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訴-325-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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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永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分別販賣各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宏恩、顏士凱、王昭和,並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各次購毒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持搜索票至林永男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緝獲甫向林永男購毒而當場施用毒品完畢之李宏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林永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11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至15、349至352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64、112、12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0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至80頁)可佐,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與藥腳李宏恩、顏士凱、王昭和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毒品可取得一些毒品供己施用之量差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本件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 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甚少,因身體 因素無法工作,為自己施用毒品需求,而販賣毒品予有施用毒品之友人,以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毒品擴大危害非鉅,且被告自身身體狀況不佳,認被告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本院卷第12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甚微,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本件犯行處以前揭減刑後之刑度後,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販售毒品之數量、人數、身體狀況等,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並衡以被告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3人、販賣次數3次及販賣金額非高、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其他毒品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如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身體狀況、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末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考量此等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販毒部分對象達3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部分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藥腳都是直接到家裡找我購毒,不會以電話聯絡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附表三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非本案犯罪所用。又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且未據聲請沒收(起訴書第2頁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25日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被告住處內 王昭和 王昭和前往左列地點向被告購毒,被告於左列時、地,以交易金額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昭和,並收取價金。 ⑴證人王昭和於警詢之指證(偵卷第123至12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蒐證照片(偵卷第27、129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2月27日5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被告住處內 顏士凱 顏士凱前往左列地點向被告購毒,被告於左列時、地,以交易金額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士凱,並收取價金,顏士凱當場施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⑴證人顏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3、337至34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蒐證照片(偵卷第23至25、105至11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3月14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被告住處內 李宏恩 李宏恩前往左列地點向被告購毒,被告於左列時、地,以交易金額3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宏恩,並收取價金,李宏恩當場施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⑴證人李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3至91、285至29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9至21、175至17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永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永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永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被告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說明 1 電子磅秤2台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夾鍊袋1批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粉末(毛重2.57公克)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經鑑驗未發現含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80號鑑定書(偵卷第387至390頁)在卷可佐。 4 粉末(毛重1.95公克)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銷燬)。 經鑑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無純質淨重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80號鑑定書(偵卷第387至390頁)在卷可佐。 5 食鹽水2瓶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紅色外套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3公克)1包,初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殘渣袋(毛重0.22公克)1個,初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吸食器內之殘渣(毛重0.27公克)1包,初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吸食器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0 紅色外套1件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1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機身破損)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3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 為李宏恩所有,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