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訴-326-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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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頤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643號、111年度偵字第3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沛頤明知「保亭七號」之圖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上開商標),且商標權人為毛冠雲,亦明知他人姓名、照片、職業、社群軟體帳號(含大頭貼)等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毛冠雲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林安琪」,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及留言處,公開發表「毛3小」、「你說你註冊商標註冊個屁啊,現在全台灣就只有你G3小可以賣保亭7號嗎,要做一個有良心的賣家,雖然我沒讀什麼書,但是做人的誠信問題是基本道理,不要拐甲片幹,當男人的,你知道你現在是在嚇唬誰嗎」、「我操你姓毛的」等文字辱罵毛冠雲,並將其截取自毛冠雲臉書帳號Gua Shen之貼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復接續於同年月某日,承前犯意,使用臉書帳號「林安琪」,在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留言處,發表「毛3小」、「說他有註冊」、「胡說八道一通」、「騙小騙鼻」等文字辱罵毛冠雲,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毛冠雲之個人資料,並以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散布文字指謫並傳述毛冠雲向公眾謊稱其已註冊上開商標,足以貶損毛冠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毛冠雲之名譽。 二、林沛頤復意圖損害毛冠雲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日,使用臉書帳號「林安琪」,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及留言處,公開發表「毛3小,毛冠雲,你可以在靠近一點,今天下午,很多兄弟姐妹,想請你,毛3小,吃飯,泡茶,喝咖啡」等文字辱罵毛冠雲,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毛冠雲,並將其截取自毛冠雲臉書帳號Gua Shen之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上揭文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毛冠雲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毛冠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毛冠雲之名譽,並使毛冠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林沛頤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18日18時35分許 ,在毛冠雲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農場門口,手持智慧型手機,以臉書帳號「林安琪」進行網路直播,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農場門口及網路直播平台,以「毛三小,我在你的門口」、「臭俗仔(台語)啦」、「你這種爛人」、「毛三小!毛冠雲!」等語辱罵毛冠雲,足以貶損毛冠雲之名譽。 四、案經毛冠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林沛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至所示時、地,為事實欄 至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事實欄部分,我沒有洩漏告訴人毛冠雲的電話、住址,所以我覺得我沒有洩漏他的個人資料,一開始是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講「保亭七號」是他進的,叫我不能賣,過幾天我的臉書上面有好幾個帳號來罵我,我懷疑是告訴人的人頭,所以我把罵我的人的頭像截圖下來,我是因為客人的留言才知道告訴人沒有註冊「保亭七號」的商標,我弟弟有幫我去商標局查證;事實欄部分,我們的果園在屏東、高雄,我們苗商很多,「兄弟姐妹」是指我的大哥、大姊,都是我的苗商、園主,我是想請告訴人去園主那邊問清楚為什麼他可以賣保亭七號紅毛丹,我不可以賣,我會講「毛3小」是因為「3小」是我的口頭禪;事實欄部分,因為告訴人有恐嚇我,說我如果不敢去林園會讓我好看,他知道我家住址等話,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但他沒有接,我要問他我為什麼不能賣紅毛丹,我講這些話沒有到罵人的程度云云(見訴卷第80、112至113頁)。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先於110年12月間某日,使用臉書帳號「林安琪」,在 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及留言處,公開發表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並將其截取自告訴人臉書帳號Gua Shen之貼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復於同年月某日,使用上開臉書帳號,在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留言處,發表「毛3小」、「說他有註冊」、「胡說八道一通」、「騙小騙鼻」等文字;被告於111年3月間某日,使用臉書帳號「林安琪」,在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及留言處,公開發表「毛3小,毛冠雲,你可以在靠近一點,今天下午,很多兄弟姐妹,想請你,毛3小,吃飯,泡茶,喝咖啡」等文字,並將其截取自告訴人臉書帳號Gua Shen之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上揭文字下方;被告於111年9月18日18時35分許,在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農場門口,手持智慧型手機,以臉書帳號「林安琪」進行網路直播,以「毛三小,我在你的門口」、「臭俗仔(台語)啦」、「你這種爛人」、「毛三小!毛冠雲!」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毛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三卷第69至70、101至10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80頁),並有被告臉書帳號截圖(見警一卷第7頁)、被告110年12月間臉書個人網頁貼文及留言處之截圖(見警一卷第8至17頁、偵二卷第57至61頁、警二卷第5頁)、被告111年3月間臉書個人網頁貼文及留言處之截圖(見偵二卷第63至67頁、警二卷第5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四卷第1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警二卷第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事實欄、部分):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⒉經查,事實欄部分,被告於110年12月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 貼文及留言處載明「毛3小」、「保亭七號」、「現在全台灣就只有你G3小可以賣保亭7號嗎」、「我操你姓毛的」,並刊登告訴人臉書帳號「Gua Shen」之貼文擷取照片,描述該人姓毛,且有在販賣保亭七號,並刊登告訴人臉書帳號之貼文,目的顯意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上開資料相互對照、連結,並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搜尋告訴人之臉書,以上開資訊,顯得以間接識別臉書帳號「Gua Shen」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故關於告訴人姓名、職業、臉書帳號貼文截取照片應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事實欄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及留言中載明「毛3小,毛冠雲」,並將其截取自告訴人臉書帳號Gua Shen之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上揭文字下方,目的顯意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上開資料相互對照、連結,並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搜尋告訴人之臉書,以上開資訊,顯得以間接識別臉書帳號「Gua