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訴-327-20250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秋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945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阮崇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邱秋煌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崇義、邱秋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李順平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2時3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秋煌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欲購買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邱秋煌因身上無毒品,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6分許,撥打阮崇義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上情,阮崇義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決定販賣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順平,而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媽祖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順平,李順平則交付300元予阮崇義。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阮崇義,復經阮崇義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崇義、邱秋煌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109至114頁;偵一卷第55至56、85至87頁;訴字卷第139、229、239頁),核與證人李順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3至157頁;偵一卷第111至1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小港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5日偵查報告、本院111年8月15日111年聲監字第00045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10月4日雄院國刑111聲監可67字第32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111年聲監字第000453號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申設人一覽表、通訊監察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大哥大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阮崇義112年10月11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37、53至57、59至61、89至91、93至95、97、115、159、167、169、171至172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阮崇義與證人李順平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費時間親自前往交易毒品之理,堪認被告阮崇義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秋煌係與同案被告阮崇義基於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查: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李順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一開始打給邱秋煌要 買300元安非他命,但是邱秋煌跟我說現在沒有,他要幫我打給阮崇義,看阮崇義要不要賣給我;邱秋煌又打給我說阮崇義要賣給我,我就跟阮崇義約111年9月13日13時許,在我家附近的鳳鼻頭媽祖廟,我用300元跟阮崇義買安非他命1小包,阮崇義用夾鍊袋裝給我,完成交易;本次毒品交易,邱秋煌對我的部分沒有抽傭等語(見警卷第154至156頁;偵一卷第112頁)。核與被告阮崇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邱秋煌打給我,表示李順平要購買安非他命300元,問我要不要賣,我表示同意賣給李順平3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叫李順平等一下;交易的地點約在李順平家裡附近鳳鼻頭媽祖廟前,我有親手將安非他命交給他;本案之前,我經過邱秋煌介紹,知道有李順平這個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頁;訴字卷第239頁);亦與前引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示之情形一致。可見本案證人李順平與被告阮崇義本即認識,其雖先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邱秋煌有無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邱秋煌因斯時無毒品可供販賣,遂致電聯繫被告阮崇義告知上情,由被告阮崇義自行決定是否以上開條件與證人李順平交易,嗣亦由被告阮崇義親自前往交付毒品,被告邱秋煌僅負責居間傳遞訊息,並未實際經手本案交易之毒品或價金,亦未實施其他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邱秋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應認被告邱秋煌所為僅係對被告阮崇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施以助力,論以幫助犯。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崇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秋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阮崇義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秋煌係與被告阮崇義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阮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3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罪)、8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與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已於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嗣經撤銷上開假釋,於113年8月1日起執行上開乙、丙案之殘刑11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50至257頁)。是被告阮崇義於111年9月13日犯本案之罪時,距甲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乙、丙案則尚未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阮崇義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邱秋煌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阮崇義、邱秋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犯行皆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秋煌部分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㈢至被告阮崇義之辯護人雖以本案標的金額甚低,法定刑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崇義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阮崇義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阮崇義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崇義、邱秋煌均明知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為事實欄所示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等本案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迥然有別,足認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阮崇義之親屬亦在監服刑、外祖母經鑑定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65至173、193至222、242、244至2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邱秋煌本案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阮崇義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李順平聯繫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手機各屬供被告邱秋煌、阮崇義為本案幫助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阮崇義雖稱已忘記有無收到本案販毒價金(見訴字卷第1 42頁),惟依證人李順平於偵訊中證稱:我用300元跟阮崇義買安非他命1小包,阮崇義用夾鏈袋裝給我,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12頁),堪認本案毒品交易應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被告阮崇義應已取得本案販毒所得300元無訛。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阮崇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邱秋煌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佣金或好處(見偵一 卷第87頁;訴字卷第14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至經被告阮崇義同意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小包,係另行扣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案件,且經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聲請沒收;Samsung、IPhone手機各1支,則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阮崇義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41至142頁),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2321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45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卷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