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訴-332-2024112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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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行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受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 二、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9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 問後,復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書物證等內容,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檢察官後階段偵查程序及移審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餘程序中均否認),檢察官因而聲請傳喚證人王詠程、朱建鑫、陳明政、許育誠、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等人到庭作證,證人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許育誠雖均已到庭詰問完畢,被告並與蔡嘉雄調解成立,惟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建鑫、王詠程需進行後續交互詰問等作證程序,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明政亦有待員警拘提到庭作證。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在多位證人中所位居之地位,認其仍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而被告本件經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亦曾夥同友人強盜賭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在案,上訴後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所受判決之刑度甚重,其為脫免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增,故本院認若採命具保或定期向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內容之純潔性,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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