院宣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者,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於學校辦公室插座內仍藏放有本案相關影片之隨身碟,被告並供稱其業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本案影像檔案等語,有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可憑。本院於準備期日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告知:被告辦公室前陣子經學校人員重新整理時,在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有與本案相關之影片檔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雄檢信檜113蒞10665字第1139068571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921701號函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證據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從被告心存僥倖,仍有逃避自身刑責之隱匿證據之舉動,難認被告有甘願接受法律制裁之意願,仍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而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故基於被告所犯性剝削罪對社會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辯護人以被告之父母年事已高,被告需要回家照顧父母等情為由,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然此核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均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其次,被告於113年6月3日、7月17日均有就醫紀錄,就醫時有進行全套血液檢查,並針對多達16種項目進行診療,且經醫師開立14天至28天份量之多種藥物,並曾經戒護外醫及攜回醫師開立3個月慢性處方箋,甚至可以自費醫師建議用藥;被告於113年4月27日執行羈押,主訴患有高血壓及巴金森氏症,入監時帶入慢性處分籤用藥,嗣於113年7月17日及10月14日戒護被告外醫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續開立慢性處方籤用藥,曾因關節痛分別於113年9月9日、27日及10月7日看診監內健保承作醫院內科門診,經醫開立藥物使用,目前被告無生命危險情形等情,有法務部○○○○○○○○○就醫紀錄及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在羈押期間尚能獲得妥善治療,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或有生命危險之虞。從而,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