Shen」、「毛冠雲」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故關於告訴人姓名、職業、臉書帳號及大頭貼截取照片亦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  ⒊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 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被告張貼如事實欄、所示貼文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 職業、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雖上開內容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違法蒐集而來,然被告將告訴人上開資訊張貼於其臉書貼文內,顯屬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利用」無訛,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本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旦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告訴人未將其姓名公開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對此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本案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僅因與告訴人因販賣保亭七號苗種之糾紛,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貼文,事實欄部分,並指明告訴人向公眾謊稱其已註冊「保亭七號」商標,且於貼文及留言處以「毛3小」、「騙小騙鼻」、「我操你姓毛的」等文字辱罵告訴人,事實欄部分,則以「毛3小」等文字稱呼告訴人,其均意在使告訴人難堪,顯非處理與告訴人間販賣保亭七號苗種糾紛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逾越其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  ⑶再細譯事實欄之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臉書帳號「Gua Shen」之人向公眾謊稱其已註冊「保亭七號」商標之負面事宜,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對告訴人產生不良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事實欄之臉書貼文內容,被告一再以「毛3小」稱呼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今天下午,很多兄弟姐妹,想請你,毛3小,吃飯,泡茶,喝咖啡」,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審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名譽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事實欄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⒉查,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保 亭七號」之圖樣註冊商標,經智慧財產局於同年9月16日核發註冊証,並將之公告等情,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5至56頁),被告卻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其臉書帳號之網頁上刊登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指謫告訴人向公眾謊稱其已註冊「保亭七號」圖樣商標,顯與事實不符,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均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評價,而貶損其名譽。  ⒊被告雖辯稱:我弟弟有幫我去商標局查證云云,然觀之上開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二卷第55至56 頁),可知智慧財產局已於同年9月16日核發註冊証與告訴人,並將之公告等情,被告於刊登事實欄所示貼文時,若有加以查證,理應可知悉此情,足認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事,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而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見訴卷第127至133頁),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未取得「保亭七號」圖樣商標權乙事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⒉事實欄、部分,被告於其臉書網頁貼文中,多次以「毛3小 」稱呼告訴人;事實欄部分,則是以「毛三小」、「臭俗仔(台語)啦」、「你這種爛人」等語辱罵告訴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 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稱自己已取得「保亭七號」圖樣之商標權,遂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文字、言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被告辯稱「3小」是其口頭禪,其主觀上不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之被告於其臉書帳號張貼「毛3小,毛冠雲,你可以在 靠近一點,今天下午,很多兄弟姐妹,想請你,毛3小,吃飯,泡茶,喝咖啡」等文字,而「兄弟」有黑社會人物之意,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91至193頁),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保亭7號苗種而發生糾紛,被告於此情形下,在其臉書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依一般人對此等文句之理解,客觀上已可認為被告所傳送之上揭語句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甚明,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其對於被告上開貼文內容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三卷第103頁),自符合常情而堪採信。被告否認此為恐嚇文句,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於110年12月間,接續於其臉書網頁貼文中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發表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論,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手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事實欄、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保亭七號苗種之糾紛,竟未思理 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其臉書貼文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於告訴人之農場門口直播,以不雅之詞辱罵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悟之心;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至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事實欄被告所犯事實欄、部分,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手法相似,且均起因於與告訴人間之同一糾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事實欄、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2575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3181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01號卷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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