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訴-324-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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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呈(原名李健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治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蔡慧璇」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治呈(原名李健穎)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與真意,詎為向 潘松志取得借款,竟均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在背面偽簽其配偶「蔡慧璇」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蔡慧璇對該支票擔保付款意思之背書私文書,再於110年8月4日交付該支票予潘松志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潘松志陷於錯誤,誤以為獲得蔡慧璇之擔保而同意借款,並於同(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至指定帳戶,李治呈即以此方式詐得185萬元,致潘松志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背書名義人蔡慧璇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㈡又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在背面偽簽其配偶「蔡慧璇」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蔡慧璇對該支票擔保付款意思之背書私文書,再於110年8月26日交付該支票予潘松志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潘松志陷於錯誤,誤以為獲得蔡慧璇之擔保而同意借款,並於同(26)日匯款68萬元至指定帳戶,李治呈即以此方式詐得68萬元,致潘松志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背書名義人蔡慧璇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二、案經潘松志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治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潘松志、蔡慧璇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185萬元匯款單影本、68萬元匯款單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873號支付命令、蔡慧璇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準備書狀、蔡慧璇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起訴狀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 (背書) 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1年度台上字第5068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蔡慧璇之同意,分別在附表編號1、2支票之背面簽署「蔡慧璇」之署名而為背書,虛偽表示蔡慧璇對各該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予告訴人潘松志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慧璇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是被告上開偽造支票背書之行為,係構成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認係構成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涉嫌罪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非近,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 實與原起訴偽造支票背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適用法條,足以保障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資金,明知未獲被害人蔡 慧璇之同意或授權,竟2次冒用其名義偽造支票之背書,以此方式2度詐欺告訴人潘松志而分別取得上述款項,除造成潘松志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亦使蔡慧璇無端陷於遭追訴票據責任之風險,更影響票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偽造私文書之性質、造成潘松志各次受騙遭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未有賠償,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前後2次犯行之行為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類、行為間隔非長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支票背面之「蔡慧璇」署名各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上開事實㈠、㈡犯行各詐得185萬元、68萬元,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共計為25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記載發票日 背書人 行使日期(交付潘松志) 詐得款項 1 KF0000000 樂騰實業有限公司 180萬元 110年9月1日 李健穎、「蔡慧璇」 110年8月4日 185萬元 2 KF0000000 樂騰實業有限公司 70萬元 110年9月2日 李健穎、「蔡慧璇」 110年8月26日 6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